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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9:13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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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监督指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拟出让的宗地,必须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手续齐备,并应按供地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批准后,出让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同)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前20日发布公告,并向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和有关文件需要更改、澄清或者撤回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拍卖、挂牌开始日15日前,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告示。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可以根据告示决定是否变更、修改或者撤销原申请。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或者竞买人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应支付的工本费;
  (五)投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和申请投标、竞买的截止时间以及开标、揭牌的时间、地点;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付中标或竞得价款的方式及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可到现场踏勘了解宗地的情况,提出质疑。出让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招标标底或拍卖、挂牌底价。标底或底价应先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后,由出让人根据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挂牌底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主持人必须通过考试,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资格证书。
  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委托经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拍卖企业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
  成交确定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成交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定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报相应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定书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时划缴同级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征的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出让成本及其他支出之后,其收益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各项成本及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宗地供应明细清单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的支出,以及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管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的业务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依照预算编制规定的程序,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定书签定后,中标人、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宗地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地价款,或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能按时提供所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同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造成损失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讫或者坐支、截留、挪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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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7]1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淮南市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
就业就学工作暂行办法

  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安置工作,是开展创建全省、全国双拥模范城的具体要求,是为驻淮部队办实事解难题、落实优抚安置政策的具体体现。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分区关于进一步做好驻皖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安置原则

  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应以部队干部工作所在地实行属地安置。在支队以上军队机关工作的,其家属可在市属企事业单位安置;驻县、区部队工作的,其家属可在县、区企事业单位安置;其子女应予安排就学。

  二、工作职责

  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原是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调动由市、县(区)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原在企业单位工作、下岗或无工作的,有就业愿望的,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市场就业的方式进行安置。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

  三、安置去向

  驻淮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工作安置应参照其原从事的职业尽量给予对口安置,无法对口安置的,应参照其学历、专业等情况给予合理安置。

  四、安置办法

  (一)原是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在市、县(区)编制缺额的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安置;

  (二)原在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市、县 (区)人事部门应在同性质的事业单位安置;

  (三)原在企业单位工作、下岗和无工作的,应遵循“市场就业为主,指令性就业为辅”原则,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择业。

  1.可在生产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给予安置。

  2.政府每年从公益性招聘岗位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安置随军干部家属;要通过劳动力市场积极推荐其就业。

  3.对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可比照淮发[2004]26号文件有关待遇进行安置。

  4.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再就业优惠证》或《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享受自谋职业的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5.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随军干部家属,个人档案由市劳动力市场托管,由其代办社会保险参保接续手续。

  (四)对配偶为团以上干部、荣立二等功以上、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在执行抗洪抢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受到省级以上表彰、因战因公牺牲或致残(六级以上)、从事飞行或舰艇等艰苦工作以及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由当地政府予以重点照顾安排,确保就业。

  提高随军家属就业的稳定性。实现全员合同制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不得解除合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鼓励各类企业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五)鼓励随军家属自主创业。各级政府要结合全民创业行动,积极帮助有创业愿望和创业项目的随军家属进入当地创业园,在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免收当年个体工商管理费;卫生部门免收首次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办理费。

  五、就学办法

  (一)应就近安排1—2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努力保障部队干部子女接受良好教育。部队干部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幼儿园接受教育且家庭有困难的,学校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二)部队干部子女需转学的,驻地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手续;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就近安排学校就读;属高中教育阶段的,按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部队干部子女符合借读条件需借读的,学校可免收借读费用。

  (三)部队子女参加中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督查落实办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做好就业就学工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纠正。要把随军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落实情况,作为评选双拥模范县(区)、双拥模范单位和评审双拥合格单位和优秀单位的重要内容。

  随军转业干部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可比照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长春、哈尔滨、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农村信用社从今年1月1日实施新的财会制度以来,运行情况较好。但是由于这次财会制度改革迈的步子大,涉及面广,过渡时间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在制度上加以补充完善。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增设部分会计科目
1.为较全面地反映农村信用合作系统的资产、负债情况,维护信用社资产的安全完整,县(市)联社所统筹管理的信用社资产,应通过发生额全部纳入表内科目核算,参加信用社财会报表汇总。为此,在负债类增设“2642管理部门内科目金”科目。排列在“2641应付福利费”科目后。本科目核算县(市)联社统筹的管理费、互助金,保险金和其他统筹资金等。科目下按资金类别设分户帐管理。联社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入帐,其他资产、负债的核算,按信用社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为了强化信贷管理和监督,便于考核信贷资产质量,在资产类中增设“1274催收农业贷款”、“1275催收乡镇企业贷款”和“1276催收其他贷款”三个科目,分别核算从“逾期农业贷款”、“逾期乡镇企业贷款”和“逾期其他贷款”中转入的催收贷款,并顺序排列在“1273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
3.为了加强对股金的管理和真实地反映信用社实际所拥有的资本金,增设“3012股金”科目,排列在“3011实收资本”科目之后,用于核算信用社吸收的股金。原在“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股金可通过发生额转入本科目。股金属于农村信用社的传统业务,是壮大信用社资金的重要途径。在未实行股份制改造之前,信用社吸收的股金可继续实行“保息分红”。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信用社所吸收的股金与股份制改造之前所吸收的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要分设二级帐户进行管理。
4.在“312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提取劳动分红”帐户,排列在“提取盈余公积”帐户之后。
二、原“借入银行款”科目代号改为“2311”,排列在“2321同业存放款”科目之前。
三、为了适应信贷管理的需要,准确反映各项贷款的累放情况,正常贷款转逾期,逾期贷款转催收贷款都应通过红字进行冲转,以避免贷款累放的虚数。会计分录如下:
1.正常贷款转逾期的会计分录:
借:××短期(中长期)贷款(红字)
借:××逾期贷款
2.逾期贷款转催收贷款的会计分录:
借:××逾期贷款(红字)
借:××催收贷款——××贷款
四、“1251累计折旧”和“1291贷款呆帐准备”两科目的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作为资产方的减项。但在编报月(季、年)业务状况报表时,余额仍反映在贷方,不得在借方冲减。
五、为了工资管理的需要,应付职工工资总额必须在“2631应付工资”科目进行核算。但鉴于信用社实际情况,核算手续可简化,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工资
贷:现金
期末,应将本期工资进行分配
借:营业费用
在建工程
应付福利费等
贷:应付工资
六、本次会计科目的变更,应在本年度中,填制蓝字借贷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七、关于对农银发(1994)118号文中一些错误的更正:
第1页倒数第10行“其他集体(对公)企业”之后,应加“顿号、”。
第5页第4行“计提的应付利息”改为“计提的应收利息”;倒数第7行“2.实际支付本利和时”改为“2.实际支付利息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