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4:10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美国不再接受锡焊食品罐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美国不再接受锡焊食品罐头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202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就锡焊的食品罐头发布了一项新法规(法规号:82P-0371/91N-0165),该法规从今年12月27日起实施。因锡焊的食品罐头中所含的铅对胎儿、婴幼儿及儿童有害,所以从1995年12月27日起,锡焊的食品罐头不准再进入美国。

  请各局接此文后,通知有关生产厂、经营单位并做好宣传工作,以保证有关厂家生产的锡焊食品罐头从今年12月27日起不再进入美国。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屠宰场(厂、点),是指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猪上市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市、自治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屠宰加工冷藏业发展规划并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资格审核;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屠宰场(厂、点)规划和布局;
  (四)监督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负责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六)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七)屠宰加工冷藏业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等行业管理由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牧、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工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农牧部门主管全市生猪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畜禽检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和监督,并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二)卫生部门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凭“三证”办理《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市场中非定点屠宰和无检疫凭证的肉品。
  (四)物价部门负责确定屠宰收费标准和肉品销售价格,发放《收费许可证》,并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和检查。
  (五)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派员进厂(场)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厂、点)代征。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厂、点)环境污染状况实施监督。
  (七)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沿街屠宰进行检查清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妨碍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屠宰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四)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并装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能开展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有专职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容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根据屠宰规模,配备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屠宰场(厂、点)实行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排酸)间和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等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开办屠宰场(厂、点)须向当地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同时由农牧、卫生部门按规定分别核发《兽医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凭“三证”由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生猪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生猪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的,由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本厂和畜禽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活猪进市。本行政区域外商品肉进入我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设屠宰场(厂、点)或者私自屠宰生猪上市的,市、自治县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