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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30:28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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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麻、糖、果、桑、茶、瓜、菜、烟、菌、草药、牧草、绿肥、草本花卉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负责良种规划布局、选育、引进、试验和质量检验,统一制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区(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种子公司是种子的主要经营单位,负责良种生产、加工、经销和调剂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鼓励种子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种子工作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
第七条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和种质资源,必须办理检疫手续,向种质资源保存单位进行登记,并有偿交付适量的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同国外交流种质资源,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八条 新品种来源要选育与引进并重。鼓励和支持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农技、种子部门和个人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应用技术的研究要列入科研计划,由农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计划地选育出高产、稳产、优质、早熟、抗逆性强的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条 跨地区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一个地区内的品种,由地区(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新品种审定前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品种时,先要审定品种标准,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报奖和经营推广。
未经审定而需要扩大试验和生产示范的品系,报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在划定区域内进行。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筹集种子基金,采取国家扶持、种子公司自筹等办法,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自有资金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和种子生产专业户,建立种子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具备良种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无植物检疫对象。基地的种子要经过加工,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种子公司要与种子生产
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以繁殖良种为主的农户,因交售良种确实不能完成合同订购粮的,经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交代金。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施和繁殖制种条件,由种子生产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原种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或提纯复壮生产,良种利用原种生产。
第十八条 杂交种由种子公司统一组织亲本繁殖和制种,有计划地组织供种。常规品种实行以县为单位的县、乡(镇)两级繁育、供种。县供原种、新品种,乡(镇)扩大繁育推广。
第十九条 种子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制种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棉花、油菜等作物品种布局,实行一个生态区一个品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其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利润分成。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各级农作物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对当地传统小宗良种,鼓励农民提纯和串换。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要具备对所经营的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素质,并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销售的种子采用商品包装和通用标签,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和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种子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和按质论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出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要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并解决良种的仓储、加工、凉晒等设备。
农作物种子公司经营的良种由于生产计划调整,品种换代或自然灾害等原因,把良种转为商品粮销售所造成的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持有农业行政部门证明运销的种子,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不得刁难,不得乱收费用,保证安全、按期运到。
第三十条 良种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农作物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工商、物价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种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要经过检验和检疫。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种子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监督性抽检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检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和《陕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办理;进出口种质资源的口岸检疫,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销售的种子,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进行抽检。
对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调运、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持有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检验、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无证者,不得办理承运或邮寄。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去外省、市、区繁殖种子,必须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有省植物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各级人民政府要贮备一定数量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良种由种子公司负责贮备;救灾备荒的种子按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贮备计划,由粮食部门负责贮备、调拨和供应;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种子。
第四十条 贮备的种子,分品种专库贮藏,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按计划贮备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选育、繁殖推广良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当事者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保密种子科技成果和情报的;
(二)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三)违犯种子管理“三证一照”制度,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销售假、劣种子或以次充好的;
(五)随意提高种价、转手倒卖、坑害农民的;
(六)调运、邮寄未经检疫的种子,或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以及调运、邮寄中发生种子霉变,违误农时的;
(七)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的;
(八)在国家制种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由当事人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执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违犯价格管
理规定的,由当地物价检查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在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及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事。对于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省内过去发布有关种子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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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2006年3月21日,国家主席胡锦涛与来访的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2006年3月21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北京举行正式会谈,并共同出席了“俄罗斯年”开幕式和中俄经济工商界高峰论坛开幕式。访问期间,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会见了普京总统。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俄建立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十年来的发展历程,对两国各领域合作的积极进展表示满意。双方认为,中俄政治互信不断加强,合作成果丰硕,各领域合作机制有效运转,两国人民相互理解和友谊日益加深,双边关系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两国元首表示,继续加强中俄关系是两国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2001年7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指导中俄长期开展战略合作的纲领性文件,为两国关系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双方决心恪守《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继续增进睦邻友好,扩大互利合作,加强战略协作,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更高的水平,更好地造福两国人民。

  基于《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确定的基本原则,双方于2004年10月14日批准了《〈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2005年至2008年)》,这是指导两国各领域互利合作的综合性文件。两国元首对《实施纲要》的执行情况表示满意。

  双方将按以下基本原则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即坚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努力增进政治互信;坚持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立足长远,谋求共同发展;坚持协调配合,深化战略协作,创造良好国际环境;坚持相互借鉴,扩大人文交流,巩固友好的社会基础。为此,两国元首声明如下:

  一

  (一)双方将继续保持密切的高层交往,利用各种渠道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的工作。作为执行两国全面推动经贸、科技和人文合作政策的主渠道,该机制建立十年来高效运转,为推动中俄各领域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框架下成立环保合作分委会和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分委会。

  (三)双方指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领导主持的中俄战略安全磋商机制是两国新的重要对话渠道。双方商定,将在该机制框架内继续讨论涉及中俄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两国议会交往,认为议会交往对推动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俄罗斯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建立的合作委员会,将有助于促进两国议会交流。

  二

  (一)双方一致认为,2006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年”和2007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年”具有战略意义。“国家年”活动规模之大、内容之丰富史无前例,“国家年”活动将进一步增强中俄政治互信,深化双方在政治、经贸、科技、人文等领域的合作,巩固中俄友好的社会基础,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全面发展注入强大的推动力。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俄罗斯年”活动计划正在中国顺利实施,这是双方建设性协作的成果。双方责成有关部门保障“俄罗斯年”活动顺利进行并积极制订在俄罗斯的“中国年”活动计划。

  三

  (一)双方指出,2005年两国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标志着两国边界问题的彻底解决。

  (二)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最终完成划界工作及双方十年来顺利执行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协定,有助于把两国边界变成和平与友好的边界。边境地区的良好气氛进一步深化了两国毗邻地区和地方的交往与合作。(三)双方重申,2007年底前全部完成剩余两块地段的勘界工作,并满意地指出,有关勘界的各项准备工作正按照双方商定的进度进行。

  四

  双方决心,相互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采取的政策和行动。俄方将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方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不接受“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及其他只能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向台湾出售武器。

  俄方理解中方根据《反分裂国家法》为实现和平统一所作的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

  俄方承认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五

  双方满意地指出,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过去十年两国经贸合作步入快速增长的轨道,取得了重大积极成果。

  (一)2001年7月16日《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签署以来,在不到五年的时间里,双边贸易额增长了1.7倍,接近300亿美元。合作领域不断拓宽,投资合作加速发展,边境地区和地方经济往来规模快速增长,两国实业界接触和联系得到加强。

  双方一致认为,在中俄经贸合作发展的现阶段,切实提高效率,充实新的内涵,完善经贸关系的形式和方法具有现实、重大意义。双方将共同采取措施,努力实现2010年双边贸易额达到600亿至800亿美元的目标。

  为进一步挖掘合作潜力,双方将继续致力于改善贸易结构,扩大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贸易比重,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双方强调,中俄投资合作是两国扩大经济合作的重要途径,具有广阔前景。两国拟议中的《中俄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对于保护两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合作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继续完善投资促进会议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与政策协调,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两国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高技术、能源和资源开发等领域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三)双方指出,中俄在能源领域的合作是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向高水平发展,对进一步深化双边经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能源领域,中俄双方均采取多元化战略。

  两国的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司将继续积极推动从俄罗斯向中国出口原油、天然气的管道项目。

  双方支持两国企业投资开发油气资源和挖掘中国和俄罗斯的能源潜力,以及开展其他形式的互利合作,包括在石油天然气加工、石化及动力机械制造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注意到,两国有关电力企业正在积极工作,努力推动俄罗斯向中国大规模出口电力。

  双方指出,两国有关公司开展合作,逐步落实双方能源合作项目,进而在长期和互利的基础上签署能源领域合作的政府间、部门间协议,将促进两国经济发展并加强亚太地区乃至世界的能源安全。

  (四)双方将深化在能源设备制造、高科技、信息技术、核能、航天领域、汽车制造、农业机械制造、黑色和有色金属制造、森林工业和其他工业领域的合作,推动大项目的落实。双方将加强在金融、交通、建立经济特区方面的沟通与合作,扩大资源开发和木材、海产品深加工合作,完善交通运输及边境口岸的基础设施,促进两国地方及毗邻地区的合作。

  六

  双方指出,近年来两国中央及地方政府在环保和自然资源利用方面的合作进一步加强。成立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环保合作分委会有助于加强双方的环保合作。

  (一)双方同意,共同加强双方边境地区的环境保护,积极预防环境事故,将边界地区环境风险降至最低。双方就签署跨界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合作的协定加快磋商。

  (二)双方对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和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在中俄两国跨界水体水质联合监测的谅解备忘录基础上,就环境保护开始建设性对话表示欢迎。

  七

  双方指出,两国宣布发展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方针十年来,签署《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五年来,在中俄双边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人文领域合作持续发展。双方将加强在教育、文化、媒体、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

  八

  (一)两国在司法、减灾防灾领域,特别是在边境地区和移民领域的合作水平高,发展速度快。双方对此表示满意。

  (二)两国元首对军事领域现有协议的执行情况给予高度评价并指出,中俄军事合作得到全面顺利发展。2005年8月举行的中俄首次联合军事演习“和平使命2005”体现出中俄国防部门愿进一步加强协作,以有效应对国际和地区安全带来的新威胁和新挑战。

  九

  双方指出,近年来双方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不断扩大和深化,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2005年7月签署的《中俄关于二十一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世界局势的发展表明,国际社会只有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中俄双方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主张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新型安全架构,它要求尊重各国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尊严的权利,尊重各国根据本国国情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尊重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尊重世界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

  (一)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双方高度评价彼此在联合国事务中的合作水平。中俄两国在联合国改革问题上开展合作的基础是,两国都认为联合国应当进行改革。双方认为,联合国改革关系到各国的切身利益,不能仓促行事,应争取达成最广泛的协商一致,应有助于加强多边行动,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以及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的能力。

  (二)双方认为,恐怖威胁带有全球性和综合性特点,并指出,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就打击恐怖主义加强合作。双方支持通过《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支持在打击金融恐怖主义方面,包括在欧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小组框架内加强双边合作。

  (三)中俄两国承诺将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国际不扩散核武器机制。双方将继续努力推进关于缔结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的文件的共同倡议。双方将继续积极推动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双方将加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的出口控制。俄罗斯将继续支持中国加入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

  (四)双方指出,将继续密切合作,通过政治和外交方式解决伊朗核问题。

  (五)双方重申,六方会谈是寻求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的现实有效途径。双方呼吁会谈各方保持耐心,显示灵活,以建设性态度继续积极推动六方会谈,和平解决朝核问题,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维护半岛和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六)双方满意地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五年,已成为国际关系中一支独特的力量,在有效应对跨国新威胁和新挑战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双方将采取一切措施,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推动安全、经济及其他领域的务实合作不断深化和发展。

  上海合作组织五周年峰会将于2006年6月在上海举行。峰会将总结该组织的工作经验,根据各成员国通过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规定的任务和原则为组织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中俄两国将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作为本国外交的重要环节,并将继续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密切协调立场。

  (七)双方一致认为,全面、公正和持久地解决阿以冲突是总体战略目标,这一目标只有在公认的国际法基础上,包括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和“土地换和平”原则,通过谈判才能实现。双方支持尽快恢复巴以谈判进程,并最终建立主权、民主和有生命力并与以色列共享安全与和平的巴勒斯坦国。

  (八)两国一贯主张,应使伊拉克局势尽快实现稳定,应维护伊拉克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指出,中亚各国的稳定和安全,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完全符合中俄的切身利益。双方重申将共同致力于扩大同中亚国家在双边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合作,重点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两国支持中亚国家为在本地区建立无核区所作的努力,主张尽快缔结相关条约。

  (十)双方支持加快建立中俄印三方合作机制,认为这将有助于更充分发挥各国的经济发展潜力,增强国际社会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2006年3月21日于北京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

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特对《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本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准则,是规范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除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章程中依《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除。
第三条 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永久存续亦视为一种营业期限。
第四条 公司可发行人民币股票(A种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
人民币特种股票除《规范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B种股票外,还包括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简称H种股票)。
公司发行H种股票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除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办法赎回或购回H种股票外,其他非外国和非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H种股票。
第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总数,可在公司成立后十五个月内分次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应按国家证券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股份总数内拟发行的H种股份应全部一次发行,但包销协议要求在该次发行计划中预留一部分股份作进一步发行的,对预留股份的发行可被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二)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须在各次发行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包括发行H种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内作出详尽披露。在该披露的计划范围内,公司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毋须另行取得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批准;但如在任何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计划以外发行股份,须按《规范意见》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有关增加股份的规定办理。
公司股份分次发行时,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股本。
第六条 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可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该公司发起设立后,即可增资扩股,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七条 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股东为同意成为股东,并持有公司股份,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第十一条 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
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第十二条 公司H股股东欲获得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H种股份时,可不按《规范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但必须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香港的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并通知公司。
第十三条 《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及第九章规定范围以外的公司改组,只要公司并非无力清偿其债务,仍应向《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授权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政府授权部门依照《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第九章及本补充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有关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原则应与《规范意见》的基本精神一致,需考虑股东是否已得到所应获得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有关的决议是否已获得足够的票数;控股股东是否公平地和恰当地行使了其所拥有的权力;公司的有关提议和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等;
(二)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可酌情要求公司根据政府授权部门委任的独立评估机构所评定的价格购买反对改组方案的股东的股票等,作为批准的前提;
(三)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应将其决定通知公司,并以书面形式列明决定的理由;
(四)对决定持不同意见者,可依《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规范意见》第四十六条(一)项关于“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以及(二)项关于“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与香港的现行法例规定不同,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须在各次股东年会上聘请一家或一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验证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复核公司其他会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该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以及公司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方式决定。
公司股东会聘请、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辞聘时给公司的书面通知,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独立的,并具备一定的资格。如股东会拟将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或不再续聘,应事先通知拟被解聘或拟不再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申诉自己的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则该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取得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与验证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复核其他会计报告有关的充分资料,并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资料和回答问题。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应按照《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但不适用《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三项)关于“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一切款项,应按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以外币支付的折算公式为:
股利或其他 股利或其他款项人民币额
=------------------
款项折算价 股利或其他款项宣布前一周深圳外汇
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平均收盘价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在香港清算、交割。所涉及的转让中的有关事宜,不按《规范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意见》,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时,可按《规范意见》第十章的规定进行,但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公司清算组的人选、职能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批准;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清算组组成人员;
(二)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备案;
(三)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根据该次撤销理由所依法确定的罚款、赔偿或其他相关费用,应在《规范意见》第一百条所列的清偿顺序中于(二)项之后、(三)项之前作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并获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同时上市的公司。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与《规范意见》及本补充规定相抵触时,以《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