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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5:20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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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08.03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跨境狩猎许可和第三款关于跨省(区)狩猎许可的规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跨省(区)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前款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4.删去第三十二条关于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

  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第三十三条”。

  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六条关于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的规定。

  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2.删去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荒沙地”。

  3.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

  4.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补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规定。

  5.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实行年检制度”修改为“定期实施监督检查”。

  6.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第十四条”。

  五、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在开发区举办企业审核批准的规定。

   六、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1.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人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2.删去第十四条关于经纪人年检制度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第二十六条首句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古墓群、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第十八条修改为:“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收购审批和第四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出售审批的规定。

  6.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管理。”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放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9.删去第三十四条。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八、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并将该条中“设立”删去。

   2.第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登记和认定:(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三)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民营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认定。”

  九、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审批的规定。

  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关于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3.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

  7.删去第二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变更设计文件审批的规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9.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10.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1.删去第四十七条。

  12.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一、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l.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经相应专业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个人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末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组织实施。”

  2.删去第二十一条中“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十三、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及活动的审批。”

  2.删去第七条关于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审批。”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营业性文艺演出团体,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5.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举办区域性文艺演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领取营业执照。”

  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9.删去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营进口图书单位的审批和有关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审批的规定。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

  11.删去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审批的规定。

  12.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13.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四、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3.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审批的规定。

  十五、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许可的规定。2.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建设旅游度假区审核的规定。3.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管理的规定。4.删去第二十五条关于对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饭店、汽车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定点管理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批准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第—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7.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售前报验制度的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十七、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外省单位入陕进行地质勘查许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

  3.删去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矿权抵押合同登记的规定。

  4.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5.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擅自出租采矿权”。

  十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关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审批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九、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应当有居住区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项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删去第三款。

  5.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7.删去第四十三条。

  8.删去第四十四条。

  9.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0.删去本条例中“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或者业主代表”。

  11.本条例中“业主自治章程”统一修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十、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二十一、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的规定。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3.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

  禁止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4.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二十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3.删去第十四条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和驾驶证取得的前置条件的规定。

  4.删去第十五条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定期审验制度的规定。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6.第五十二条中“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8.第九条、第十三条中“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十三、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二十四、陕西省气象条例

   1.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

  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应当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4.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5.第三十五条中“未取得技术资格”修改为“未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

  二十五、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首句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十六、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

  二十七、陕西省邮政条例

   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信报箱”。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的规定。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和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十八、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十九、陕西省盐业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修改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此外,对上述法规附则中有关于应用问题授权解释的规定,一并删去;

  根据以上修改,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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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⒕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⒖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29号
2001-03-20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对公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各区(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专业规划包括消防安全设施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作出规划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按国家标准配足消防装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不断增加对消防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创建文明小区(村、镇)活动考核目标。对因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发生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每年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119"消防宣传活动和消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火灾预防工作,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方面和薄弱环节的专项治理,协调解决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杜绝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对存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依法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禁止引进国(境)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消防管理,完善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划定山林防火责任区,规定山林防火期,建立山林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山林火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乡(镇)以及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建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及营房设施。
  第十七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重特大火灾灭火抢险组织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抢险队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络,制订联合作战预案,提高本地区扑救重特大火灾的整体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重大灭火抢险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集所需物资装备予以全力支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