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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7:09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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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对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情况的测算结果,考试合格标准为:
1、审计师资格(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满52分;
审计理论与实务考试满60分。
2、审计初级资格(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满55分;
审计理论与实务考试满60分。
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核定合格人数。根据《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精神,及时公布合格人员成绩,认真做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等后期各项工作。
附件:各地考生成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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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5] 9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和救济范围。凡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优先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给予重点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民政部门应优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可重点救助,适当提高其低保补差水平。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约束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对残疾职工的转岗安置费或一次性补偿费要足额到位,对因公致残职工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项目工本费、管理费。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生活最低保障范围。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新型合作医疗体系。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民政部门要将城镇低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中的重度精神病人以及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应筹资予以救济补助。残疾人康复配套资金,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下肢和双上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并设置专用座位。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建议人民法院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时,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互联网、用电入户、自来水初装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免收人工费;聋哑、盲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包干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豫政〔1997〕34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依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抢救及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报案,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设立标记,标明交通事故伤者、车辆和财产的位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财产。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现场勘查时,可视情况设置警戒线或者封闭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即恢复交通。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处理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应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密切配合,保证高速公路畅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委托他人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案情简单、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轻微事故或者人员受轻伤的一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可不制作现场图,由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事故处理人员直接处理,并当场宣布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事故损害进行一次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不得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九条 查找交通肇事逃逸人、逃逸车辆及有关线索发布的启事,费用由发布人垫付。案件破获后,由逃逸人承担。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为保证事故的处理,可以依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牌证以及有关人员、货物。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必须要求车主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检验、鉴定,亦可委托专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
对当事人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的检验、鉴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法医负责;无法医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科医师进行检验和鉴定。
委托专业机构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省公安机关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属,应当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
利用交通事故尸体扰乱交通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处理交通事故的尸体。
经发布公告,无人认领的无名尸体的赔偿款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代为保存。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估价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应当逐项列出,并作出估价结论,作为损害赔偿调解的依据。
财产损失的估价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按其损失计算。
财产损失估价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修复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复厂家。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进行财产损失估价,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涉及保险、路损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道路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参加的,不影响估价。
第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以下事故在10日内、重大以上事故在15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10日、15日。
当事人对估价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估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重新估价结论。重新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非本县、市的当事人和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提供担保人;无担保人担保的,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准离开。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事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受理。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没有报案,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履行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认定期限自逃逸案件侦破之日起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的,责任认定自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有条件报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被他人故意破坏现场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抢
救交通事故伤者或者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事故现场变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施、作业物的设置、堆放等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设施所有人、作业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下列之一的有关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易未过户的买主(包括多次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最后一次交易的买主);
(二)机动车挂靠入户的挂靠人;
(三)承包机动车的承包人;
(四)租赁机动车的租赁方或借用机动车的借用方;
(五)聘(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聘(雇)用人;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单位提供的单据和诊断证明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和个人调查及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和单据,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认为抢救治疗的项目和费用明显不当的,经委托专家认定后不予认可,并通知其主管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残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承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每个伤残等级承担10%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9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10%。
第二十七条 对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到案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拒不到案的,可以调解终结,先
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对驾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依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次日起开始。
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义,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不受重新认定申请期限的限制。但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破案后应当向逃逸人收取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或者妨碍执行公务,以及利用交通事故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非法扣留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对财产损失的重新估价及申请行政复议等,可以由当事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监护人出具书面委托代理书。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和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结论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宣布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经通知当事人不按期到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行交通事故处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