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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9:46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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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不断增长,为全国税收收入的完成作出了贡献。但是,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缓慢,呈现负增长态势。截至9月底,集体企业所得税完成172亿元,占全年计划的70.1%,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3%;国有企业所得税
完成336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了9.3%,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低于其他工商税收的平均进度。分析其原因,除受亚洲等一些国家金融危机影响,内需不旺、销售不畅导致企业的效益下滑,企业改组改造后所得税收入入库科目发生变化,以及新的经济增长点尚未形成新的税源等因素的
影响外,企业财务管理薄弱,税收征管不严、措施不力,存有擅自、越权减免税,企业欠税增加等,也是影响所得税收入的重要因素。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防止“跑、冒、滴、漏”,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依照税收法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或超越权限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不得采取“即征即退”的变相减免税。各地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2号)的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清理
和检查,凡减免税到期的,要恢复征税,凡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各地按国家统一规定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时,要认真把关,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8〕351号)的要求
,各地在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检查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的规定,严格进行减免税资格审查,不得变通或放宽条件。
二、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严格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基
按照现行的税收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经纳税调整确定的,因此,加强企业所得税的财务管理,对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意义重大。税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
要实行查帐征收,并加大稽查力度。稽查的重点是企业发放的工资、提取的折旧及各项基金、核销的损失、弥补的亏损等这些重要的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严防侵蚀税基,减少国家税收。
三、强化核定应税所得额的管理,加大征收力度
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企业不能提供准确、完整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在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其他企业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也可以按照税务机关规
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结合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集体、私营企业的欠税
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1998年底前要全面完成工作任务,并对挂靠“集体”性质的私营企业进行清理和甄别,这为清理集体、私营企业欠缴所得税提供了一个有利时机。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资金核实工作时,也要把清理企业欠税作为一项工作重点
。对欠税企业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确保税款及时入库,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罚。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企业要按规定申请缓缴,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批,不得擅自延长缓缴税款的法定期限。
五、加强税源管理,防止发生漏征漏管户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组改造工作的推进,一些单位和个人千方百计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了解、税源管理以及对纳税人的户藉管理等,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形成一些漏征漏管户。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
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67号)规定,坚决认真地进行清查,严格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税源档案,并采取措施,及时掌握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
六、严格遵守税款入库规定
各地税务部门在组织收入时,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入库科目,将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时组织入库。发现错库、混库要坚决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以集体、私营企业为主体改组改造成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的,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仍作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科目组织入库,以后年度再按改组改造后企业的性质组织入库。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和甄别出来的挂靠“集体”性质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收入应按私营企业所得税科目入库,不得混入其他的入库科目。
当前,完成1998年税收收入任务的时间紧迫,为了确保完成全年收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组织收入工作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增减原因,做到应收尽收。各地税务部门在11月10日前要分别将
国有、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完成进度和预计完成任务的情况,统一向总局汇报一次。



19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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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10


《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关于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切实加快拆迁安置房建设进程,缩短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过渡时间,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含统一配建的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按期竣工和交付使用等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内各拆迁安置房建设责任单位(包括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责任单位)拆迁安置房建设与交付完成情况的评分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市政府作为年终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建设责任单位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和按期竣工交付等情况进行督查,调查项目建设中的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拆迁项目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必须落实拆迁安置房源,除原地回迁安置外,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已经施工的,方可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完成拆迁或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方案中,需要明确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位置、建设工期、竣工交付时间、建设主体、责任人等内容,在相关部门审查后10日内,报送市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进行网上公示。
  第六条 对拆迁安置房项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配套、验收等环节全面实行“绿色通道”服务,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依法、高效办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含建筑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工期,多层不得超过13个月,18层(含)以下高层不得超过19个月,19层及以上高层不得超过25个月。
  拆迁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出拆迁安置房建设工期。除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外,拆迁安置过渡期限超出建设工期后的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政府确定的拆迁责任部门(即拆迁人)承担。
  第八条 建设责任单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协议后,必须将协议约定的竣工与交付时间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分项目对各建设责任单位公示的计划开工、竣工和交付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实地检查、考核评分。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拆迁安置房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等实际完成情况。
评分方法主要是以建设责任单位公示的拆迁安置房计划开工、竣工和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为依据,分别计算实际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完成情况所占比例,计算考核总分。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拆迁安置房建设进行督查。督查工作重点围绕重点项目和工程进度、分配、交付等重点环节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实地察看、组织抽查、要求建设责任单位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等方式进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建设责任单位要自觉接受和配合市监察等部门的督查。
  第十一条 各建设责任单位对本辖区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芜湖市党政机关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落实拆迁安置房建设责任制,导致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未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及建设计划,或未向社会公示的;
  (三)擅自调整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的;
  (四)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实际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面积和套数与向社会公示的情况不符的;
  (五)在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过程中,擅自调整安置顺序、地点或面积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的;
  (七)其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含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统一配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进度、按期竣工和交付使用等方面的考核与督查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