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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6:19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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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财政部 人事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 人事部

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计划等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财政部一位副部长担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办公室,考试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具体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的安排,组织大纲编写和命题,制发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有关办法和规则,规范、指导、协调各地考务工作,处理有关资格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与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联合成立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设立相应的考务工作办事机构,按照全国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考试科目的设置
(一)会计员资格考试科目定为:1.会计与会计法规基本知识;2.会计员实务。
(二)助理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甲种考试科目定为:1.会计专业及相关知识综合考试;2.助理会计师实务。
乙种考试科目定为:1.财经实用写作;2.政治经济学;3.会计学(上);4.成本会计;5.经济法概论;6.财政与金融。
(三)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甲种考试科目定为:1.会计专业及相关知识综合考试;2.会计师实务。
乙种考试科目定为:1.财经应用数学;2.会计学(下);3.管理会计;4.审计学;5.财务管理;6.统计学原理。
三、考试大纲和教材
(一)各科考试大纲由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写,经审定后发布;
(二)考试大纲如需修订,修订的大纲经审定后,最迟应于考试前半年发布;
(三)乙种考试各科的教材,由考试办公室聘请专家按照审定的考试大纲统一编写,公开发行;
(四)甲种考试以及会计员资格考试的辅导材料,由考试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编写。
四、考试的命题与评分
(一)各科考试按规定程序在各科考试大纲范围内实行全国统一命题。能建立考试题库的考试科目,应逐步建立试题题库,每次考试的内容从题库中抽取。不能建立题库的科目以及应建题库科目在题库未建立前,应组成命题小组,按审定的命题原则命题。试卷全国统一印制。
(二)考试试题的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全国统一制定。评卷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务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
五、考试日期和开考计划
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首次考试拟于1992年11月29日进行。
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
--------------------------------------------------------
周 期| |
科 目 | 第 一 年 | 第 二 年
种 类 | |
----------------------|----------------|--------------
助理会计师 | 财经实用写作 | 成本会计
乙种考试 | 政治经济学 | 经济法概论
| 会计学(上) | 财政与金融
----------------------|----------------|--------------
会计师 | 财经应用数学 | 管理会计
乙种考试 | 会计学(下) | 财务管理
| 审计学 | 统计学原理
--------------------------------------------------------


乙种考试日期定为每年5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开始。首次考试定于1993年5月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六、考试的报名与登记
(一)报名时间: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报名时间定为每年的7月20日至8月10日,首次考试报名时间拟定为1992年8月10日至31日;乙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10日至31日。
(二)报名地点: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
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按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报名。
参加乙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参加助理会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会计员职务;参加会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
国家机关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会计人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六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四)报名手续:凡符合报考条件的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和规定的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
(五)统一登记: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进行审查、统一登记,并颁发准考证。
(六)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七)国家机关会计人员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年限可视同相应的任职年限,按规定参加上一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七、考试的培训
为使参加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更好地学习各考试科目的知识和技能,对于围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举办的各种辅导班、培训班必须严格加强管理。培训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各地举办各种资格考试辅导班、培训班,必须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中乙种考试的辅导班、培训班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甲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的辅导班、培训班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查后,报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批准。各种辅导班、培训班的招生对象仅限于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管理办法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八、考试工作的规章和纪律
严格考试规章和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定颁发资格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的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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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服务津贴计入军队在编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服务津贴计入军队在编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1990)后司字第412号〕中关于军队无军籍在编职工在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单位离休退休且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的,军队服务津贴计入离休
退休费基数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已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军队服务津贴计入军队在编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本通知从1995年6月1日执行。



1995年5月22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每2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近3年来,订立、履行合同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故意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四)信誉良好;
1、产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2、属于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纳税信誉等级达到A级;
4、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应当于认定年度的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审,并进行表决。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具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经评审通过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异议的,由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未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经营、招商、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可以出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在其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评审年度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信用公示制度,设置全面完整和查询简捷的联网数据库,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并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发生合同纠纷,不依法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
(四)因合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该单位消亡的;
(六)有丧失信誉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认定费用。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