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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6:07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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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七),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证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九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十)。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至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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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19号


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日







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第18、19、20号部长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均按照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部门预算编制前拟定下一年度的《巴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称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第五条 市级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市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方式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的法定代理机构。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保产品。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服务的供应商。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第九条 采购人要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和口径或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采购人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适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填制《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见附件1),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并按以下程序审查: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审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情况,确认是否已纳入预算和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查并提出政府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建议;市财政局领导审定。

小汽车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严格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汽车管理的通知》(巴府办发[2006]32号)要求办理编制核定手续,在采购计划申报时必须提供编制批复文件。

基本建设采购项目应履行有关审核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需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人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在报送《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时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他正当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报告应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与分散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照市财政局确认的政府采购方式,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依法统一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采购人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招标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3、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应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组织者(包括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下同)应当按《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第18、1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按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改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在采购实施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包括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标准等事项的谈判文件,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或公开征集、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向采购人推荐候选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相关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过程中,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按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填写《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见附件2),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采购中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必须在指定的省级以上政府采购媒体公布。目前指定为四川政府采购网。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政府采购组织者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随机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要求时,可从政府采购候选专家名册中选择性抽取。

抽取专家时,政府采购组织者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2天向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单位介绍信、填报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申请书》(见附件3)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见附件4),参加专家抽取和监督的人员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本规程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取适当形式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公开,并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本规程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制定政府采购各个环节间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各采购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对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询问或者质疑事项进行答复,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质疑在规定期限未得到答复的,可向市财政局投诉,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政府采购组织者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投诉未按规定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采购人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文件,是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采购人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 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对未按规定报送政府采购合同副本的,暂停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签章后报送;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人审核报送。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经书面报告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与中标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涉及调整采购预算的,应按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相关的预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负责对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验收。需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应当在委托时予以明确。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市财政局可随时抽查核实,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三十一条 所有的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具体程序为:

(一)申报用款计划。采购人依据批复或追加的部门预算,通过“金财网”申报政府采购用款计划。

(二)资金支付。采购人对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合格后,采购项目资金属财政资金部分的,由采购人通过“金财网”的“政府采购”模块录入、报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经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审核下达支付令;属自筹资金部分的,采购人通过“金财网”报送其他资金支付申请,并填制《单位委托付款通知单》。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复印件签章后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采购人向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提交纸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或《单位委托付款通知单》。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复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因采购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采购节约的预算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完毕,采购人依据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盖章退回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委托付款通知单》和其他相关支付附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采购人要定期与市财政局、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对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第三十五条 采购组织者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统计信息,采购人负责报送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统计信息由市财政局汇总后按规定的渠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要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和抽样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对采购数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当邀请有关监督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

2-1、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未分包)

2-2、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分包)

3、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申请书

4、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

附件:单击打开.xls
http://www.cnbz.gov.cn/uploadfile/20090327151008271.xls





不再强制剃光头体现时代的进步

杨涛


日前,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正式下发《关于服刑人员自主选择发型范围的通知》,并开始在上海市各监所、监狱总医院内执行,今后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选择平头、寸发和光头3种发型。(《中国青年报》4月19日)
对罪犯强制剃光头的历史由来已久,秦朝时期就设置了一种耻辱刑--髡刑,就是强行剃犯人的头发和鬓须。古人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因此,头发与身体同样重要,强行剃去犯人的头发就是对犯人的一种污辱性的惩罚方式。当年,曹操率军出征,路过一片麦田,为了不扰民,曹操下令有踩踏麦田者斩首,但恰巧曹操自己的马受惊踩了麦田,曹操拔剑要自刎,左右急忙拦住,曹操便以割去一束头发代替斩首。今天,在我们看来曹操是在作“政治秀”,但剃发对人是一种污辱的确为古人所认同。
  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耻辱刑、肉刑都与现代刑罚理念相去甚远而被扫入历史的垃圾堆。现代刑罚理念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当然也有人主张报应的成分应该并重,但无论是主张教育还是报应,都认为刑罚要依文明的方式进行,摒弃野蛮及有辱人格的刑罚方式。
  据监狱干警称,给罪犯强制剃光头是为了保持他们本人及监狱的卫生。但是实际上剃光头是加于罪犯身上的耻辱的观念在一些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一些监狱干警认为就是要给罪犯剃光头来个下马威,以便让其明白自己的身份,更好管理,此其一;其二,在现代人眼中剃发当然不再认为与身体一样重要,与孝有关,但剃光头在实际中确确实实是打击了罪犯的心理,使他们心理上有异类的感觉,特别是强制给他们剃光头违反了他们意愿,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漠视;其三,出于卫生的理由无法立足,因为为了卫生完全可以给罪犯正规的理发,何必要强制剃光头呢? 
  事实上,监狱不是审判机关,无权在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外对任何人剥夺任何权利,给罪犯强制剃光头首先在程序上不具正当性。同时,法律规定了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自由乃至于生命,但并没有剥夺其做人的权利,罪犯的人格尊严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现代刑罚文明的体现,因此是否剃光头完全取决于其自愿。所以,笔者主张除非是罪犯患有疾病会影响到集体的利益或在本人自愿情形下,监狱不应对罪犯剃光头。此次,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正式下文允许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发型,正是体现了现代刑罚理念,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由于缺乏准确的资料,笔者无从知晓其他各地监狱对罪犯强制剃光头的实际状况,但笔者还是衷心希望光头别再是监狱的独特“风景”。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