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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04:56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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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1995年3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出版社主管单位),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我署针对挂历出版中的问题,曾多次发过文件,对挂历的出版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对挂历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规范化管理,控制总量,提高质量,根据当前挂历出版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经中央宣传部同意,现作出有关规定如下:
一、商品挂历属于美术类出版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
二、对挂历出版品种实行总量调控。凡属美术、摄影专业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限;凡属新闻出版署核准出版书范围允许出版挂历的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得超过5种;其它出版社,每年可以安排挂历1-2种。所有出版社出版挂历使用的书号必须在我署核定的该社书号总量之中。(名单附后)
三、挂历画面和文字均不得有禁载内容。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选用裸体摄影作品;选用人体美术作品,限于世界古典艺术名作;选用比基尼泳装摄影作品,限于游泳、健美等体育比赛画面,格调必须健康。
四、商品挂历必须使用标准书号和条形码,并注明挂历名称、作者、出版者、责任编辑、印刷单位、总发行单位、定价等事项,不得缺项。否则,按非法出版物查处。严禁以任何名义买卖书号出版挂历。
五、挂历印制前制作的用于征订的样张、样本,须报送新闻出版署图书司备案。挂历出版后一个月内,须按图书样本缴送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六、对商品挂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每年第一季度,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家计委价格管理部门发布当年商品挂历的最高限价标准。各出版社对挂历的定价,必须在最高限价之内。

七、印制挂历必须到定点书刊印刷厂。跨省印制挂历、出版社必须到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开具出省印刷证明,注明挂历名称、作者、出版者、书号、出版方式、印数、定价等;经印刷地的新出版局同意,发给准印证扣才可安排印制。印刷单位在承印挂历时,必须事先查出版社的付印手续是否齐全,手续不全,不得承印。
八、具有总发行权的新华书店(出版发行集团)可以从事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出版社可以从事本版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二级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方式从事挂历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促销活动。
九、销售和印制挂历必须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14号文《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公款印制、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

十、广告宣传挂历,只能用于向国外赠送。任何单位不得印制向国内赠送的广告挂历。印制广告宣传挂历必须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内容并办理准印证,然后到当地工商局广告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出版物处理。
十一、对违反上述规定出版的挂历,各地出版管理部门有权实行暂时封存,再由新闻出版署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违规情节对出版社给予处罚。处罚包括:取消挂历出版权、没收利润、罚款、销毁内容不好的挂历等;情节严重的,除进行上述处罚处,将对出版社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社号或营业执照。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有关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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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
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使上市公司的运作规范化,现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规,对有关上市公司向股东以股票的形式分配股利(即送股)和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做如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1.距前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前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其他发行方式,间隔计算以前次的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招募文件公布日期到本次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的间隔为准;
2.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相符;
3.公司连续两年盈利;
4.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5.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而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体普通股股东;
7.本次配售的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原有总股本的30%;发行B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还应遵守有关该类别股份的其他法规的规定;
8.配售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配股前最新公布的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送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按规定弥补亏损(如果有的话)、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
2.动用公积金送股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少于股本的50%;


3.发送的股票限于普通股,发送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而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体普通股股东;
4.因送股增加的股本额与同一财务年度内配股增加的股本额两者之和不超过上一个财务年度截止日期时的股本额。
三、上市公司向股东送、配股按以下程序和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董事会制定方案,表决通过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该公司股票挂牌上市的交易所;七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交易所指定的报刊上公布该次董事会决议,并必须载明“该项决定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字样。向股东发出的召开股
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股东大会召开之日的间隔不应少于三十天,不多于六十天。
2.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发行方案,修改公司章程;发行方案可以根据持股超过50%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股东的意见修改,但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持该公司5%以上普通股的主要股东应就接受或放弃配股权利做出声明,并在有关文件中公布;该公司股东大会期
间其股票停牌及复牌事宜,应按其股票上市所在的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3.上市公司在与交易所协商关于本次送配股的业务安排时,应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做出的复核意见;并在其后三个工作日内在与本规定本条款第1项规定的相同报刊上公布《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该说明书应包括送配股方案、承销机构与承销方式、送股办法与配股缴款办法、到期未配售的剩余股票的处理办法、股份增加后的资金用途等内容。
4.上市公司于配股缴款结束之日(只有送股的公司在除权除息日)后十五日内在与本规定本条款第1项规定的相同报刊上刊登《股本变动公告书》,载明实际配售和(或)股份划拨结果,包括新增股份总数、配股筹集资金总额、发行费用以及前十名股东名单、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持
股变动情况等。
四、上市公司应在缴款结束之日(只有送股的公司在除权除息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地方人民政府、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呈报或补足以下材料备案: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2.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3.经有从事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表,若申请日期距最近的财务年度截止日期超过六个月,还应附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表;已呈报过的材料免报;
4.《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5.前次发行股票后募集资金使用说明;
6.《股本变动公告书》;
7.地方人民政府、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即B股)并上市的公司在决定向股东送配股时,应参照《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六、交易所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对上市公司的送、配股方案进行复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有关的业务活动。
各上市公司及有关单位应认真按以上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证监会将根据《条例》第七章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



1993年12月17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ont-size: 16.0pt; mso-font-kerning: 0pt">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各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博望新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金融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遵循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及成员单位职责》(皖金〔2011〕28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县区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六)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七)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八)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九)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十)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一)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二)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四)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金融办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金融办。

第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的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金融办。市金融办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

前款所称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取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金融办。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评级及等级的应用;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相关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以及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金融办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