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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9:12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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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西藏社会安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重大死亡事故、重大伤害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等。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含3人)的事故。重大伤害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各、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辖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 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可根据需要,将重大事故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武警),请求驻军(武警)参与事故抢险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七)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调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条 政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律、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 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 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 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重点文物古迹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重点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防止发生火灾、雷击、盗窃等安全事故。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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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联合公报(全文)


  2007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在南非首都比勒陀利亚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南非共和国总统塔博·姆贝基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2月6日至8日对南非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和姆贝基总统举行会谈,会见了菲姆齐莱·姆兰博━努卡副总统。两国领导人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回顾了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之间双边关系的原则。上述原则是在200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关于伙伴关系的比勒陀利亚宣言》、2004年确立的两国战略伙伴关系,以及2006年在开普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合作纲要》中所确立的。双方就深化中南战略伙伴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三、南方赞赏中国领导人定期对南非和非洲进行访问,尤其赞赏胡锦涛主席继去年访问非洲之后访问南非,这是胡主席第二次访南。

  四、双方非常满意地看到,明年(2008年1月1日)将是中国与南非正式建交10周年。这是双边关系中值得纪念和庆祝的里程碑。两国国家元首在建交10周年前夕举行会晤对促进中南两国关系具有历史意义。

  五、双方高度评价当前双边关系,满意地回顾了两国建交以来,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文化合作方面取得的长足发展。双方一致同意从战略高度看待和发展两国关系,保持高层政治往来,深化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加强在国际和非洲事务中的磋商,共同努力,推动中南关系再上新台阶。

  六、南非政府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南方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七、双方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应按照姆贝基总统2006年11月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以及胡锦涛主席2007年2月对南非进行国事访问时确定的四项原则发展和推进。这四项原则是:

  ━━扩大政治互信和战略磋商

  ━━加强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

  ━━开展外交磋商,加强协调配合

  ━━加强文化交往和人员往来

  为达到以上目标,双方同意优先加强在以下领域的合作:

  政治互信和战略磋商

  八、双方将保持高层接触,就双边和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及地区问题深入广泛交换意见,以建立互信和促进共同利益。

  九、双方将促使国家双边委员会全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推进双边关系的重要机制。双方一致同意双边委第三次会议将于2007年在北京举行。

  十、双方将积极塑造业已存在的中非良好关系的正面形象,并努力消除任何在此方面的负面报道和看法。

  双边经济合作及贸易往来

  十一、双方将致力于在确保建立平衡及互惠贸易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扩大双边贸易。两国都将鼓励各自公司在对方国家寻求开发贸易潜力的机会。双方将按照公平、平等及互惠原则,加强在双边贸易问题上的协商。

  十二、双方注意到在中国与南非签署农产品进出口议定书后,双方在扩大农产品贸易方面取得的进展。

  十三、双方将继续致力于促进相互投资。中方将利用中非发展基金,鼓励中国企业赴南投资。南非积极鼓励中国企业抓住南非经济增长和良好投资环境所提供的巨大投资机会。

  十四、双方将在落实《促进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谅解备忘录》方面保持合作,并承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双方同意在2007年内设立中南经贸合作网站。

  十五、双方一致同意,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双方在共同关心领域的发展合作。中方重申支持《南非加速与共享增长倡议》及《优先技能获得联合计划》,承诺为南非人力资源开发、减贫、就业、农村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提供具体支持和必要资助。南非赞赏中国政府在南居民安置开发方面所作的努力。双方承诺将探讨在这一领域继续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通过外交磋商,加强合作与协调

  十六、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在发展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既面临着机遇,也面临着挑战,应加强团结与合作。中方对南非自2007年1月起担任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表示祝贺。双方决定继续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中保持沟通与配合,在发展与减贫、地区冲突、南南合作与南北对话、多边贸易规则制定等重大问题上充分协调立场,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

  十七、南非祝贺中国于2006年11月成功主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双方宣布,愿以《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宣言》和《中非合作论坛━━北京行动计划(2007至2009年)》为指导,共同推进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向前发展。

  十八、中方赞赏南非在维护非洲和平、帮助发展地区经济方面发挥的作用,愿积极落实北京峰会后续行动,为非洲和平与经济复兴提供更大帮助。南方赞赏中方致力于深化中非友好合作关系的承诺,支持中方落实北京峰会后续行动的举措,愿就此与中方保持密切合作。以上行动对减贫和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意义尤为重大。

  文化交流与人员往来

  十九、双方强调应扩大文化和社会交流,包括在文教、科技、卫生、体育、旅游及航空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南方祝贺中国于2006年底成功在南举办“感知中国·南非行”文化活动。中方对南方派遣舞蹈艺术团参加2006年11月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文艺演出表示赞赏。

  二十一、南方赞赏中国政府为南非政府官员和导游提供中文培训,并注意到中方承诺将继续这一项目。此外,南方对在斯泰伦布什大学设立中国研究中心,以及中国政府为南非学生赴华学习提供的全额政府奖学金表示欢迎。

  二十二、双方重申分享主办世界杯、奥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的经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积极推介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南非世界杯足球赛。

  二十三、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建交10周年,双方将于2008年举办适当形式的文化、经济、社会、体育、外交和学术活动。

                          二00七年二月六日于比勒陀利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在籍机动车辆(不含轻便摩托车),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车辆外,均应按年度缴纳预收通行费。
第三条 预收通行费向在籍车辆车主征收。预收通行费,由市交警支队配合市城建局征收。
第四条 预收通行费年收费标准:
(一)8吨以上(含8吨)车辆,每台1000元。
(二)4吨以上(含4吨)、8吨以下车辆,每台800元。
(三)出租车、小公共汽车每台1000元。
(四)4吨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每台600元。
(五)摩托车每台300元。
第五条 对下列车辆免征预收通行费:
(一)消防、公安、警备、救护等特种车辆。
(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
(三)城市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
(四)城市环境卫生和殡葬专用车辆。
第六条 对于停产、半停产企业可酌情减免预收通行费。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报停的车辆,当年报停时间满8个月以上者,当年免征;车辆虽在运行,但全年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基本工资的企业车辆减半征收。
第七条 预收通行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道路桥梁建设,由征收单位逐月上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征收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罚款。车主未交预收通行费的,公安部门不予年检或换发牌照。
第九条 预收通行费,企业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