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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7:19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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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评选办法

建设部


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为了推动设计单位应用电子计算机的工作,及时表彰和推广优秀的设计软件,决定每两年开展一次评选优秀设计软件的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国工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协会承办。评选办法如下:
一、评选范围
工程设计单位自行开发或与其他部门共同合作开发,以及从国外引进经二次开发的下列软件均可参加评选:
1.工程设计分析、计算软件、CAD软件。
2.管理系统软件。
3.过程控制软件。
上述软件仅限于16位(包括16位)以上大、中、小型计算机和微型计算机上使用的程序(过程控制软件可以是16位以下机型的)。
参加评选的软件,必须经过正式鉴定和省、部级设计管理部门审定,并经实际使用证明效果显著,有推广价值者。
二、申报手续
1.申报软件的开发单位按系统上报主管部门或地区,由主管部门或地区统一推荐上报。如果因某种原因,软件开发单位主管部门不能统一推荐者,须经同行业省、部级直属上级设计院推荐申报(申报表格另外发)。
2.申报时需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份:
(1)软件程序说明:包括功能、编制依据、数学模型、主要框图。
(2)使用说明或用户手册。
(3)鉴定证书。
(4)用户使用效果证明。
(5)推荐部门的意见。
3.凡申报参加评选的软件,由开发申报单位交申报费二百元。
三、评选时间
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的评选工作,如无特殊原因每两年进行一次。
四、评审机构
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与各有关部门协商,聘请有关领导、工程设计和计算机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申报材料直接寄给中国工程设计计算机应用协会秘书处。
五、评审程序
1.申报的软件经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分类,分发给专业评审组。
2.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包括进行必要的实际操作,测试或考题,然后上报初评结果。
3.评委会根据专业评审组上报的初评意见,集中评出获奖软件。
六、奖励办法
凡经评出的优秀软件,由评委会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由评委会发表公告,优先组织推广。
七、其它
各部门、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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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疾控发[2003]16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
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维持我国无脊髓灰质炎状态,巩固实现消灭脊髓灰质炎工作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我部制定了《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3—2003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

2000年10月,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HO)西太平洋地区宣布成为无脊髓灰质炎(以下简称脊灰)区域,标志着我国已达到无脊灰目标。实现无脊灰目标,仅仅是消灭脊灰工作的一个阶段性成果。目前,国外一些国家特别是与我国接壤的部分国家仍有脊灰流行,脊灰野病毒输入我国并引起流行的危险依然存在。在实现无脊灰目标后,WHO美洲区的多米尼加、海地和西太区的菲律宾又发生了由脊灰疫苗衍生病毒(VDPV)引起的脊灰流行,近几年我国也发现了脊灰疫苗变异病毒导致的病例,这些对于保持无脊灰目标以及全球消灭脊灰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此外,我国计划免疫和消灭脊灰工作发展不平衡,存在着许多薄弱地区和薄弱环节;部分卫生行政管理和计划免疫专业人员对消灭脊灰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认识不足,产生了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思想或厌战情绪,一些地方措施落实不到位,工作不扎实,计划免疫工作出现滑坡现象。这些不利因素都严重影响着无脊灰状态成果的巩固。因此,我国维持无脊灰状态所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仍十分艰巨。
一、目标
(一)总目标
全国保持无脊灰状态,直至全球实现消灭脊灰目标。
(二)分目标
1. 以乡镇为单位儿童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达到并维持在90%以上;
2. 急性弛缓性麻痹(以下简称AFP)病例流行病学与实验室监测各项指标持续保持在WHO无脊灰证实标准以上;
3. 具备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理脊灰野病毒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能力。
4. 在全国范围内完成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与安全处理工作;
5. 按期递交消灭脊灰年度进展报告。
二、技术策略和措施
(一)提高并维持高水平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常规免疫工作。努力提高并维持高水平的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特别要抓好边远地区儿童以及流动人口中儿童的常规免疫工作。
1. 做好儿童出生报告、登记工作,努力提高建卡(证)率
各基层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落实儿童出生报告、登记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人数。儿童的及时建卡(证)率要努力达到100%。
2. 改进免疫服务形式,增加免疫服务次数,提高免疫服务质量
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层接种单位的免疫服务形式,缩短免疫接种周期,增加免疫服务次数,保证免疫服务质量,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以乡镇为单位预防接种门诊的免疫服务形式;山区、海岛、牧区等边远地区要保证常规免疫服务次数每年不少于6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减少免疫服务次数时,应及时予以弥补。
3. 加强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常规免疫服务工作
制订相应的对策,加强对边远、边境及贫困等重点地区的常规免疫服务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的管理力度,利用各种时机和办法,为这些儿童提供免疫服务,努力提高脊灰疫苗免疫接种率。要将查漏补种工作,作为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加强主动搜索,及时发现“零剂次”和未全程免疫的儿童,并予以补种。
4. 在做好脊灰疫苗基础免疫的同时,抓好加强免疫工作
严格按照免疫程序,合理安排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工作,切实落实加强免疫的各项技术措施,以乡镇为单位适龄儿童加强免疫接种率应达到90%以上。
5. 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监测,科学评价常规免疫工作状况
充分利用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与监测资料,建立免疫接种率预警机制。承担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单位,应定期对常规免疫接种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接种率报告不及时、不准确的地区,应通过抽样调查等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发现低接种率和“免疫空白”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继续对高危地区和高危人群开展高质量的脊灰疫苗强化免疫活动
1. 科学调整强化免疫策略,合理确定强化免疫范围
实现无脊灰目标以后,为防止脊灰野病毒输入与疫苗衍生病毒在人群中的传播和循环,仍需继续开展较大范围或局部地区的强化免疫或“扫荡式”免疫活动。卫生部根据国内外消灭脊灰工作进展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必须开展强化免疫的地区和人群,重点是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毗邻的边境地区或常规免疫工作薄弱、可能发生野病毒输入或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也要自行确定其它仍需开展强化免疫的地区范围并组织实施,原则上应保证本辖区内所有4岁以下儿童每3年得到两剂次以上的强化免疫。开展强化免疫的最小地区范围农村以县为单位,城市则应包括整个市区范围。
确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地区的标准为:(1)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接壤的边境地区;(2)常规免疫接种率低于90%的县;(3)AFP监测工作薄弱,主要监测指标不达标准的地区;(4)存在大量常规免疫服务难以覆盖的人群,如城市流动人口或由城市返乡人口的地区以及边远等地区;(5)其他可能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的高危地区。
强化免疫活动一般仍安排在每年12月5~6日和次年1月5~6日。个别地区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或疫苗衍生病毒循环时,由卫生部组织开展应急免疫活动。
2. 认真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强化免疫活动工作质量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强化免疫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广泛开展切实有效的社会宣传活动,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强化免疫活动;要组织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专业人员,重点加强工作薄弱地区的强化免疫活动;要切实做好强化免疫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督导工作,努力提高接种率,保证强化免疫工作的质量。
(三)进一步完善AFP监测系统,维持高水平的流行病学监测和实验室监测工作质量
AFP流行病学监测与实验室监测的工作重点是及时发现脊灰野病毒输入和疫苗衍生病毒循环;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边境、计划免疫工作薄弱等高危地区的监测工作质量。
1. 加强AFP病例报告工作,落实主动监测技术措施
继续做好AFP病例快速报告和常规报告特别是“零病例”报告工作,重点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AFP病例主动监测工作。对非脊灰AFP病例报告发病率低于1/10万以下地区,应及时分析和查找原因,必要时开展医院漏报调查或社区入户调查等主动搜索工作。
2. 加强AFP病例双份合格粪便标本的采集,提高脊灰病毒型内鉴别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各地应对报告的所有AFP病例及时采集双份合格粪便标本。对标本不合格的AFP病例、临床诊断为脊灰疑似病例、聚集性高危AFP病例,应采集5名密切接触者的粪便标本。以省为单位AFP病例及其接触者标本数少于150份的省份,还应按要求采集其他适龄儿童的粪便标本。
所有标本应及时送省级脊灰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鉴定。国家脊灰实验室应及时做好脊灰病毒型内鉴别工作,对可疑的阳性分离物,应尽快进行基因序列分析。
3. 加强高危AFP病例特别是聚集性临床符合病例的调查与处理,提高AFP病例诊断和分类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应严格按照卫生部下发的《高危AFP和聚集性临床符合病例调查指南》和《AFP病例专家分类诊断小组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发现高危AFP病例,及时开展病例相关调查,充分发挥各级AFP病例专家分类诊断小组的作用,按照AFP病例病毒学诊断与分类标准,及时对病例进行最终诊断,提高AFP病例分类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4. 加强AFP监测系统的监督评价,提高和保持监测工作水平
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AFP监测工作指标和标准的要求,每月及时对AFP监测系统的工作状况进行分析,科学评价AFP监测系统的运转质量,指导各地AFP监测的工作开展。
AFP监测工作的指标和标准为:
(1)15岁以下儿童非脊灰AFP病例报告发病率达到1/10万以上;
(2)AFP病例监测报告(包括“零”病例报告)及时率达到80%以上;
(3)AFP病例报告后48小时内调查率达到80%以上;
(4)AFP病例双份合格粪便标本采集率达80%以上;
(5)AFP粪便标本7天内送达及时率达到80%以上;
(6)省级实验室28天内完成AFP病例粪便病毒分离及时率达到80%以上;
(7)未采集合格粪便标本及分离到脊灰病毒的AFP病例麻痹75天内随访及时率达到80%;
(8)阳性分离物在14天内送国家脊灰实验室的及时率达到80%以上;
(9)省级对聚集性高危病例和临床符合病例调查处理率达到100%;
(10)对所有AFP病例进行最终分类的及时率达到100%;
(11)国家脊灰实验室7天内完成省级脊灰实验室送达的阳性分离物型内鉴别的及时率达到80%以上
(12)AFP病例麻痹60天内完成病毒型内鉴别及时率达到80%以上;
(13)需进行核酸序列分析的阳性分离物应在完成病毒型内鉴别后14天完成序列检测;
(14)国家级AFP病例分类专家诊断小组对临床符合病例的复核率达到100%。
(四)加强对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和安全处理工作
按照卫生部等6部(局、院)《全国实验室脊灰野病毒封存与处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完成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和安全处理工作。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应用上述材料开展任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不定期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检查。
对具有保存价值的上述材料,要统一移交并封存在国家指定的实验室集中保管。对不具有保存价值的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要在当地脊灰野病毒封存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指定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现场销毁。
此外,凡进行脊灰病毒分离及疫苗生产等单位,其安全设备和操作必须符合《方案》规定的标准。
(五)及时发现、处理脊灰野病毒输入和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疫情
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疫情,即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须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处理。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AFP病例主动搜索工作,根据疫情可能波及的范围和人群免疫状况,开展脊灰疫苗应急强化免疫活动。
各地,特别是直接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接壤地区和计划免疫工作薄弱地区,要认真开展相关内容的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六)及时完成消灭脊灰年度进展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规定,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消灭脊灰工作进展情况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同时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提交国家消灭脊灰证实准备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消灭脊灰工作的领导
消灭脊灰工作,作为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工作内容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消灭脊灰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执行财政部、卫生部等《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保证维持无脊灰状态所需经费投入,要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工作薄弱地区的支持。
(二)广泛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消灭脊灰工作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动员活动,加大对消灭脊灰工作的宣传广度与深度,充分发挥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作用,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协作,提高全社会参与消灭脊灰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计划免疫专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计划免疫专业队伍的稳定,建立和完善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培训机制,重视对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以保障计划免疫和消灭脊灰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四)完善冷链建设、补充和更新机制,为计划免疫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加强计划免疫冷链系统建设,建立完善的计划免疫冷链补充和更新机制。同时,要加强对冷链设备的科学管理,保证冷链系统的正常运转,保证疫苗接种的有效性。
(五)加强科研工作,为制定消灭脊灰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各地应针对保持无脊灰状态工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积极开展相关科研工作,科学及时地评价消灭脊灰工作的进展状况,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的依据。
(六)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继续争取对消灭脊灰工作的支持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争取各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在技术、经费、设备等方面的支持,促进消灭脊灰工作的顺利开展。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社区的治安秩序,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是指动员、组织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维护城镇社区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四条 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
  城镇社区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和支持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城镇社区治安防范应当采取下列主要形式: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保安员进行看护;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招聘治安员看护或者组织居民义务看护;
  (三)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公开招聘治安员、聘用保安员看护;
  (四)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建立封闭式大院,设门卫。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区单位、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防范工作,创造人人参与治安防范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年龄适当,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治安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聘,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保安员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
  第八条 城镇社区至少每300户设1至2名治安员。物业小区配备的保安员,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配备。
  第九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护;
  (二)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及时报告或者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做到: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主要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保安员的报酬,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支付,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居民,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二)自建自管居民住宅的单位聘用的保安员或者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单位负责解决;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从驻区经营单位和居民中收取,驻区经营单位已聘用保安员的,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第十二条 治安看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社区聘用的保安员应当着全省统一的保安服装,治安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保安员、治安员可以按规定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者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五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聘:
  (一)不履行职责,多次受到举报批评,群众不满意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看护区经常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治安看护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不聘用治安员开展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或者对治安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物业管理费中的保安费、居民治安看护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垦区、林区内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