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17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 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4日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合法执业权依法受保护。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机构的人防、技防建设,加强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安排。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方便患方咨询、投诉及协商等事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聚集社会闲杂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威胁、侮辱、殴打医务人员。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发生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及时报警;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48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1周内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处;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

  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医调会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查阅材料、询问或者咨询有关人员和专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项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理赔报告后,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医疗病历、档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日出口冻鸡二氯二甲吡啶酚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日出口冻鸡二氯二甲吡啶酚检验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经多次反复验证已完成对日出口冻鸡二氯二甲吡啶酚的检验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方法检验放行出口。

  检验取样:按1990年11月15日北京外贸、商检紧急会议商定的办法进行取样,即以生产日作批,每批不得少于一个样品,每个样品由相当于5-10只鸡的不同部位的肉组成。

  在恢复出口检验时:(一)对一九九0年十二月底前生产的库存产品,暂不检验出口;(二)对出口货源要做到心中有数,在加强对养鸡场饲养用药、停药期的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对新加工生产的出口冻鸡肉经严格检验,合格后放行出口。

  关于今年1-3月份日本厚生省重点监测的药残,望各局加紧方式验证,争取早日实施出口检验。

 

附件:      鸡肉组织中二氯二甲吡淀酚残留量测定方法

 

  1.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鸡肉组织中二氯二甲吡淀酚残留量的测定

  2.方法原理

  用甲醇提取鸡肉组织中的二氯二甲吡淀酚,提取液过滤后,经氧化铝、阴离子交换柱净化。洗脱液用重氮甲烷甲基化,生成的二氯二甲吡淀甲醚(3.5-二氯4-甲氧基-2.6-二甲基吡淀)用电子捕获气相色谱法测定。与标准比较,求出其含量。适用浓度为:鸡肉中0.01ppm以上。

  3.试剂

  3.1 甲醇:优级纯

  3.2 苯:分析纯(重蒸馏)

  3.3 1N NaOH水溶液

  3.4 2.4-二硝基氯苯(内标物):优级纯

  3.5 提取用苯:浓度为0.05g/ml的2.4-二硝基氯苯的苯溶液。

  3.6 助滤剂:用甲醇清洗,风干。

  3.7 氧化铝:层析用,中性,100-200目

  3.8 阴离子交换树脂:Dawex1-X8100-200目cl型或等效品

  3.9 5%醋酸甲醇溶液:将25ml冰醋酸加到475ml甲醇中

  3.10 无水硫酸纳:分析纯600℃灼烧4小时后置于干燥器中备用

  3.11 重氮甲烷溶液:将装有氢氧化钾水溶液(浓度:0.6g/ml)10ml,乙醇35ml及乙醚10ml的混合液的双口蒸馏瓶置于磁力搅拌器加热板上的水浴中,水温70℃,将搅拌子放入瓶中,接上滴液漏斗和高效冷凝器,冷凝器后串连有两个125ml的烧瓶。在第二个烧瓶中放在10ml乙醚,且入口应插到乙醚液面以下。在冰水浴中冷却进两个接收瓶。边用磁力搅拌器搅拌边从滴液漏斗中滴加N-甲基-N-硝基-P-甲苯磺胺乙醚溶液(21.5g/140ml),滴完全部溶液的时间控制在20min以上。当蒸馏液呈淡黄色时,停止蒸馏。将两个接收瓶中的液体合并,在70℃水浴上再蒸馏,其蒸馏液作为重氮甲烷溶液。此液密闭置于冰箱中保存,保存期为一个月。

  3.12 二氯二甲吡淀酚标准溶液

  3.12.1 二氯二甲吡淀酚标准贮备液-100ug/ml:精确称取二氯二甲吡淀酚分析用标准品100mg,用磁力搅拌器搅拌溶解于甲醇(2-3小时),定容至1000ml。

  3.12.2 中间标准溶液(Ⅰ)-10ug/ml用移液管移取二氯二甲吡淀酚标准贮备液10ml于100ml容量瓶中,用甲醇稀释至刻度。

  3.12.3 中间标准溶液(Ⅱ)-1g/ml用移液管移取中间标准溶液(Ⅰ)10ml放入100ml容量瓶中,用甲醇稀释至刻度。

  3.12.4 工作溶液-0.1ug/ml:用移液管移取中间标准液(Ⅱ)10ml放入100ml容量瓶入,用甲醇稀释至刻度。

  4.仪器

  4.1 均质器

  4.2 试管:13×100mm旋盖式耐压性试管,盖内衬硅胶垫

  4.3 离心管:10×100mm带盖

  4.4 旋转蒸发器:带抽真空装置和恒温水浴锅

  4.5 氧化铝柱:称取6g氧化铝,装入内径为10mm的层析柱内

  4.6 阴离子交换柱:将阴离子交换树脂伴以去离子水装入内径10mm的玻璃层析柱内,高度为1cm。注入1N NaOH水溶液100ml洗柱,然后用去离子水洗至中性。流速2ml/min,

  注入0.5M CHCOONa水溶液100ml洗柱,用去离子水洗至中性后(流速2ml/min)注入80%

  甲醇50ml。放出甲醇至液面,略高于树指层。

  4.7 气相色谱仪带电子捕获检测器

  4.7.1 色谱分析条件

  4.7.1.1 温度:柱箱:160℃

                进样品:220℃

                检测器:240℃

  4.7.1.2 载气:高纯氮,流速:65ml/min

  4.7.2 色谱柱:玻璃柱3.2mm×2m

  固定相为20%DC-200涂于Gas Chrom Q载体(60-80目)。使用前于200℃活化24小时以上。

  5.操作方法

  5.1 试样分析

  5.1.1 提取

  取经搅碎的鸡肉试样20g(精确至0.1g)于均质杯中,加入甲醇50ml和助滤剂3g,高速均质3mim,在布氏漏斗上敷上2g助滤剂。抽滤经均质的样液,用40ml甲醇分2-3次洗涤均质杯并移入布氏漏斗中,将滤液并入100ml溶量瓶中,用甲醇定容至刻度。

  5.1.2 净化

  用移液管移取上述滤液20ml注入氧化铝柱并用10ml甲醇冲洗,将流出液移入阴离子交换柱,以1ml/min的速度流出,用10ml甲醇冲洗柱内壁,弃去流出液。用20ml5%醋酸的甲醇 分两次洗脱二氯二甲吡淀酚,以1ml/min的速度流出,流出液接收于25ml的溶量瓶内,用甲醇定容至刻度。

  5.1.3 甲基化

  用移液管移取上述洗脱液1ml于带旋盖的试管内,试管在旋转蒸发器上(水浴温度为55℃)真空蒸干(可通微弱空气流)。取出试管加入0.2ml80%,甲醇,微热使残渣溶解。冷至室温,加重氮甲烷溶液1ml拧紧旋盖使试管密封。于70℃水浴中加热5-10min,加热时水浴液面应和反应液面相齐。取出试管冷却至室温,拧去旋盖,将试管固定在70℃水浴中,仅使试管圆形底部接触水面,加热2-3分钟,缓缓地蒸除醚液。加入0.1mlN NaOH溶液,5ml水和1.0ml提取用苯。盖好试管,用力摇动混合1min,离心3min。

  将上层苯液转移至另一干燥的离心管中,加少量无水硫酸纳,振摇1min,离心1min。

  5.1.4 色谱测定

  取上述离心的苯溶液4μl注入气相色谱仪。测出二氯二甲吡淀甲醚峰高与内

标峰高的比值,由标准曲线推算出苯提取液中二氯二甲吡淀酚的浓度μg/ml。

  5.2 标准曲线的绘制

  分别取二氯二甲吡淀酚测定用标准溶液0.1,0.2,0.4,0.8,1.0,2.0ml于试管中,以下按5、1、3进行甲基化(不加1N NaOH溶液),进样4μl进行色谱测定。根据所求得的色谱峰与内标峰的峰高比对应溶液的浓度μg/ml绘制标准曲线。

  5.3 回收系数R

  准确称取20.0g不含二氯二甲吡淀酚且经搅碎后的鸡肉组织,分别加入相当于0.0,0.1或0.5ppm的二氯二甲吡淀酚中间标准溶液(Ⅱ)分别0.0,2.0或10.0ml。按5.1操作且计算出平均回收系数:

    由标准曲线查得的ppm值

  R=------------

      加入的ppm值

  5.4 结果计算

                   6.25(G-G′)

  动物组织中的二氯二甲吡淀酚ppm=----------式中:G=由标

                       R

准曲线查得样品中二氯二甲吡啶酚的g/ml值;

  G′=由标准曲线查得空白中二氯二甲吡淀酚的g/ml值。

  R=回收系数,6.25=换算系数

  5.5 补充说明

  5.5.1 若无内标物或内标峰受杂质峰影响时,可用苯提取二氯二甲吡淀甲醚,用外标法定量。

  5.5.2 样液测定时,应穿插注入相近浓度经甲基化的标准溶液,以校正标准曲线。

  5.5.3 每批阴离子交换树脂使用前,应先做其洗脱曲线,并根据情况适当调节树脂用量和洗脱液体积。

  5.5.4 所用水为去离子水

  5.5.5 所用容器首先用1:1监酸浸泡0.5h然后用肥皂水洗涤,再用去离水冲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