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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7:55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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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类咨询企业不断增加,有些企业在名称中含有“金融咨询”或者“借贷咨询”等字样;有些企业以从事金融资询业务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并收取高额中介费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加强金融监管,防止咨询企业以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维护金融秩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的各类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类似“金融”、“借贷”等字样。
二、对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在其经营范围中核定类似借贷、结算、见证等金融业务,不予核准金融咨询、借贷咨询业务。防止企业以金融资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含有“金融”、“借贷”等字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有上述金融业务的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在1999年度年检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负责与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协调,对以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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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复函

1987年10月24日,国务院法制局

你庭今年七月十一日的来函收悉。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资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研究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工矿产品、农副产品及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标准问题,现将意见转给你们。

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
一、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的划分
原则上以产品性质来划分;以产品性质难以区别的,可按产品的生产部门划分。
(一)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工业品生产资料通常称为物资,即由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设备等,如:钢材、有色金属及其制品、木材、水泥、煤炭、石油、化工原料以及各种机电设备、电工产品、工具等。工业品生活资料是指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民用五金、交通电器、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农村乡、村办工业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水泥、煤炭等产品和废旧物资,纺织部门的下脚料,林业部门的木材、木料,属工矿产品。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产的部门来划分,如土糖、土纸、草席,从农民手中购进的,属农副产品,从乡村办工业企业购进的,属工矿产品。
(二)农副产品包括农副业生产者从事的植物栽培、种植和动物繁殖、饲养的产品及初步加工品,或捕猎、采集的野生动物等。包括粮食(原粮和成品粮)、植物油(食用和非食用的植物油和油料)、粮食油料加工副产品、猪、牛、羊、禽、蛋、水产品、棉花(籽棉和皮棉)、麻、烟叶、茶叶、甘蔗、甜菜、干鲜果、干鲜菜、中药材、畜产品、蚕茧、毛竹、篙竹、棕片、木材、蜂蜜、花、草、虫、鸟、野生植物油料、野生纤维原料、野生淀粉原料和野生烤胶原料等种植、采集、饲养和捕猎的农、林、牧、副、渔产品。
从屠宰厂购进的猪鬃、肠衣、皮张等畜产品,从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成品粮、植物油及粮油副产品,属农副产品。
二、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
(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机床、汽车、工具、配件等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和民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不包括为专用设备配套并兼供其它行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如管道、电机等。有些通用产品具有一定的专用功能,如车床专用于切削加工,这属于通用产品的专用性能而不属于专用产品。
按照需方提出的技术图纸、样品、技术条件生产的,只适用于该单位需要的产品,应视同专用产品。
鉴于工矿产品品种繁多,技术性能各异,不可能列出专用产品和通用产品的目录,因此,对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除国家已有规定和经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必要时由各有关生产主管部门认定。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8〕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落实房屋登记制度,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房屋登记机构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按照本办法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
  第八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上房屋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九条 对到本村以外农村新社区购买住房的,在交回原宅基地后,由原村委会出具交回宅基地证明,可申请新的住房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四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查封的;
  (五)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
  (六)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十八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