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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2:31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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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根据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来华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工作和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包括为雇主履行机械设备贸易合同,临时被派来华,对雇主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使用提供技术服务的外籍人员)。不适用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籍人员:
1.在中国境内的工商企业、营业机构、事务所、办事处、文教事业和科研单位以及机关团体有固定工作或定期任职的;
2.其工资、薪金是由雇主在华为营业机构、场所,包括代表机构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所负担的。
二、“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不得跨年度计算。对跨年度居住的,要分别计算其在每个历年是否居住超过90天,仅对其居住超过90天的历年,按实际在华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
三、对临时来华人员的居住天数,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其离境之日可以不算在内。
四、临时来华人员事先能够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由其按照税法规定的缴纳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发生实际居住日期没有超过90天的,准予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待其居住日期预计要超过90天或实际超过90天时,再由其申报
纳税。采取超过90天时再申报纳税的,其应缴纳的税款,应自超过90天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最后1天,如果是中国的节假日,可以顺延。
五、临时来华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的所在地缴纳。如果该人员在几个地方工作或提供劳务,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何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何地申报纳税。但可准许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固定在一个地方纳税。



198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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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香港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第390章)
 目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及生效日期
  释义
  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些影片及广告资料
  评定类别及订定条件之生效日期
  
  第Ⅱ部 色情物品审裁处
  审裁员小组
  色情物品审裁处之委出
  审裁处成员
  裁判权
  豁免权
  .审裁处之裁判指引
  .权力
  .与审裁处有关之罪项
  
  第Ⅲ部 审裁处评定物品之类别
  .向审裁处呈交物品
  .暂定类别
  .正式聆讯之规定
  .正式聆讯须公开举行
  .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
  .出版人等须发出评定类别通知
  .经历司须发出公告
  .经历司须设置储存库
  
  第Ⅳ部 罪项
  .禁止发行色情刊物
  .禁止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限制发行不雅物品
  .有关暂定类别之罪项
  .禁止发行第Ⅲ类物品
  .限制发行第Ⅱ类物品
  .以公益为辩护理由
  
  第Ⅴ部 审裁处之裁定
  .审裁处具专有裁判权
  
  第Ⅵ部 上诉
  .上诉
  .聆讯上诉程序
  
  第Ⅶ部 执行
  .发行方面之推定
  .评定类别之证据
  .根据令状搜查及检取之权力
  .持有令状人员之附带权力
  .海关人员检取物品之权力
  .所扣留之物品须呈交裁判司
  .妨碍执法之行为
  .可予以没收之物品
  .没收令
  .没收程序
  .清除不雅事物
  .清除不雅事物程序
  
  第Ⅷ部 规则、规例及经历司之权力
  .首席按察司可制订规则
  .经历司之权力
  .规例
  
  第Ⅸ部 杂项规定
  .废除不良刊物条例
  .过渡条文
  
  本条例旨在管制含有或载有色情或不雅资料(包括有暴力、腐化或令
人厌恶之资
  之物品,设立审裁处以便裁定某一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公开
展示之事物
  属于不雅,并将各物品评定为色情、不雅、或既非色情亦非不雅等类
别,以及对
  事宜作出规定。
  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得该局同意而制定。
  〔1987年9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定名为1987年管制色情及不雅物品条例。
  (2)本条例将由总督在宪报刊登公告指定之日期起开始生效。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审裁员”指根据第5条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之审裁员;
  “申请”指根据第13条而提出之申请,而“申请人”亦应依此解释;
  “物品”指任何物件,其内容包括有或载有可供阅读或观看或两者兼
有之资料,任何录音,及任何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
其他纪录;
  “协助人员”指根据第34条第(2)款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令状之
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海关人员;
  “获授权人员”指根据第34条之规定发出之令状而获授权之任何人;
  “评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Ⅲ部规定而评定之类别,包括暂定类别,
而“经评定”一词亦应依此解释;
  “正式聆讯”指审裁处根据第15条规定而举行之正式聆讯;
  “暂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14条规定而暂时评定之类别;
  “青少年”指年龄未满18岁之人士;
  “审裁员小组”指根据第5条规定而设立之审裁员小组;
  “主审裁判司”指根据第7条规定而获委任为主审之裁判司;
  “经历司”指最高法院经历司;
  “审裁处”指根据第6条规定而设立之色情物品审裁处;
  “令状”指根据第34条第(1)款规定而发出之令状。
  (2)就本条例而言——
  (a)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色情而不宜向任何人发行者,是谓之色情;

  (b)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发行者,是谓之不雅。
  (3)就第(2)款而言,“色情”及“不雅”包括有暴力、腐化及令
人厌恶之含意。
  (4)就本条例而言,一个人凡有下开行为者,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
目的,即作发行物品论——
  (a)将物品派发、流通、出售、出租、给予或借予公众或部分公众
人士;
  (b)就一件物品而言,如该物品属于——
  (i)包括有或载有可供观看资料之物品;或
  (ii)录音或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其他纪录,
  将之向或为公众或部分公众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包括任何物件,不论单独或作为整套中之一部分,拟用
于制造或复制一件物品;及
  (b)“人”及“公众”分别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会所或称为会所之人,
及该会所之会员。
  (6)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在裁定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于不
雅时——
  (a)该事物任何未有展示之部分,应不予理会;及
  (b)得考虑将一件物件与另一件物件并列所会产生之效果。
  (7)任何事物如在下列地方展示或可从下列地方看到,就本条例而
言,即作公开展示论——
  (a)任何公共街道、码头、或公园;及
  (b)任何公众人士可进入或准许进入之地方(不论须否缴费),但公
众人士可凭缴费进入之地方,而该项缴费乃包括支付观看不雅事物之用者
则除外。
  3.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些影片及广告资料
  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电影检查监督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172章附属立法)批准
放映之任何影片或该条例第2条意义上的电影展览;
  (aa)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A条批准的,
按照该条例第2条之意义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唱盘;
  (ab)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B条发出许
可证之广播电视节目。
  (b)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32条批准播映之任何影片;
  (c)电影检查主任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8条批准刊登之任何广告海
报、图片、人像或文字。
  4.评定类别及订定条件之生效日期
  就本条例而言——
  (a)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评定类别公告之前,
任何物品或事物之评定类别不得视为已生效;及
  (b)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订定条件公告之前,
该等条件不得视为已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而订定。
 第Ⅱ部 色情物品审裁处
  5.审裁员小组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应设立审裁员小组。
  (2)审裁员小组由首席按察司不时以书面委任之合资格人士组成。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凡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符合下列规定
之人士,均有资格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
  (a)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且最少已有7年;及
  (b)精通英国文字或中国文字。
  (4)根据第(2)款获委之人,须在委任书所列明之期间内出任审
裁员小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审裁员小组成员可以书面通知首席按察司,辞去职务。
  (6)任何审裁员,倘——
  (a)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
  (b)因犯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宣布破产;或
  (d)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疏忽职守或不能执行职务,
  首席按察司可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名字从审裁员小组名单中删除。
  (7)首席按察司须就下列事项在宪报发出公告——
  (a)根据第(2)款委出任何审裁员;及
  (b)根据第(6)款删除任何审裁员名字。
  6.色情物品审裁处之委出
  (1)经历司可不时委出为执行本条例所需之审裁处数目。
  (2)根据本条委出之审裁处名为色情物品审裁处。
  7.审裁处成员
  (1)审裁处由经历司委任之下开人士所组成——
  (a)1名主审裁判司;及
  (b)2名或多名从审裁员小组委出之审裁员。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审裁处成员意见不一致,则审裁
处之决定以其中多数人之决定取决;如双方人数相等,则以主审裁判司之
决定取决。
  (3)在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出现之任何法律论点,须由主审裁判司
裁决;主审裁判司并须以书面述明理由。
  8.裁判权
  (1)对于法庭或裁判司根据第Ⅴ部交来之任何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
审裁处可裁定——
  (a)该物品是否色情或不雅物品;
  (b)该事物是否属于不雅;或
  (c)第28条内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辩护理由是否证明
成立。
  (2)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之任何物品——
  (a)审裁处如认为该物品不能充分加以描述,以便根据第19条发
出评定类别公告者,可拒绝该项评定申请;
  (b)审裁处——
  (i)如认为该物品既非色情,亦非不雅,可评定为第Ⅰ类物品;
  (ii)如认为该物品为不雅物品,可评定为第Ⅱ类物品;
  (iii)如认为该物品为色情物品,可评定为第Ⅲ类物品;
  (c)倘一件物品被评定为第Ⅱ类物品,审裁处于作出该项评定时,
可订定有关发行该物品之条件。
  (3)为执行第(1)款(c)段之规定,专家对第28条所列辩护
理由之意见,可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获得接纳,以确定或否定该项理由。
  9.豁免权
  下列人士——
  (a)审裁处成员;及
  (b)出席审裁处聆讯之证人、诉讼当事人、代表或其他人士,
  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或在行使审裁处之职权时均享有特权及豁免
权,一如其在法庭所享有者无异。
  10.审裁处之裁判指引
  (1)在裁定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任何公开展示事物是否属
于不雅及在评定物品类别时,审裁处须考虑下列事项——
  (a)社会上明理之人通常接受之道德礼教标准,在此方面可考虑下
列事项——
  (i)如属物品,可考虑电影检查监督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17
2章附属立法)批准或拒绝批准电影上映之决定;及
  (ii)如属公开展示事物,则可考虑电影检查主任根据电影检查规
例第8条批准或拒绝批准刊登任何广告之海报、图片、人像或文字之决定;
  (b)该物品或事物整体上所产生之显著效果;
  (c)如属物品,该物品发行、拟发行或可能发行之对象、其阶层或
其年龄组别;
  (d)如属公开展示事物,该事物之公开展示或将会公开展示之地点
及可能观看该事物之人士,其阶层或其年龄组别;及
  (e)该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正当之目的,或其内容是否只用作掩饰,
使其任何部分获得接受。
  (2)专家对审裁处根据第(1)款须考虑或可考虑事项之意见,可
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获得接纳,以确定或否定该事项。
  11.权力
  审裁处——
  (a)根据第Ⅴ部行使裁判权时拥有裁判司《裁判司条例》(第227
章)赋予裁判司之权力;为达成此项目的,凡该条例内有提及裁判司之处,
应视作包括审裁处在内;
  
  (b)根据第Ⅲ部行使裁判权时,在不违反该部及第Ⅷ部规定之范围
内,可决定其本身之进行程序,并特别可——
  (i)接受及考虑以口头作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之资
料,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不获接纳为证据;
  (ii)由主审裁判司签署通知书,饬令任何人出席审裁处之聆讯,
作供及交出文件;
  (iii)主持宣誓及确定声明;
  (iv)于出席审裁处聆讯之人宣誓或作出确定声明或其他声明后,
向其查问,并饬令其回答审裁处提出或获审裁处同意而提出之所有问题;
  (v)决定如何接受第(i)节所述资料之方法;及
  (vi)决定审裁处如何观看、检视或审阅物品之方法。
  (c)可进行——
  (i)与本条所赋权力附带有关之所有事项;或
  (ii)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按理须办之事项。
  12.与审裁处有关之罪项
  任何人——
  (a)拒绝或不遵守审裁处之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法干扰审裁处之诉讼,
  即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第Ⅲ部 审裁处评定物品之类别
  13.向审裁处呈交物品
  (1)任何物品之作者、印刷人、制造商、出版人、进口商、批发商
或版权所有人或委任设计、生产或出版任何物品之人士,可用规定之申请
表格,将该物品呈交经历司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2)律政司及任何于该方面获布政司授权之公职人员可用规定之申
请表格,将任何物品呈交经历司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14.暂定类别
  (1)除第17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之
物品,审裁处——
  (a)须以非公开形式,在申请人或其他人不在场之情况下,加以考
虑,并须于呈交日期起计5天内暂时评定其类别;或
  (b)倘在符合第(2)款规定之情况下,于(a)段所述期限届满
时,仍未暂时评定其类别,则须考虑该项申请,一如其为根据第15条要
求正式聆讯一样。
  (2)主审裁判司可在第(1)款(a)段所述期限内将该段期限延
长,以不超过5天为限,并须将该延长期限事通知申请人。
  (3)除依照第7条第(3)款之规定办理外,审裁处毋须就任何暂
定类别述明理由,但可就呈交之物品给予申请人指导。
  15.正式聆讯之规定
  (1)倘审裁处已暂时评定任何物品之类别,则根据第13条呈交或
本应有权呈交该物品之人士可——
  (a)于该项暂定类别生效5天内;及
  (b)以规定表格通知经历司,
  要求审裁处举行正式聆讯复检该暂定类别。
  (2)在正式聆讯中——
  (a)呈交成为正式聆讯主题之物品之人士及根据第13条第(1)
款有权呈交该物品之人士、律政司及其等代表,均可出席陈词;及
  (b)任何裁判司或审裁员均可以审裁处成员身分出席,即使其本人
乃作出该暂定类别之审裁处成员之一。
  (3)经历司须于举行正式聆讯最少5天前,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
流通之中英文报章各1份,刊登有关举行正式聆讯之公告1次,但本款并
无规定经历司须发出正式聆讯押后举行之公告。
  (4)倘公告按照第(3)款之规定于不同日期刊登于该款所述之报
章上,则该项公告应视作于最后刊登之日期发出。
  (5)倘无人根据第(1)款要求举行正式聆讯复检任何暂定类别,
该暂定类别应视作审裁处所评定之类别。
  16.正式聆讯须公开举行
  (1)除遵照第(2)及第(3)款规定办理外,正式聆讯须公开举
行。
  (2)倘审裁处认为为维护公众道德,在举行正式聆讯时应禁止所有
人或任何人在场,则主审裁判司可发出指示,禁止该等人士在场;但主审
裁判司不得行使本款所赋予之权力,以禁止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权呈交
物品之人士或其代表,或真正任职报章、杂志、电台或电视台之记者在场。
  (3)审裁处无论是否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均可颁发命令,禁
止将有关审裁处聆讯时所提出之全部或部分证供之报导或描述在电台或电
视播放或将之公布。
  17.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主动或应根据第13条呈
交或有权呈交物品之人之请求,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并可更改或确
定该评定类别。
  (2)根据第13条呈交之任何物品,如在呈交前3年内业经评定其
类别,则审裁处可拒绝予以重新考虑。
  (3)本部适用于任何有关重新考虑评定类别之提议或请求,一如该
项提议或请求为根据第15条提出举行正式聆讯之要求。
  18.出版人等须发出评定类别通知
  (1)任何物品经评定为第Ⅰ或第Ⅱ类物品后,其印刷人、制造商、
出版人、批发商及进口商于该评定类别生效后向任何人发行2份以上时,
须按规定方式,将该物品之评定类别及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
定之条件通知该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
00元及监禁12个月。
  19.经历司须发出公告
  (1)经历司须按照第(2)款发出——
  (a)任何暂定类别之公告;
  (b)以下任何评定类别之公告——
  (i)在正式聆讯中评定之类别;
  (ii)根据第15条第(5)款视作审裁处所评定之类别;或
  (iii)根据第17条重新考虑后评定之类别;及
  (c)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条件之公告。
  (2)根据第(1)款发出之公告,须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之
中英文报章各1份刊登1次。
  (3)倘公告按照第(2)款之规定,于不同日期刊登于该款所述之
报章上,则该公告应视作于最后刊登之日期发出。
  (4)经历司须按照其认为适当之形式,备存登记册以登记根据本条
发出之公告。
  20.经历司须设置储存库
  (1)经历司须按其认为适当之形式设置储存库,用以储存根据第1
3条呈交评定类别之物品。
  (2)除获得审裁处同意外,根据第13条呈交评定类别之物品,须
由评定之日期起存于储存库内5年,其后可按照经历司之指示予以处置。
 第Ⅳ部 罪项
  21.禁止发行色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或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色情物品,不论其知否为色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
00,000元及监禁3年。
  (2)下开各点可作为对控罪之辩护理由——
  (a)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
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经评定属第Ⅲ类;但倘有证据证明其曾犯本部所指
之任何其他罪项,则可因此而被定罪,一如其被控犯该等罪项者;
  (b)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
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或第Ⅱ类物品;
  (c)就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
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
  (i)由其藏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第13条将其副本或晒印本1
份送交经历司;或
  (ii)由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8条领有广播牌照者所藏
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该条例第32条送交电影检查委员会;
  (d)就第(1)款(b)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
称犯该罪项时——
  (i)被告并无适当机会查验控罪所指之物品;及
  (ii)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及
  (e)就第(1)款(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
称犯该罪项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之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
  22.禁止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
品,不论其知否该物品为不雅或其对象是否为青少年,均属违法,可处罚
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以下情形者,可作为对控罪
之辩护理由——
  (a)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
属第Ⅰ类物品;
  (b)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被告人曾查阅声称为有关青少年之身份
证或护照,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为青少年;或
  (c)该不雅物品乃按照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
之发行条件而发行者。
  23.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1)凡公开展示任何不雅事物,或促成或容许该项展示者,不论其
知否为不雅事物,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本条不适用于下列事物——
  (a)属于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领有广播牌照公司电视广播
之一部分;或
  (b)属于真正美术馆或博物馆展览品之一部分,而只于美术馆或博
物馆内方可看到者。
  24.限制发行不雅物品
  (1)无论何人,不得发行不雅物品,除非在该物品或包封该物品之
封皮上,清楚明显展示下列警告——“WARNING:THIS AR
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CIRCULAT-
  ED,SOLD,HIRED,GIVEN,
  LENT,SHOWN,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内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将本物品
  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
  年龄未满18岁的人士或将本物品向该等
  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触犯第(1)款规定
者,不论其知否有关物品为不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
元及监禁12个月。
  (3)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
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类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25.有关暂定类别之罪项
  倘某一物品仅暂时评定为第Ⅲ类物品,无论何人,如发行该物品,则
不论其知否是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6.禁止发行第Ⅲ类物品
  无论何人,如——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经审裁处评定(暂定类别除外)属第Ⅲ类物品者,不论其知否是
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7.限制发行第Ⅱ类物品
  任何评定属第Ⅱ类之物品,如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
订定条件,无论何人,如不依照该等条件而发行该物品,不论其知否该物
品经评定属该类别或该等条件经已订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
0元及监禁12个月。
  28.以公益为辩护理由
  就本部所指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控罪而言,如审裁处认为
该项发行或展示乃有利于科学、文学、文艺或学术,或大众关注之任何其
他事宜,而目的在于促进公益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第Ⅴ部 审裁处之裁定
  29.审裁处具专有裁判权
  (1)审裁处具专有审裁权,以裁定——
  (a)任何物品是否属色情或不雅;
  (b)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不雅;或
  (c)根据第28条就物品发行或公开展示任何事物所提出之辩护理
由是否证明成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
刑事诉讼中,如出现第(1)款所述之任何问题,法庭或裁判司应将该问
题转交审裁处处理,而民事或刑事诉讼之当事人,以及律政司或其代表(如
公职人员不属于诉讼之一方者),得出席审裁处有关该项转交问题之聆讯,
并可向审裁处陈词。
  (3)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如被告承认有
关物品属色情或不雅、或公开展示之任何事物为不雅者,法庭或裁判司得
予以接纳,并对被告作出裁决,而第(1)及(2)款则不适用。
 第Ⅵ部 上诉
  30.上诉
  (1)于审裁处进行诉讼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审裁处判决后14
天内,向经历司发出上诉通知书,开列上诉之理由,根据法律观点就该项
判决向最高法院原讼庭提出上诉。
  (2)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上诉通知者,经历司应编定聆讯日期,
而所定日期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28天;但如经历司认为实际上无法于
该期限内订定日期聆讯者,则可编定较后日期,但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
56天。
  31.聆讯上诉程序
  凡根据第30条提出之任何上诉——
  (a)最高法院原讼庭可维持审裁处之判决,或指令审裁处按照其就
法律观点所作之裁决重审或再开庭聆讯;
  (b)最高法院原讼庭之职权应由首席按察司或首席按察司不时委任
之1名法官执行;及
  (c)最高法院原讼庭可在讼费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第Ⅶ部 执行
  32.发行方面之推定
  就本条例而言,无论何人——
  (a)如藏有拟用于制造或复制作发行用途之物品,即应视作藏有该
物品作发行用途;及
  (b)如藏有同一物品超过两份,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为藏
有该等物品作发行用途。
  33.评定类别之证据
  (1)凡据称由经历司签署之文件,证明——
  (a)物品业经评定(不论何时)属第Ⅰ、第Ⅱ、或第Ⅲ类物品;
  (b)第19条第(2)款所规定有关该物品之公告已按照该文件中
所列之方法及日期发布,
  在任何聆讯程序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
文件并非由经历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2)凡据称由主审裁判司签署之文件,载述审裁处之判决或裁定者,
在任何聆讯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
由主审裁判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34.根据令状搜查及检取之权力
  (1)裁判司如根据任何人经宣誓后所作之告发,认为有充分理由怀
疑在任何楼宇或场所内或在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a)有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6条所指罪行有
关;或
  (b)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之任何物件,
  则可颁发令状,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进入该楼宇、场所、船
只、飞机或车辆,搜查、检取、移去及扣押该等物品或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如属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海关人员;或
  (b)如属海关人员,可要求任何警务人员,
  协助其执行本条所授予之权力。
  (3)获搜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日夜任何时间均可——
  (a)进入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楼宇或场所;或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4)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
  (a)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
6条所指罪行有关,可将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b)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件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
时,可将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5)在本条内——
  “飞机”一词不包括军用飞机;
  “船只”一词不包括战舰或具有战舰地位之船只。
  35.持有令状人员之附带权力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就其根据令状获授之权力——
  (a)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进入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
或场所;
  (b)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截停、登上或搜查其获授权截停、登
上及搜查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驱逐或移去妨碍其执行此等权力之人
或物;
  (d)在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船只、飞机或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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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一万二千--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二十四--十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七千--一万二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十八--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七千--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