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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19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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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8月9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违反国家招生、就业的政策、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或就业标准,限制女性入学、就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从知情起三十天内,可向招生、就业主管部门投诉,招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保护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不允许因女方提出离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四)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负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要求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挠;被拐卖的儿童,均应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六)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七)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依法收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八)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十)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十二)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删除第(九)条,即删除“(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2、删除第(十一)条,即删除“(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3、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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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4月1日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2年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
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
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该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于教育、防
范,致力于制度建设,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单位正常
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密切
同预防单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
制约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全程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预防;
(四)开展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四)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
(五)会同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四)接受检察机关及监察、审计机关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五)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 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
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可以采用法制讲座、警示教育、典型教育、以案释法等
方式。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
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和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
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从严治政。作出有关经济、
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时,同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的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
督。
实行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
机制。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建筑、税务、司法、工商、医药等行业和领域应当以本行业
和领域的执法人员为职务犯罪的重点预防对象,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
理、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预防单位及其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
作列为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并将述职评议结果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预防单位职工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和意见。
预防单位对职工群众的建设、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针对预防单位
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
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
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
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
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
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
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鼓励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努力建设现代化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确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 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享有在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
务。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防护类别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空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和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形、地质和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向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和省属驻蓉单位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批
准机关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先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电等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建设,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和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者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未使用的人防公共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邮电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拆除警报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补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或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以及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六)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疏散基地建设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城市防空袭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空专业队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人民防空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统一编制教材,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全民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开发利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降低防护等级,并有平战转换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指挥、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