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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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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方案》和《芜湖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
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
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机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除必须参加本
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体系,
实现离退休人员主要由单位管理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社会保障局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全市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并负责全市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障局下设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有关
事项。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
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
下简称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
%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基
数。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增长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按国家统计
局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比例暂定为25%。为了合理调节新老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实支离退
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同比例,实行差别费率,分年过渡。
(一)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不满10%,本
办法实施第一年,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
时扣减用人单位实支离退休费用,下同),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三个百分点,直
至达到25%为止。
(二)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0
%的,按统一的公式计算缴费或进款数额。公式为: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乘
以25%,减去实支离退休费用后,再乘以折算比例。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折算比例
为6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100%。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按中方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2
%缴纳,第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第三年递增两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
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劳动合同制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
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
年初审核,按月征收,年终结算,差额划拨”的结算方式,逐步推行“全额收支”
的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
会计[1995]004号文件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
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
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直接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结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时,应同时向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必须
按原有规定补办手续,一次性补缴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逐步补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困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
市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
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实施后的记
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3%, 逐步
提高到8%。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起步时按
职工缴费工资的7%,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到2%。
上述两项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0%的比例保持不变。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
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不变换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但须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职工跨地区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
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
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前死亡或离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没
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
由用人单位缴纳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从社会统筹部分中
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
以上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缴费
年限。
第三十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金加利息),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金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即: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个帐户养老金
社会性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退休的人员,在按改革前原养老
金计发办法的同时(职工基本工资定在改革的前一年),再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
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增发比例
具体增发比例: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
额的1.8%增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2.2%,
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2.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2.6%;满35年以上的,
增发2.8%。
按国务院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遇,一律增发1.8%。
(三)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后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公
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是根据职工改革前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目的是推算出职工全部工
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合理调整过渡期不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使过渡期间待遇不同
人员的养老金趋于合理。
少数退休人员按第(三)款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款计发的金额,
可按第(二)款计发标准补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
作变动。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
作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
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当于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
的,应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
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
工,退休时仍可保留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
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后的待遇仍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规定,适时调
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
养老金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逐步由用人单位发放改为由市社会保
障局下设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社会保障局及其下设的
基金经办机构分级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
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并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该项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共同所有,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1%的管理服务费,由市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以后如需调整提取
比例,经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核查,用人单位应
如实提供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核查出来
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帐。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同时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
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
机构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
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四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或用人单位可向养老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社会保险机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养
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市社
会保障局除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
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违反本
办法,侵害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职工、离退
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市社
会保障局协调处理;或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
有,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养老保险办法另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后,应同时按本办
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六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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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促进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的进一步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市区和县属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签订“门前三包任务书”,并在任务书明确的责任区内按下述要求承担“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贴乱写乱画等行为;监督、制止运输车辆沿途撒漏污染环境及影响卫生的杂物等;负责清扫地面、清除污物,搞好临街阳台的整洁等,保持责任区内整齐清洁。
(二)包秩序。监督行人、车辆各行其道;管理保护卫生、交通、绿化等公共设施;制止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杂物、乱建棚厦以及打架半殴、贩卖淫秽书报等影响市容环境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包绿化。按要求完成绿化任务,并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制止毁坏、攀折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二条 实行“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要接受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所在区市容监察中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确定“门前三包”负责人,配备“门前三包”监督员。监督员佩带监察证,履行市政府《一要三不准通告》中规定的监督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在没有单位“三包”的地段,沿街和沿街里院的居民户,要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三包”责任,落实居民户和居民大院的门前“三包”任务,做到自觉履行义务,保持门前整洁。环卫部门、街道的保洁队要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对违反者要按市政府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居民户,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差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批评教育无效的责任单位,要酌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落实
承包责任。对寻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交付罚款的,要加重处罚。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企业在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执行本办法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工作由市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委员会和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市整顿市容办公室、市公安局、市环卫园林局、市工商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各区、县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具体组织实施,搞好本地区的“门前三包”责任
制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四年青岛市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委员会、青岛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制订的“门前三包协议书”同时废止。



198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