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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4:44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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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司马义·艾买提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免去杨静仁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视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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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2〕50号

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自治区及中央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及教育、财政、税务、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征管会),负责指导本市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市征管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是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部门。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是指县以上(含工矿区)城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已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农(牧)区教育费附加的企业不再征收城镇教育费附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实行以市属各行政区(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入市级国库、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以单位或个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企业,不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对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返)”政策的企业,不退(返)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税务部门申报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部门核实后,依率计征。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缴纳地点及计征管理,按“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直接减免“三税”或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三税”减免期满后恢复征收税的,同时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按期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税务部门按其应缴纳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每年1月和7月定期将征收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报送市财政和教育部门。
市教育部门根据市属中小学和区属中小学及所在地厂矿企业学校学生人数和各区教育费附加征收额,提出分配和返还方案,报市征管会批准后下达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
根据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各区财政部门,各区财政部门拨给区教育部门安排使用和返还;市级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市教育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业办中小学,区教育部门应按全市学生人均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学校在校学生人数按比例返还。
各区教育部门每年10月集中办理企业学校教育费附加返还事宜,11月5日前将返还情况上报市征管会。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实际代征入库的教育费附加数额,按5%的比例提取教育费附加专项管理经费,每季度集中办理退库手续,其中3%拨付同级税务部门,1%拨付同级财政部门,1%拨付同级教育部门,用于管理、宣传和奖励,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征管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教育费附加管理规定及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应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送上有关的文件资料。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代拟订议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会
议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的报告、任免呈报表及有关资料。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会议上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全体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委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单位,在接到常委会办公室的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书面材料和有关的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报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提出初审报告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分管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后,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补充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以及批准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述职评议工作按照《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6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