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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3:34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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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0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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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灌溪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相关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凡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处置;未经核准,不得处置建筑垃圾,也不得改变核准内容,擅自处置。
  第六条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文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提供);
  (二)申请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三)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在办理过程中,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处置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置核准时,可以对申请人提出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处置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并在《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中对具体的处置活动内容予以载明。
第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在建设中需要利用场外建筑垃圾回填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方可受纳进行回填基坑、洼地等。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自行运进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垃圾处置等环卫设施施工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应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责任书内容,文明施工责任书应附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应审查是否具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和需求信息。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次干道必须设置不低于2.2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支路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必须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必须设置冲洗池、减震带;对小型工地不适合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的,要设置移动式洗车设备或临时洗车池,确保车辆净车上路。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九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沉砂井、排水沟,保持排水畅通,严禁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层数超过20层的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有关部门在实施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等级评定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登记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应当清理车身的建筑垃圾,不得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出场;
(四)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统一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经常检查车辆密闭情况,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密闭完好。相关部门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报废、变更、转籍、抵号等手续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严格控制在晚22:00至晨7:00之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禁行时间运输的,须得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运送沙砾、石料、粉煤灰、矿渣、混凝土等散体、流体材料的车辆必须做到外观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解决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其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的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重要意义,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进一步理顺办学管理体制,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按所在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今后国家和省统一调整政府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时,尚未移交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仍留在企业的退休教师按上述办法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可根据企业原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情况由省教育厅、省经贸委和省国资委负责督促检查。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要加强对全省面上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