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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6:34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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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打击逃套汇为主要内容的外汇检查。针对目前出口收汇核销的状况,同时为配合外汇检查工作,打击通过制作假单证等进行逃套汇的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现将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
执行。
一、实行“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简称“风险企业”)制度。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将被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1)年初至报告期的收汇率(见备注)低于70%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2)出口单位在货物报关之日起60天内未将核销单存根送达外汇局的;
(3)出口单位核销率(见备注)低于85%的。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简称“外汇局”)将“风险企业”名单每季度以文件形式向所辖各外汇指定银行公布,供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其发放贷款时参考;“风险企业”如需进口付汇,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按“真实性审查”类别逐笔向当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
外汇指定银行须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井按结售汇管理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方可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三、各外汇局对“风险企业”实行发单与核销挂钩制度,从严控制发单或暂停发单。分局应将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发单参数调整为控制发单或锁定发单档。
四、代理出口项下,若由委托方收汇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并将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
销。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须向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电话核实经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做好电话记录(格式及内容附后)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对此各外汇局应认真负责,将此项工作贯彻落实好。
五、各外汇局应加强对核销单丢失的管理,凡申报空白核销单丢失的,出口单位应写明丢失情况,由法人代表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对一年内连续丢失核销单20张以上的企业,应对其当年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据进行全面检查并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虚报核销单丢失的则应从重处罚。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违规者由外汇局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各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严格核对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真实性。对有疑问的、大额的(等值10万美元以上且含10万美元)、无核销单
编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及时向有关银行电话确认,并做好电话记录,无误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七、各外汇局应规范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内部管理,严格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操作,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双人复核制;同时加强出口收汇核销有关规定的对外宣传和解释工作,以提高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透明度,使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
化。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往规定中与本通知有冲突之处,均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和各分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和所属分支行执行。
备注:
收汇率=已收汇发生额/出口待收汇额
其中:出口待收汇额=存根对应成交总额-出口不收汇额
核销率=已核销数/变存根数
附件:电话记录表(略)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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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7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户,由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