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9:40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和民用建筑项目、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畅通;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撤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观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观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本规定。




1997年10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3]0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有关部属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工作时参考。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

  2003年建设科技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部中心工作,抓住城镇化发展的历史机遇,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围绕中心、抓住重点、突出特点、强化机制”的原则,在城市规划与城镇化、城市基础设施与住宅建设、建筑市场与房地产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等部重点工作中,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研究,为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支撑,加强技术创新工作,全面推进建设事业信息化开展,提升监管能力和管理质量,组织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推广,推进国际科技合作,促进建设事业向较高水平发展,努力开创建设领域科技工作的新局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

  一、深入学习领会十六大精神,围绕部中心工作,加强技术创新,开创建设科技工作新局面。

  推进城镇化、引导城镇化的健康进程是解决“三农”问题,扩大内需,增加就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经济建设的大局,而建设事业的住房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市政公用事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既是推进城镇化的基础条件,也与城镇化工作紧密相关,集成了城镇化主要的内容。充分发挥区域和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基础设施与住宅建设、建筑与房地产市场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公共管理职能和调控作用,是建设事业面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艰巨任务的必然选择。

  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的建设事业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项艰巨的历史性任务,必须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信息化是加快建设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建设事业发展,以建设事业发展促进信息化,逐渐提高建设科技的贡献率。发挥科技的第一生产力作用,提升建设事业的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充分发挥建设事业人力资源优势,走出一条新型工业化的道路。

  2003年建设科技工作首先应大力推进建设事业信息化,研究确定发挥信息化与建设事业发展相互带动与促进作用的目标和任务,找准切入点,重点抓好建设领域政务信息化工作并在重要领域取得突破,带动行业信息化发展,引导企业信息化进步。

  第二是加强技术创新,组织开展加快建设事业发展的前瞻性、战略性研究,探讨设立建设科研基金,加大对建设事业发展重大关键技术的研发力度,优化集成和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制定技术政策纲要,发布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开展重点技术领域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工作,推进建设事业骨干企业形成核心技术和核心竞争力,提升建设事业的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是全面贯彻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最低的资源消耗、最少的环境污染为代价,以资源化、减量化与无害化为基础,实现发展过程中的节能、节水、节地以及污水、垃圾的资源化目标,积极发展和推广应用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新技术、新产品,重点推进建筑节能、垃圾、污水资源化、建筑用金属和化学建材工作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城镇化进程。

  第四是积极发展适合我国建设事业国情、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的先进适用技术。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加快建设事业发展的要求和建筑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但人力资源充分的实际情况,组织研究和引导发展充分发挥建设企业人力资源优势,使其形成区位市场竞争力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建设企业良性发展,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布局。

  二、全面推进建设事业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带动行业信息化和企业信息化发展。

  1、政务信息化

  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要求,结合建设领域特点,积极开展建设部政务信息化内网、外网、公众网与信息资源数据库及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1)建设部电子政务内网建设。按中办17号文件要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政务内网用于支持副省级以上政务部门办公业务和其他涉密业务,内外网间利用物理隔离。具体工作将根据中办规划开展;

  (2)建设部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外网建设包括办公自动化(OA)和建设部业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2003年启动建设部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提出办公自动化实施方案,首先在综合管理司局进行办公自动化试点,然后全面展开。同时,继续建设和完善“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等四个业务系统,启动“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和“全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3)建设部电子政务公众服务网建设。2003年将集中整合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互联网站”和“中国建设信息网”,形成统一、权威的建设部对外信息发布窗口;

  (4)建立建设部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与数据库。整合建设事业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互联互通,避免重复建设。

  2、建设行业信息化

  (1)修改制定建设行业信息化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建立建设行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加强政策法规制定,为建设行业信息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2)推进国家“十五”863《数字城市关键技术研究及典型应用示范》项目与国家“十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取得阶段性成果;

  (3)开展建设事业信息化试点示范工作。2003年将重点在建设事业IC卡、数字城市、数字行业、数字社区等方面开展试点示范工程;

  (4)开展建设事业信息化软硬件测评工作,提高行业软硬件开发应用水平,推动行业软硬件产品产业化发展。

  3、建设企业信息化

  (1)组织制定企业信息化规划、技术标准,建立建设企业信息化指标体系;

  (2)组织企业信息化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组织产业化基地建设;

  (3)组织企业信息化试点示范;

  (4)积极争取将建设企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等内容列入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或国际项目合作。

  三、围绕城镇化、城镇体系规划、改善人居环境与住宅产业化等热点难点问题,开展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全面提高建设事业技术进步水平。

  (一)开展城镇化发展战略研究

  1、珠江三角洲城镇区域协调发展研究;

  2、长江三角洲南翼大城市地区城镇空间协调发展研究;

  3、西部城镇化区域发展战略研究;

  4、区域城镇化与经济发展相关研究;

  5、城镇体系规划研究。

  (二)小城镇建设科技工作

  1、与科技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小城镇建设科技专项》,并结合荷兰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对我国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科技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提高我国小城镇建设科技水平,大力推行经济适用技术,促进“小城镇、大战略”的实施;

  2、研究小城镇建设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指导小城镇建设健康发展;

  3、研究小城镇规划标准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为小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4、研究小城镇环境质量保障和资源合理利用关键技术,促进小城镇可持续发展;

  5、开展小城镇创新能力建设,促进小城镇产业结构调整;

  6、开展小城镇示范运行机制与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启动十个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小城镇示范;

  7、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用金融手段促进小城镇建设技术进步。

  (三)改善人居环境与住宅产业化科技工作

  1、组织实施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居住区与小城镇建设关键技术”;

  2、组织编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技术研究》项目建议书,申报国家863项目计划;提出住宅室内环境设计技术导则,提出安全、卫生、舒适的住宅室内环境建设等级标准;组织开展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的政策、标准与评价指标体系研究;研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的关键技术并开展示范工作;

  3、编制《居住区规划设计指南》,建立居住区规划设计指标体系,指出修订相关标准、规范及政策建议;

  4、研究提出长寿命住宅结构可靠度设计理论,开发住宅建筑结构可靠度分析、可靠度设计技术指南;

  5、制定住宅建筑工程技术质量检测、质量诊断与质量评定技术指南,并开发相应软件;开发高耐久性、高性能混凝土住宅结构体系,研究系列轻型钢结构住宅与多高层钢结构住宅体系,推动住宅产业化;

  6、开展国家级部门发展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推进西部地区建设行业发展”的总结验收工作,推动西部地区发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

  7、组织国家级项目“现代城市生命线防灾减灾研究”的鉴定验收工作;组织开展现代城市防灾、减灾与工程质量控制技术研讨交流工作。

  四、加强建筑节能、污水及垃圾资源化、绿色生态建筑技术研究、试点示范和成熟技术推广应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建筑节能

  1、与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建筑节能经济激励政策;继续修改《关于加快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并争取联合相关部门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

  2、根据国务院的要求,配合国家经贸委,重点开展政府办公建筑能耗检测、统计方面的工作,制定并逐步完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体系、规划及实施方案,建立政府机构建筑能耗考核制度,以政府机构节能改造为突破口,逐步探索和积累经验,按照分类指导、分区启动的方针,推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3、将建筑节能监管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销售许可等行政审批职能,并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

  4、研究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并与国际接轨的建筑能耗统计制度,为国家制定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能源发展规划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提供可靠的依据,为节能设计标准的制定或修订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5、推进《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标准》颁布和实施;

  6、研究建立节能建筑的自愿认证和标识制度。实行相应的认证、认可和标识制度,引导、规范节能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中国的绿色生态建筑体系;

  7、组织好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改革的相关政策与技术研究”和“与城市能源结构调整相适应的采暖方式综合比较”的实施管理工作;

  8、组织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课题“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研究与示范”的实施,推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二)污水资源化和垃圾处理科技工作

  1、继续组织实施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政策、标准和技术研究与示范”课题,提高污水再生利用水平;

  2、研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发展战略与技术、经济和产业政策体系,为推动污水再生利用工作创造政策环境;

  3、研究再生水分类水质指标体系及准则,保障再生水用水安全;

  4、开展再生水利用的关键技术、工艺研究,组织技术集成,为污水再生利用奠定技术基础;

  5、研究制定《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政策》;

  6、组织编写“城市污水回用发展战略、政策研究与示范”项目建议书,申报世界银行合作项目;

  7、组织编写“城市水环境可持续保护关键技术与示范研究”项目建议书,与欧美国家开展技术合作;

  8、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发展规划;

  9、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和设计导则;

  10、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技术研讨交流工作。

  (三)绿色生态建筑技术研究与示范

  1、研究制订绿色生态建筑技术发展指南;

  2、绿色生态建筑关键技术研究;

  3、绿色生态建筑技术试点示范。

  五、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促进建设事业跨越式发展。

  1、扩大合作对象,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与亚洲开发银行(ADB)、欧盟、北欧各国、亚洲国家以及其它国家和组织的双边、多边合作。围绕部中心工作,在城镇化、中低收入住房、城市公共交通体系、能源结构及建筑节能、污水资源化、垃圾处理等领域开创国际合作新局面;

  2、做好荷兰政府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的相关启动工作(包括相关的管理办法、工作计划、招投标工作等)和年度的技术研发、人员培训、第一批示范项目的选择和工程前期等工作;

  3、根据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完成UNDP项目“中国终端用能效率”项目的启动及年度工作计划;

  4、与世界银行一起,完成“中国城市供热改革与建筑节能”项目的建议书的编制工作;

  5、在完成中加建筑节能合作项目总结验收的同时,在我国西部地区开展中加建筑节能合作延续项目有关工作。

  六、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决策科学化和依法行政水平。制定管理办法和章程,按重点行业和专项工作及其工作需要逐步组建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为行业发展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专家委员会的决策咨询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涉及建设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前瞻性问题,尤其是发展途径和技术路线等提供咨询;二是对建设事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及其发展方向,提出权威性意见,给出结论或带动行业研讨,发扬学术民主,引导技术发展;三是对建设事业的技术政策、规划等政策、法规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进行论证。

  七、认真抓好职能转变和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

  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建设科技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的要求,找准建设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各自的定位、功能及相互的关联性,明确科技工作行政职能,培育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规范建设技术市场。

  在转移职能和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工作的情况下,要把重点放到提高工作效率和转变工作作风上。要加强学习,深入调查研究,结合部重点工作组织专项调研,提出有深度的报告为决策服务。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重点是建立规范的国际合作、技术开发、科研项目的管理制度及程序,并主动配合纪检、审计、财务等部门,加强监管。要倡导理论研究风气,树立积极向上的风气和人民公仆意识,反对腐化堕落,进一步提高全司干部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论宪法的司法化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Application of Constitution in Courts

[内容提要]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

[关 键 词] 宪法、法治、宪法司法化、宪法审判制度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照常理,作为法律的宪法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对我国当前的宪政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壹 宪法司法化之根据



宪法司法化的根据主要包括:

(一)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1]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①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正如一位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面。但是,被称之为宪法的是法官叫做宪法的法。”[2](185页)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二)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

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

(三)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诉求。[3]仅有白纸黑字的宪法条文承认基本权利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只有最终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宪政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根据西方现代国家的经验,“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4](116页)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贰 宪法司法化之意义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在。笔者在此着重探讨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及法治的影响。

(一) 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使仅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要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也如此。如果不能为法院适用,无论宪法自己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最高效力,也无论它如何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实践中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宪法只有通过法院的适用直接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直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决的执行,才具有了真正的实践效力。②有人认为,宪法通过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宪法的效力通过一般法的效力来体现,即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效力,仅具有间接的效力。[5](25页)笔者以为,“依据宪法制定……法”即宪法具体化为一般的法律,并不能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理由是:在实质上,一般法的遵守与适用都同宪法的效力没有直接关联。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法是否真正完全严格“依据宪法制定”或者是否违宪未有定论,如果一般法违宪,其效力怎能说是宪法效力的体现?在缺乏一般法的“纠偏机制”(违宪审查)情况下,宪法不能保证一般法与自己保持一致,一般法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没有严格的、逻辑的联系。所以,一般法的效力不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也不能以一般法的效力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说宪法具有间接效力,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本身法律效力的阙如。总之,必须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才具有实效。

2,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的纽带,使宪法与社会现实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宪法的适应性,一层含义是指宪法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和现实需要脱节,二层含义是指宪法所具有的通过自身的应变方式使宪法的内容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变化以及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1]由法院适用宪法解决争议,可以准确、及时地检验宪法规范与具体社会关系是否一致,与社会关系不一致的宪法规范被及时揭示出来,可使修宪机关及时作出修宪或宪法解释。一些内容即使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规则予以完善和补充。这些都使宪法更适应社会需要,而宪法本身也在其中获得了完善、发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发展的动力和重要途径,是重要的宪法发展机制。

3,宪法司法化是保证宪法至上的关键环节。如前述,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即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至上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宪法至上也最终是靠宪法的司法化即宪法在法院获得尊重和适用来实现的。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宪法为标准对其他法律和特定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进行评判,对违宪的法律不予适用或宣布其违宪无效,撤销违宪行为,从而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进行裁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宪法至上性在司法领域内实现的过程。宪法只有由法院直接适用,才能真正实现其至上性。

(二)宪法司法化对法治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6](167页)从法律的方面说,法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法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首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并不意味着已经建成法治,因为法治还包含有人权保障、充分民主等价值要素以及权力分立与制衡、代议制等技术手段,宪法的司法化仅是法治的起点。

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的建构,最终都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宪法司法化是法治建设不可逾越的“合理化”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