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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4:3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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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荆门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步伐,进一步提高劳动者的技术业务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技能人才是指技能水平在本行业领先和有突出贡献技师、高级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以及国家、省、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高级技能人才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 、湖北省技能大师、湖北省技术能手的候选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申报。评选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组织初审,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命名表彰。市技术能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选产生,或者通过市级技术能手竞赛产生。
第五条 申报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
(二)具备技师以上资格(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的;
(三)职业技能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的;
(四)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湖北省技能大师称号及多次在国家、省级竞赛获得优秀成绩的。
第六条 申报市技术能手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
(二)具有高级工资格(国家三级职业资格)的;
(三)职业技能在本市处于领先水平,并取得可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革新、技术改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获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或省级技术能手称号以及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的。
第七条 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技术能手的候选人由用人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技术能手申报表;
(二)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情况证明。
第八条 通过竞赛产生的市技术能手,由组织技能竞赛的部门在竞赛结束后1个月内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同时报送市技术能手申报表、竞赛成绩和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 市技术能手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十条 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奖励10000元。市技术能手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奖励2000元。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湖北省技能大师和省级技术比赛第一名的,可推荐参加 “五一”劳动奖章和劳动模范称号的评选。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和评选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准拨付。
第十二条 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实行岗位技能津贴和退休补贴,所聘单位每月可按不低于30元、60元、80元的标准向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核发岗位技能津贴。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退休后每人每月分别享受10元、15元、20元的退休补贴,凭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办理。
第十三条 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市技术能手的奖励资金、岗位技能津贴和退休补贴标准可视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凡在国家、省、市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国家赛前八名、省赛前六名、市赛前三名成绩的技术人员除授予荣誉证书和给予一定的奖励外,可破格晋升为相应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五条 获得市高级技能人才奖励后,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应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发放的奖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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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党的现行农村经济政策和目前农村社队与群众的负担能力,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大搞农田水利的积极性,对农田水利建设的负担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水利建设是农田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搞农田水利必须坚持“社队自办为主,国家扶助为辅”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既要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精神,又要根据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给予适当扶持;既要团结治水,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又要认真执行自愿互利,等
价交换的政策,防止“一平二调”。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群众在水利建设上经济负担和互利关系,合理使用和最大限度发挥水利资金效果,省、地、县都要拿出一部分自筹资金,用于水利建设,促进水利建设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受益区的划分。根据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凡在规划设计受益范围之内的生产队,不论受益大小,受益先后,均为受益单位。主要江河堤防工程一般不宜划分受益与非受益区。
三、支援协作。兴修水利工程主要依靠受益区群众完成,如果必须组织非受益区支援协作,不能让支援社队贴粮补钱,搞好记工换工,调整好互利关系,做到投工有帐,结算有据,还工有计划,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县社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期施工,先后受益,大体平衡,逐年还工。
2、换工还工,欠工补工,换工的范围可扩大到改土、修路、造林和出义条工以及搞社队工业等方面,还工时间一般为二、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3、扩大受益面,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串换土地等办法,把受益面积调给非受益单位,或把新开垦农田拨给不受益社队一部分,使非受益单位变成受益单位。
4、在化肥、水利投资、支农资金和机械设备分配上,对非受益单位予以适当照顾。
5、在支持互利的原则下,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社队,对非受益单位出工给予适当祉助。
四、补助标准:
1、社队自办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财力、物力确有困难者,国家和地方可酌情补助一部分材料费、设备费。对公社联办新建、续建的农田水利骨干工程,非受益队民工,每个工日补助伙食费三角,抽调非受益队大车,每台日补助四元。
2、经批准的县办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国家和地方给予材料费、设备费和民工补助。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三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四元,非受益队每台补助六元。抽调拖拉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补助油料费和维修费。
3、省、地举办的大型水利枢纽及其骨干工程,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五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一元;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五元,非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十元。经国家批准大型水利工程,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4、主要江河堤防整修、加固,具有一定社会义务性质。抽调民工参加县内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四角,参加县外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县内每台日补助四元,县外每台日补助六元。临汛抢修抢险,当地力所不及,可以采取义务动员办法,组织城乡劳力参加。人工和运输
补助标准,仍按龙革讯字(69)5号文件执行。
5、经批准县以上举办的水利骨干工程及防汛抢险所抽调民工的调遣费、工具补助费等,由建设单位负责。抽调民工中技工,每个工日增加补助费二角。因病、因雨误工,每天补助伙食费三角。因工负伤误工按出勤处理。
参加社队自办工程补助粮由社队农建粮解决;参加县以上举办并纳入省基建投资的水利建设工程,除带本人基本口粮外,由粮食部门按每月每人五十斤补助差额。饲料粮每天每头役畜补助三斤。
6、计酬方法。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定额管理,多劳多得,超额奖励的办法。在队评工记分,参加统一分配。民工记工标准,可略高于在生产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同等劳动力。
结帐时,凡应交给群众的补助费,应如数交给生产队和群众,任何单位都不准克扣挪用。
对县举办的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可按受益、非受益平均补助标准,统一下达补助费,由县自己掌握,包干使用。
五、淹没、占地、动迁赔偿标准:
1、社队自办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淹没、占地、动迁,依靠社队自行调剂解决。
2、经批准的县以上举办的大中型水库淹没耕地可给开荒补助费,每亩地补助三十元。拆迁房屋平均每间补助二百三十元。毁掉青苗、淹没成熟庄稼,按相同地块当年产量计算。




1979年2月10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1998年9月17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
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
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
(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
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办理
非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
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
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
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
《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
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
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办公场所变更;
(三)经费来源变更;
(四)业务范围变更;
(五)隶属关系变更;
(六)机构规格变更;
(七)编制数额变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
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同时换发《长春市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业务活动终止的;
(二)被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财务方面的清算终结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长春
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和印章,并
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对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申请注销登记,而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事
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宣布其注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均由登记机关发
布公告。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实行年度抽检制度。被抽检
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登记机关抽检通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
验报告和《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相
关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抽检。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被抽检事业单位提供的年度检验报告及有关文
件予以核检,并依据核检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由
市登记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分
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长春市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
业单位证书》,应当征得登记机关同意并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
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
告、500~1000元罚款。
(一)未经设立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后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登记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工作失职的,由登
记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缴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
准和办法,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
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