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的构成要件
郑楚新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定义与应当具备哪些要件,以及在我国民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到底又是为何?学界有不同主张。国内外学者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谬论,也有某些学者认为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有主客观标准说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说等,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及通行学说认为,从法律发达的过程中和某些恒定的要素中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而这四要件的发生与外延都是以“事实”的存在作为依据,无论是“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还是过错”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一概而论的按照“事实”的存在作为延伸依据。如公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亚法》之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于他确认过错为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此同时,过错的构成要件也同样以“事实”作为发生法律后果的根据,确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归根到底还是追溯到以损害事实作为发生的起点,能否构成法律上所定义的违法行为则应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为论证,反之,则无法确认或推敲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追认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辩解以何种方式定论出该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要件或是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换言之,是直接的违法行为还是间接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同时,已经总结出了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应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区分,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主要的应当具备上述的几个要件。
【关健词】侵权;构成要件;损害事实
目 录
前 言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二)损害结果的种类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二)违法行为的分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二)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四、过 错 15
(一)过错的概念与特征
(二)过错的形式
(三)过错的认定标准
(四)过错的证明标准
结 语
前 言
侵权的构成要件又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所应具备的要件。
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上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持有不同的认识,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法国民法是以肇事行为为依据,故“过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为”和“违法性”,而“违法性”不再被单独列为一个构成要件。例如,一位行人正常地走在马路旁边上,忽然间他因扭到脚身体一闪走到路中间来,导致后面一辆卡车急刹车并因此而翻了车,甚至致其于死命,但在此时,该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构成侵权,因为他只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并没有在主观上去行使该行为的违法性。
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而德国民法却将“过错”作为一个要件独立出来,并发展了法国民法中的“行为”要件,同时也强调了其应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法系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实际上也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民法”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颇具有特色的是“七要件说”,即一个侵权行为要由“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益或法益”、“因果关系”及“损害”,七要件说。
而在我国的民事法里以及通过的司法实践却认定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者我们通常把它称之为“侵权人”或应当负“赔偿义务人”,后者则把它称之为“被侵权人”或获“赔偿权利人”。
然而,我们在推敲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区分主观、客观和直接与间接的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它又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相承,相互不可替代性。所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决定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归责原则不同也取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在民事法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要求主观过错要件。另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展开和具体的表述,它提供了更明确的归责尺度和更具体可行的办法,确保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决定了构成要件的内容体系,换言之,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理应不同。归责原则是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则,是对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定义的高度概括,因而它仅仅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规则;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是相对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依据,是司法审判人员在判决具体案件中得到确定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直接法律事实与依据。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损害结果是指主体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利益减损的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利益的减损,在法学术语上称之为不利益。
损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结果的客观性。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应当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损害结果它是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想的不利后果和虚构出来的现象,且这种事实是能够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给予认定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他人的行为行使的权利构成危险或妨碍的,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因严重危险或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并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的,因而这种损害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是主观臆想和混淆是非的片面性现象。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产业[2008年] 第 17 号
为规范黄磷行业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确保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黄磷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黄磷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各有关部门在对黄磷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节能评价、安全许可、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型产业过快增长,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根据我国黄磷行业发展现状,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按照“控制总量、节约资源、降低能耗、保护环境、持续发展”原则,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一) 新建和改扩建黄磷生产企业厂址要靠近磷矿资源所在地和电力生产中心;必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总体规划或黄磷、磷酸盐(磷化工)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及各级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或污染防治规划。
(二) 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铁路干线及重要地下管网两旁1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化遗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黄磷生产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内开工建设、投产运营的黄磷生产企业,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工艺装备
新建黄磷装置(包括小水电、孤网运行地区及自备电厂的黄磷新建项目),单台磷炉变压器容量必须达到20000千伏安及以上、折设计生产能力达到1万吨/年及以上。新进入企业的起始产能规模必须达到5万吨/年及以上。相关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同步采用全系统收尘技术,在原料运输、破碎、筛分及粉矿造球、烧结等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均应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
(二) 采用收磷技术,同步建设含磷污水处理系统,并实现含磷污水封闭循环使用,实现零排放;
(三) 配套建设粉矿综合利用装置,提高原矿的有效使用率;
(四) 同步建设消防、安全设施,在危险作业区必须有远程视频监控装置;
(五) 采用先进的自动配料加料、无功补偿、电极升降自动控制、电极节能等技术或设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降低工人劳动强度,提升系统运行安全可靠性。
现有黄磷装置,单台装置在10000千伏安及以上的,如在原料粉尘回收、能耗、尾气综合利用、泥磷回收、污水处理、安全保障和磷渣综合利用等方面没有达到本条件要求,必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两年内完成相关改造,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否则,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单台装置在7200千伏安以下的,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一年内淘汰;单台装置在7200-10000(不含)千伏安的,如尾气和炉渣不能够实现全部综合利用,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两年内淘汰。
三、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
(一) 新建、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必须委托专业部门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必须按照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原则建设“三废”治理装置和节能降耗装置,依法配套能源计量装置。
(二) 黄磷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其它炉窑”的排放标准要求。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按新标准执行。
(三) 磷炉尾气不得直排燃烧,必须实现能源化或资源化回收利用,新建黄磷装置尾气综合利用率必须达到90%以上。鼓励黄磷生产企业利用黄磷尾气作为热源生产精细磷酸盐或发电,鼓励企业开发应用磷炉尾气生产碳一化学品技术。
(四) 含元素磷废水必须实现零排放。必须在生产界区内建设泥磷回收装置,泥磷处理处置应严格执行关于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五) 黄磷废渣要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不得堆存填埋。新建黄磷装置磷渣利用率必须达到95%。企业要对当年产生的磷炉渣实施综合利用,企业自身利用困难的,应通过适当方式由其它企业实现综合利用。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磷炉渣制水泥、磷渣微细粉、微晶玻璃、硅肥及白炭黑等。
(六) 黄磷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本地矿产资源状况,利用一定比例的贫矿或(和)粉矿,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贫矿选矿装置或(和)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
(七) 新建黄磷生产装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不得投产;现有黄磷装置未满足环保部门相关标准的,必须在本准入条件实施起半年内完成环保设施改造,取得有关许可后方可继续生产。
(八) 本准入条件实施前,环保部门连续三年对生产界区周围空气、污水、土壤、植被监测不达标的黄磷生产装置,予以强制淘汰。
四、安全、消防和工业卫生
(一) 黄磷属危险化学品,应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 新建装置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设立和设计审查意见、消防和工业卫生主管部门的评价意见,按照“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相应设施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现有装置未通过安全、消防或工业卫生主管部门检查的,应依法进行整改。
(三) 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措施,定期开展工业卫生检查,定期对职工进行身体检查。
五、经济技术指标
新建、在建和现有黄磷装置必须分别达到以下经济技术指标(电炉电耗不包括贫矿选矿装置或(和)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能源消耗,数据为吨黄磷消耗值,电力折标系数为0.1229千克标煤/千瓦时):
新建、在建装置 现有装置
综合能耗 ≤3.2吨标准煤 ≤3.6吨标准煤
磷矿消耗(30%折标) ≤8.7吨 ≤8.7吨
电炉电耗
(按配比炉料P2O524%折算) ≤13200千瓦时 ≤13800千瓦时
磷炉炉渣综合利用率 ≥95% ≥90%
尾气综合利用率 ≥90% ≥85%
粉矿利用率 100% 100%
六、监督与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要求,本准入条件实施后,新建、改扩建黄磷生产装置,符合准入条件的,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各省具体规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一) 黄磷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等应参照本准入条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环保部门审批;安全评估报告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节能评估报告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 新建、改扩建及整改的黄磷装置工程完工后,必须经省级或以上行业、土地、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方能投入生产。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整改达到准入要求。
(三)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黄磷生产项目,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提供土地,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质检部门不得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水电供应部门应依法停止供水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有关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环保等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黄磷生产企业执行黄磷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无机盐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黄磷企业名单。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行普通电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等优惠政策。
(六)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
七、附则
(一) 其它矿热炉改造为黄磷炉视同新建黄磷装置。单台装置在10000千伏安以下的现有黄磷装置因厂址、容量、配套设施等原因进行搬迁或扩能改造,也视同新建。
(二)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所有类型黄磷生产企业和有黄磷生产装置的磷肥、磷酸盐和精细磷化工企业。
(三) 本准入条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黄磷行业发展状况对本条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