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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实施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7:12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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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实施管理细则

国家科委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实施管理细则
1992年2月27日,国家科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组织实施的科学化、规范化及可操作性,根据“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适用于国家科委管理的“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二、年度计划编制
第三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和《纲要》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在综合上一年项目的执行情况及新的滚动项目论证基础上,提出年度计划草案。
第四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1、各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将上一年计划内项目、课题的论证以及专题合同签订的概况,按要求于每年十月底报送国家科委(一式三份)。
2、国家科委综合平衡后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计划草案,纳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提交全国计划会议讨论。
3、国家科委根据全国计划会议精神及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补充,于次年二月底前编制年度执行计划,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实施。

三、计划管理
第五条 计划采取按年度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项目论证情况及前期准备工作,逐项开题论证实施。
第六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视项目执行情况,由国家科委组织的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课题、专题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书面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根据评估情况责成组织部门(地方)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年度计划执行中,课题、专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各方均可提出撤消及暂停的建议: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的;
4、与攻关项目依托的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不落实的;
5、攻关项目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等条件不落实的;
6、参加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的;
7、组织管理不力致使课题、专题无法进行的其它因素。
属主动撤销及暂停的:课题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提出报告,报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专题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提出报告,经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批准,报国家科委认定后执行。属被动撤销及暂停的课题、专题,经国家科委审定后下达课题、专题撤销及暂停通知。
第八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撤销的课题、专题,由课题的主持部门(地方)、专题承担单位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作出书面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的主持部门(地方)按管理职权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执行。撤销的课题、专题如国家拨款有结余时,由课题的主持部门(地方)集中后,全额上交中央财政并抄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遇有对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时,应按职责管理范围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专家评议后,专题合同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报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审核,并报国家科委认定后执行;项目和课题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报国家科委审批后执行。

四、组织管理
第十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根据项目、课题的不同性质,分别委托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个别重大项目可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国家鼓励面向社会招标,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确定专题的承担单位。招标的具体办法,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制定,经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审定,报国家科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课题、专题分别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专题承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科委的职责:
1、编制年度计划;
2、确定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及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直接组织某些重大项目、课题;
3、组织项目、有争议课题的可行性论证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及论证会;审批《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
4、根据专题合同会同财政部下达经费;
5、组织专家组进行定期评估;
6、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7、组织项目验收;
8、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项目第一组织部门(地方)的职责:
1、负责召集、组织项目其他组织部门(地方)联合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修改、补充及上报专家论证后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2、根据审批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组织有关课题可行性论证专家组及论证会;审批有关《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审核专题合同;
3、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同该项目其他组织部门(地方)协商可成立领导小组或专家组;
4、负责项目有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要求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
5、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课题、专题的执行情况,每年一月底将上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本年年度计划报国家科委及财政部;
6、负责项目、课题年底经费决算的审查、汇总,每年二月底报国家科委及财政部;
7、组织课题验收;
8、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所有上报材料应在综合各组织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各方不同意见要注明,并抄送项目各组织部门(地方)。)
第十四条 项目其他组织部门(地方)的主要职责:
1、主动协同项目第一组织部门(地方)做好项目各项工作;
2、对项目组织工作中有重大分歧意见可书面上报国家科委;
第十五条 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的职责:
1、组织编写《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专家论证后的《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的修改、补充和上报;
2、依据批准的《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组织专题招标或择优委托,确定承担单位并签定合同;
3、划拨专题合同年度经费;
4、负责课题、专题年度经费决算的审查、汇总,每年一月底报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并抄送国家科委及财政部;
5、负责监督、检查专题合同的执行情况,每年一月中旬向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提出上年度计划情况报告、统计报表及本年度计划,并抄报国家科委;
6、组织或主持专题攻关成果鉴定;
7、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的考核标准:
1、应是科技攻关总体实施地方或成果应用的主管部门(地方);
2、具有良好的科技攻关条件(人、财、物)保证;
3、能够提供、疏通科技攻关与基建、技改、国外资助(贷款、援助、合作)等有机结合条件和渠道;
4、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日常组织管理协调方便,信息反馈迅速;
5、具有能够吸引各方面科技优秀人才联合攻关的信誉和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
(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视情况可设两个以上;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只能确定一个。)
第十七条 专题承担单位的职责:
1、严格执行攻关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科研任务;
2、合同经费专款专用,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国家拨款;
3、每年一月上旬按要求向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提出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经费决算的正式报告、统计报表和本年度计划,并抄报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国家科委;
4、负责填报合同执行情况信息数据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数据采集办法另定);
5、攻关任务完成后,向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提出总结报告和成果鉴定申请;
6、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专题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地方)的主要职责:
1、负责推荐专题承担单位;
2、负责督促检查专题承担单位执行专题合同的情况并保证其按合同完成任务;
3、协助专题承担单位解决专题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应属本部门安排的基建、外汇、物资、技措、劳动指标等有关条件。

五、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经费由国家财政、有关部门、地方和专题承担单位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项目第一组织部门(地方)提出项目、课题、专题年度经费调整报告及合同经费汇总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合同及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调整报告,每年分两批将年度经费下达到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并抄送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及专题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地方)。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攻关经费,根据专题的不同类型,采取无偿及有偿使用两种办法管理。
属基础性研究和社会效益的专题为无偿使用;
通过科技攻关预计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专题,为有偿使用。
根据专题的不同类型和效益的大小,在签订合同时确定有偿或无偿以及偿还国家拨款额度及偿还年度。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技攻关拨款的偿还制度。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负责,委托有关机构按合同回收应该偿还的经费。各受托机构每年年底将回收情况上报国家科委并报报财政部。偿还经费的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在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继续用于国家科技攻关
计划。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计划的年度经费,各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和专题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财务部门根据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应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

六、技术引进与国际合作研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为完成攻关任务如需配套引进有关技术和关键设备,在专题招标或择优委托落实承担单位时,中标或受托单位可提出有关技术引进和关键设备进口项目建议书,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一式三份)。在专题合同认定后,国家科委据此编制《“八五”国家科技攻关技术引进和关键设备进口项目年度计划》(以下简称《技术引进计划》)报国家计委经贸司争取立项。
第二十六条 凡纳入国家科委编制的《技术引进计划》内批准的引进项目,可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1987〕国科发综字0197号文)的有关技术引进减免税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为完成攻关任务如需进行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研究,在落实专题承担单位时,由专题承担单位提出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研究建议书,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一式三份)。在专题合同认定后,纳入国家科委负责编制的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研究项目计划(以下简称《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计划》),利用官方和民间的合作渠道,促进双边或多边的技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研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各项目提出的需要,每年由国家科委选择推荐若干优秀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培训以及需要引进国外人才的项目,经国务院引进智力办、人事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全国重点派出培训计划及引进国外人才计划(以下简称《派出培训及引进人才计划》)。
第二十九条 “八五”科技攻关中的技术引进、国外技术考查及国际合作研究等经费更多渠道解决,凡纳入上述《技术引进计划》、《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计划》和《派出培训及引进人才计划》内需攻关经费补助的专题,必须经国家科委专项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攻关经费中列支。

七、成果管理
第三十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项目、课题逐级组织验收(验收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科技攻关所获成果(包括专利),由主管部门(地方)依据国家成果管理办法或专利管理办法执行,并按年度汇总后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应将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用。
第三十三条 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科技攻关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考核科技攻关计划完成的关键。国家鼓励成果的有偿转让。除国家特殊规定外,取得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封锁,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科技攻关成果中经鉴定的重点新产品,凡符合(1990)国科发计字853号文《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并提出申请,可优先予以纳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

八、统计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及专题承担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分别负责项目、课题及专题的统计工作,并按期上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专题合同认定后三周内,专题负责人应按《专题合同基础数据表》(见专题合同附件1)的格式将数据录入软盘送课题主持部门(地方)集中后报国家科委。
第三十七条 专题负责人在每年一月上旬应按《专题进展情况表》(见专题合同附件2)的格式填写报表并录入软盘送课题主持部门(地方)集中后,一并报国家科委。

九、奖 惩
第三十八条 项目、课题和专题的研究成果,根据有关管理条例,可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三十九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国家科委对管理工作和科技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予以表彰、奖励,颁发荣誉证书。获奖人员的先进事迹存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及提职的依据之一(奖励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 在攻关经费管理中,对违反财经制度的专题承担单位、课题主持部门(地方)、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根据有关法规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凡因组织管理不力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导致专题、课题乃至项目不能按计划进度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十、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根据《管理办法》、本实施管理细则及需要,可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从1991年开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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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2 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3号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家通信主权和安全,促进国际通信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和产权变更)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国际通信设施,包括国际通信出入口和国际传输网等电信设施。
国际通信出入口包括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传输网是指从境内的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至境外国家和地区间进行通信的所有有线、无线和卫星等电信设施。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依照本规定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遵循维护国家通信主权,保证通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进行国际传输网和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建设,必须拥有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
进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建设,必须拥有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
第六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维护我国国家权益。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国际通信发展规划的要求。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配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安全设施。
第七条 我国领土、领海内国际传输网、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经营权和维护权,必须由获得我国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拥有。
我国领土、领海内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经营权和维护权,必须由获得我国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拥有。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编制国际通信发展规划,并依据规划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进行管理。 第九条 进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初审或审批同意。
第十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三)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由信息产业部审批。
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无权审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签署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和建设维护协议,应在签署前报信息产业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批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或建设维护协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合作方的主要情况,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重大问题;
(二)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的文本。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或建设维护协议审批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不涉及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合作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项目初审或审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建设原因、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进度安排等主要内容;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设方案。其内容及编制单位的资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营业执照及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国际通信出入口建设的,还应提供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对涉及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合作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项目初审或审批时,除应提供第十四条所列各项材料外,还应提供谅解备忘录文本和建设维护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进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的初审或审批,可以采用组织专家评议、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初审意见或批复。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企业所报限额以上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行业初审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信息产业部受理企业所报限额以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接受信息产业部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审批同意私自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签署协议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在申请初审或审批过程中隐瞒有关问题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信息产业部不予初审或审批;已通过信息产业部初审或审批的,信息产业部撤消原初审意见或批准文件;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同意的,信息产业部告知审批单位撤消批准文件;已经进行建设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建设国际通信设施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通信的通信设施建设,参照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