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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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或者若干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并且负责指挥值庭人员、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上列人员和值庭人员、司法警察,服装要整洁,态度要严肃。
第四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公民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第六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
(二)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准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对于违反旁听纪律的人,审判长、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胶卷、录音带,或者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用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
第九条 公开审判的涉外案件,外国人要求旁听的,或者外国新闻记者要求采访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经人民法院许可,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并且应当分别遵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根据《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是指对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和资金核算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辖三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和卫生、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
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监督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预算。
第五条 监督委员会职责:
(一)定期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例会,监督、指导和协调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方案和督查内容;
(三)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和督促整改;
(四)督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征缴、参保农民医疗费用补偿和基金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基金征缴和使用执行情况;
(六)其他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在已成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内设立基金监管机构,负责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核算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实行行政、审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于参保农民缴纳的入保金、提取的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和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基金筹集监督主要为:
(一)基金筹集渠道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二)基金筹集使用票据是否规范和统一;
(三)基金筹集存入专户是否及时。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基金存款专户,统一存储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筹集会计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基金存款利息为基金筹集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基金使用监督主要为:
(一)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合法、合理;
(二)医药费用补偿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善、规范;
(三)医药费用补偿所需材料是否完备、齐全;
(四)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及时。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管理办法,作为受理参保农民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在受理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时,应严格履行补偿手续。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建立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支付专户,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分类核算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结余会计核算科目,反映基金的年度结余情况。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结余必须划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应不少于2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同级审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组织或委托实施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有书面总结,作为监督委员会监督指导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监督委员会应责成相关单位或部门限期整改,并追踪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监督委员会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并根据其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方式或渠道筹集基金的;
(二)筹集基金未按规定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基金存款专户的;
(三)违反医药费用补偿程序和手续的;
(四)基金核算和管理不规范的;
(五)虚报、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有效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现有的经济、科技潜力造福于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科技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为发展两国间经济、科技合作关系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两国自然人或法人开展的经济、科技合作活动,并为建立这种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着重在以下领域开展经济和科技合作:农业、林业、渔业、工业、运输、能源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经济、科技合作的方式如下:
--拟定经济技术研究的合作项目和方案;
--拟定技术程序、技术文件和提供设备;
--对工业企业及其它发展工程的建设提供援助;
--技术转让、交换技术文件、资料;
--培训技术人员,包括建立培训中心;
--派遣专家,为本协定项下商定的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在生产和贸易活动方面进行相互投资和混合投资;
--金融活动;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双方同意的其他经济、科技合作活动。
第四条 经济、科技合作的具体方式和条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和组织间达成的专门协议或合同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互设办事处、常驻代表,并为设立民间经济机构提供方便,以利于第四条所指合同的准备工作和实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交换或提交的文件以及技术情报均属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提供。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履行本协定第四条所述专门协议或合同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为确保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佩德罗·安东尼奥·布兰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