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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重新确认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等97家评估机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8:44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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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重新确认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等97家评估机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重新确认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等97家评估机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确认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等97家评估机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通知》(国资办发〔1995〕1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确认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等97家评估机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5〕1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国资办发〔1993〕1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1994年度具有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联合检查,确认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等97家资产评估机构具有证

券业务评估资格,并向社会公告。该97家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如下:

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 珠海市资产评估事务所
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昆明会计师事务所
中信会计师事务所 青岛市资产评估中心
中国投资咨询公司 大连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洲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审计师事务所
兴业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中机审计事务所 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
深圳资产评估事务所 西安正衡资产评估公司
蛇口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 羊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
广州资产评估公司 河南审计事务所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第三会计师事务所
沈阳资产评估中心 厦门大学资产评估事务所
鞍山市资产评估公司 福建省资产评估中心
长春市资产评估中心 厦门资产评估事务所
哈尔滨市资产评估中心 贵州会计师事务所
南京会计师事务所 长城会计师事务所
武汉资产评估公司 中国审计事务所
湖北资产评估公司 中庆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资产评估事务所 北京中惠会计师事务所
安徽会计师事务所 中咨资产评估事务所
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 海南资产评估事务所
广东资产评估公司 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
南宁市资产评估事务所 深圳维明资产评估事务所
柳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 哈尔滨市资产评估事务所
深圳蛇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 黑龙江注册审计师事务所
宜宾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 吉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
重庆审计事务所 内蒙古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 邯郸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 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
上海中华社科会计师事务所 陕西资产评估公司
山东济南审计师事务所 宁夏资产评估公司
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正评估公司
福州资产评估事务所 常州资产评估事务所
黑龙江兴业会计师事务所 绍兴资产评估事务所
山西省资产评估中心 山东烟台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省资产评估公司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新疆审计师事务所 上海财税咨询服务公司
北京德威评估公司 成都市蜀都资产评估事务所
武汉市审计事务所 吉林省资产评估事务所
天津会计师事务所 中建资产评估事务所
天津市资产评估事务所 北京资产评估公司
江西会计师事务所 大连资产评估事务所
南昌会计师事务所 苏州资产评估事务所
辽宁资产评估公司 天津华夏会计师事务所
辽宁资产评估中心 天津中环会计师事务所
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 宁波市资产评估事务所
浙江资产评估事务所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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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调整本市原行业统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沪劳
保养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
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8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5508244606363213&type=bin

二○○二年七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