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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5:25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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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哈尔滨、沈阳、大连、西安、武汉、重庆、广州市民政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四日,我部在大连市召开了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
全国社会福利生产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八日至十四日在大连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部分市民政局、民政工业公司、社会福利企业的负责同志,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唐一志司长做了题为《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把福利生产
的改革推向前进》的报告。崔乃夫部长在会上讲了话,章明副部长做了总结。会议以福利生产的改革为中心,进一步统一了思想认识,总结交流了经验,确定了今后一个时期城乡社会福利生产的改革任务和发展方向。会议开得是成功的。

会议认为,自七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以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正确路线指引下,经过各级民政部门的努力工作,并得到国家优惠政策的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走上了稳步发展的道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逐年提高。据统计,截止一九八四年底,全国城乡社会福利企业近一万四
千个,职工总数达到五十五万人,其中残疾职工达十八万人;全年创造产值二十八亿元,实现利润三亿一千万元。目前,整个社会福利生产是发展趋势。
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特别是国家计划体制和价格体系的改革,迫使福利生产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参加到市场调节中去,走“放开、搞活”的道路。这对福利生产的发展,既是一场严竣的考验,又是一个新的机遇。当前,福利生产存在
的主要问题是:(1)企业素质差, 大部分福利企业设备陈旧、技术落后、人才缺乏;(2)政企职责不清,对福利企业管得过死,压抑了企业的生机和活力;(3)经营管理不善,对福利生产面临的新形势认识不足,缺乏应有的改革和开拓精神;(4)保护和扶持政策不落实, 有些措施适应不了改
革的形势。

要进行改革,首先要端正业务指导思想。会议认为,发展城乡社会福利生产的指导思想是:坚持改革,简政放权,搞好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狠抓技术改造,提高两个效益,积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福利生产。在新形势下,福利生产的改革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
(一)改革不适应的管理体制
会议提出,各级民政部门既要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更要加强经济管理手段。福利企业要有意识地自上而下形成生产和经济网络,包括各级民政工业公司和各种咨询、信息交流网。要吸收集体(或个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灵活的特点,同时兼有国营企业信息交流和技
术支援的经济网络。要做到管理上行政和经济手段并重,经营上国营和集体(个体)企业优点并存。
首先,要明确社会福利工厂是特殊性的企业。福利生产从本质上是属于企业的范畴,而不是属于事业的范畴,企业是其基本属性。目前正处于从事业向企业转变时期,从发展看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企业化管理道路。其次,要简政放权。主管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
“十项”规定,扩大福利企业自主权。今后,民政行政部门不再直接经营和具体管理企业,而是加强宏观管理,发挥指导、监督、规划、协调的作用。第三福利工厂多的地方,可以成立企业性管理机构,加强经济管理手段。现有的行政性民政工业公司要进行整顿,但不是撤销、解体,而应
通过内部改革,逐步创造条件向企业性公司过渡,变行政管理型为经营服务型。管理就是服务。公司要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疏通产供销渠道,在信息咨询、智力投资、人才开发、技术改造、内联外引、经验交流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
(二)试行全民所有制集体经营
本着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的原则,通过试点,在国营福利企业中逐步推广“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管理办法,发挥小型、灵活、多样的优势,探索一条放开搞活的新路子。国营福利企业实行集体经营,其具体实施办法应结合福利生产的特点,参照国务院《关于集体企业若干问
题的暂行规定》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的福利企业必须坚持集体经营管理办法,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制度。乡(镇)、街道小集体福利企业,还可以采取入股、集资等更为灵活多样的经营办法。
(三)逐步实行厂长负责制
福利企业的厂长要实行任期制。厂长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民主选举或招聘。厂长是法人代表,拥有企业的劳动人事、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权,并对企业的经营效果负全部责任。
实行厂长负责制后,党支部(党委)要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推动和促进生产经营任务的完成。要加强福利企业的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职工群众( 特别是残疾人员)的主人翁地位。
(四)推行和完善经济承包责任制
福利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承包,企业内部也可以逐级承包。经济承包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承包基数必须先进合理。经济承包,要保证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不能排挤和歧视残疾职工,在劳动定额上要适当照顾,对经过努力确实完不成任务的残疾职工,也应保证他们的基本收入和生活

在经济承包中,福利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的工资制度,使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更好地挂起钩来,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五)严格执行利润分配使用原则
上级主管部门对福利企业创造和利润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使企业休养生息。福利企业留成的利润,主要用于本厂的扩大再生产以及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金。主管部门提取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有条件的,可以提取少部分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但不
得挪作它用。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福利企业创造的利润,也应本着上述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 。 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取适当比例的利润或管理费。
福利企业减免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等原则上不参加分成,全部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福利基金。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狠抓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
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关系到企业的后劲和实力,是企业能否巩固和发展的大事,一定要依靠自身力量分期分批抓紧抓好。首先重点改造那些效益好、创汇多、有发展前途的老厂。要广泛筹集资金,加快技术改造步伐:(1) 扩大生产发展基金的提成比例,争取把免税增加的利润全部用于
技术改造;(2)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 折旧费全部留厂用于设备更新改造;(3)技术开发费可以按规定分期摊入成本;(4)积极向银行争取技术改造贷款,列入地方计划;(5) 民政部门也可以抽出一定数量的资金,以借贷形式支持福利企业搞技术改造。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内联外引活动
福利企业在坚持办厂方向,隶属关系不变的原则下,可以发展为中心城市为依托,以骨干企业为主体,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经济联合;也可以发展同乡镇企业,特别是乡镇福利企业的联合;还可以与大专院校、科研部门挂钩,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要扩大对外联系,引进国外先进
技术和设备,并通过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方式,吸引外资,以增强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八)有计划地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各地要从总体规划上通盘考虑,加强福利生产发展战略的研究。产品相近的企业要相互靠拢,发展自己的拳头产品、名优产品和系列产品。条件具备的,可以成立专业公司或总厂。同时,要洞悉市场变化,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因地因人制宜地发展第三产业。
在调整产业结构中,要突出和巩固拳头产品。对长期亏损、产品滞销、没有发展前途的福利企业,可以进行改组联合、以加强产品有出路,技术力量较强的企业,发展拳头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九)加强智力投资,重视人才开发
福利企业要立足于自己培养人才,也要想办法引进人才。要大胆起用年富力强,有专业知识和开拓精神的能人;要鼓励职工自学成才,举办各种培训班或参加有关部门的培训、进修;要主动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挂钩,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厂外“顾问”。有条件的可以和
大专院校建立协作关系,搞定向培养。同时,要编报计划,积极争取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人才开发是发展福利生产带有战略性的问题,务必引起足够的重视。
(十)发展多种形式的福利生产
会议确定,在今后一个时期,城乡社会福利生产要协调发展,有所侧重。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主要是简政放权和技术改造,走内涵发展的道路,成为整个福利生产的骨干,起示范作用。在农村,要大力发展乡(镇)福利生产,已经办起来的,要巩固提高;发展缓慢的地区,要积极
组织。要进一步挖掘潜力,发展街道福利生产,更好地解决城镇残疾人的就业问题。要积极支持大中型厂矿企业兴办福利厂,安排本企业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要热情帮助有一技之长的残疾人个体开业,鼓励他们发挥聪明才智,走自食其力的道路。特别要重视集体性的以供销为主的福利厂
(组),它投资少,容人多,分散在各家各户生产,很适用于残疾人,应该予以提倡。

会议强调,福利生产的出路在于改革。但有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落实保护和扶持政策。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和福利企业都要加强宣传工作,扩大社会影响。要经常主动地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反映福利生产的情况和问题,提出保护扶持的具体措施,予以落实。要理顺关系,疏通渠道,
争取有关部门的帮助和支持,在原材料供应、技术改造资金、银行贷款等方面得到照顾,力争列入计划。
会议肯定,这几年社会福利生产持续发展,尤其是乡(镇)福利生产的兴起,开辟了新的领域,潜力很大。各地要在改革中探索,在探索中前进,借鉴积累的许多成功经验,并不断创造新的经验。当前,社会福利生产正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形势很好,我们一定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
,不失时机地把福利生产的改革推向前进。



198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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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加快推进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步伐,现将新修订的《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之中。
  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运城市实行城市绿色图章制度的规定》(运政办发〔2012〕107号)执行。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工程建设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经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方案和无证施工行为。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对城市绿化工程达到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未经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和备案。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绿线应由政府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行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下列区域界定为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绿地。
  (二)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公路和铁路两侧、城市出入口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重点公园、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城市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界定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内的绿化规划用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化规划用地管理证,并负责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配套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八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管理细则或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
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一、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发改投资〔2004〕1927号文附件,以下简称《目录》)内符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行业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有关方面意见一致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报国务院备案时应附上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银行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和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该项目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情况的说明。
二、对于《目录》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批或核准的初步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
(一)发展建设规划以外的项目;
(二)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但性质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
(四)有关方面意见不尽一致,但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考虑仍有必要建设的项目;
(五)国务院明确要求报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三、关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及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财力较强、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城市,其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及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二是对其他城市,其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具体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
四、对于《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之前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原则上按上述规定办理,即对于《目录》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关方面意见一致的项目,以及《目录》外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对于《目录》内不符合上述条件或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原方案的投资规模、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资金来源等有较大调整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
五、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与项目审批、核准、实施有关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向国务院提出审批(核准)的审查意见承担责任,着重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是否维护了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有效防止出现垄断等负责。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环境功能区划,拟采取的环保措施能否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等负责。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项目拟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控制要求,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等负责,对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否合理负责。
(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选址是否合理等负责。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发展建设规划以及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
(六)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负责。
(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贷款的项目独立审贷,对贷款风险负责。
(八)咨询机构:对咨询评估结论负责。
(九)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的申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是否按照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负责,并承担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技术方案、市场前景、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