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和一九九九年执行计划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9:57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和一九九九年执行计划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和一九九九年执行计划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执行计划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派—3-5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肯7-10天。
  2、肯方派—3-5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7-10天。
  3、中方派—12-15人的舞蹈团及两名政府官员访肯10天。
  4、肯方派—12-15人的舞蹈团及两名政府官员访华10天。
  5、中方派4-5名中医药专家访肯7天。
  6、肯方派4-5名肯草药专家访华7天。

  第二条 体育
  7、双方鼓励两国体育团队进行互访,具体事宜由两国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8、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9、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0、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11、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12、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13、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费用
  14、本议定书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15、本议定书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16、本议定书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其他规定
  17、本议定书不排除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18、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19、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过程中,如需修正项目或出现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0、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在下一计划未缔结前,本议定书仍然有效。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内罗毕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华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三)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称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装修内容进行实地勘察、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再装修设计方案,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审定;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房屋再装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和市直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公用公房的再装修,由使用单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时,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再装修的证明。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非住宅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的加大荷载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六条 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再装修申请人须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九条 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批准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七条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房屋再装修或非住宅房屋再装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7年5月5日

国家教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标准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0〕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可按照《复函》精神,参考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中小学收费标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中小学杂费、学费标准。
二、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对中小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清理整顿工作,划清合理收费和乱收费的界限,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依靠人民办教育”的方针,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集资办学,并做好这方面的宣传、组织和管理工作。任何学校不得强行向单位和个人索取财物。
四、各地要加强对中小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五、教育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收费情况的检查工作,对于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及时严肃处理。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学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办函〔1990〕50号 1990年7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调整我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的报告》(京政文字〔1990〕57号)收悉。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市在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对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并于9月1日起执行。
二、同意你市关于中小学学费、杂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意见。
三、高中学杂费应按学费、杂费两项,分别规定收费标准。
四、中学住宿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应高于教职工住宿租金。《报告》中住宿费收费标准调整幅度较大,应适当降低。
五、在调整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目前各学校自立的乱收费项目应坚决予以废止。
要做好增加中小学杂费等的宣传工作,使这一措施得到各界人士的支持和理解。


(京政发〔1990〕50号 1990年8月20日)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近几年,市财政对教育事业的拨款逐年增加,其中,1978年拨出的普教事业费为1.2亿元,1989年已达到5.6亿多元。每年用于每个学生的教育事业费,1978年为67.87元,1989年提高到422.18元。尽管拨款逐步增加,但仍不能完全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近些年,随着现代化教育手段的大量使用,教育经费的开支也相应增加。
我市中小学和中专、技校的学、杂费收费标准是50年代制定的,与现在的实际开支极不适应。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除继续增加财政拨款和鼓励社会集资办学外,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89)教财字010号〕中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小学和初级中学免收学费,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经过批准可适当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的高级中学应收学费和杂费”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我市从1990年新学年开始,适当调整中小学和中专、技校的杂费、学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
1.小学、初级中学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只交纳杂费。交纳的标准为:
小学:城镇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10元;农村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4元。
初级中学:城镇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15元;农村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8元。
2.高级中学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交纳杂费外,还应适量交纳学费,其标准为:高级中学(含职业高中,不分城乡)每个学生每学期杂费15元,学费15元。
3.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每个学生每学期交纳杂费20元,学费20元。
4.除上述收费标准外,在有热饭条件的中小学,对需热饭的学生,每人每月收取热饭费1元。
二、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减免学、杂费。具体办法分别由市教育局、高教局、劳动局制定。
三、中小学杂费、学费收费标准调整后,所收杂费、学费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教学行政经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收取学、杂费要继续使用学、杂费专用收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学费、杂费提高标准而减少拨付学校原有的经费。
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调整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杂费和学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各中小学要严格执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和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严禁乱收费。对不执行政令,乱收费的学校负责人要按违反物价纪律从严查处。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