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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2:49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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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我市建设工程交易的固定场所。凡在丹东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1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交易,均应访入交易市场管理。  第三条 丹东市建设委员会是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丹东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易市场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  市计划、土地规划、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假国家、省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规则;  (二)负责驻场管理部门及交易各方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监督场内交易行为:  (三)负责入场交易各方的资格审查;  (四)提供建设工程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建设工程的报建;  (二)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招标、投标;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和定额测定;  (四)建设工程合同审查和备案;  (五)建设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  第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咨询服务活动,应向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机构提出入场交易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招标发包工程,应持有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资金审计证明等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应持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施工企业投标证、项目经理投标证。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项目的指标发包应由具备招标发包资格的建设(开发)单位进行,招标发包前应持工程项目前期手续和有关资料到驻交易市场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工程项目投标承包由施工单位依据工程信息,向招标发包单位申请;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应在指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凡违反规定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凡违反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和进场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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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200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单位负责接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交办单位是会议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的交办单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承办单位为本市所辖区域内的机关和组织。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各级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退回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承办单位不得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同类问题的,应当统一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个别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报请交办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并同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确认属于需要迅速处理的问题的,承办单位应当尽快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答复。答复应当以面复为主要形式,特殊情况经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近期难以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的职能部门负责人面复代表。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表达准确,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集中答复代表或者请其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格式抄送交办单位存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反馈意见并于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不满意的,经交办单位与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后,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自重新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代表面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交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报告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审议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交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依法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表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5〕8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和程序,配合司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对象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与诉讼、仲裁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下简称调查人)。

  第三条 接待法调查工作的内容为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办案工作所需要的咨询、调查、取证等事项。

  第四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地商检机构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政法机构)归口管理,其职责为接待和协调司法调查事宜,处理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以及有关的综合、研究、分析工作。

  第五条 接待司法调查应要求调查人出具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提供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证据,并说明案情和具体要求。

  第六条 调查人咨询有关商检政策、法规的,由政法机构处理。

  涉及商检证单,有关检验业务或需要向检验人员调查核实的,由政法机构会同有关检验处(科、室)共同接待。

  第七条 调查人制作的笔录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的,应经政法机构审核,并复制存档。

  调查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商检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根据情况和需要,由政法机构商有关处(科、室)拟制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商检证单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现状和有关检验事项的有效证明文件,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律以商检证单为准,商检内部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阅。

  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政法机构应及时请示局领导,会同有关处(科、室)处理。

  问题重大或涉及其他商检机构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并通知相关的商检机构。

  第十条 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商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如与商检机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由政法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各地商检机构政法机构应做好接待司法调查工作,建立档案制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涉及商检人员的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调查接待工作,由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咨询、调查、取证的接待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全民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涉外诉讼、仲裁案件涉及到商检问题,特别是商检证书的效力、作用及其公证、准确性,甚至内贸合同中也出现凭商检证书进行质量交接的条款。因此,为防止商检机构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仲裁纠纷中,同时为严格执行有关商检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商检公证、准确、合法、有效的形象和信誉,我们制定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要求各商检机构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归口管理,对外出具书面证明材料须经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印章,以确保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统一性、准确性。但此规定只是规范商检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不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