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1997]76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义务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之一。依法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严格依照实施办法足额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做好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所证款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为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我市农村教育质量做出努力。
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省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以及市委、市政府 《关于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依法征收。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 依法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 坚持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来源渠道。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单位,形成县(区)、乡 (镇)、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 征收对象包括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以及农户(含林、牧、渔业户)。
第九条 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按营业税、消费税、增值税的3%计证;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按上年人均纯收人的 2%计证(包括有农民负担的5%以内)。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 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证或免证。
第十条 征收工作职责
— —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征收工作的总体指导;编制、下达年度预算收人计划; 汇总、通报年度预决算执行情况;督促检查乡 (镇)人民政府证收工作;制定证收措施和细则, 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分解、落实县(区)下达的预算收人计划;汇总、上报预决算执行情况;制定具体证收办法,确定证收形式、证收时问,并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人,列人财政部规定的“基金预算收人科目”中的442款。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征收单位要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人按现行体制及时上缴地方金库。
第十二条 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做统一规定。但不允许把征收任务分摊到学校。 教师和学生身上地不允许以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名义乱收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征收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人主要议事日程,纳人目标管理之中,对不能按时完成证收任务、随意拖欠或减免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县(区)、(乡)镇在目标管理考核、评优、干部晋职升级等方面与县(区)长、乡(镇)长的政绩考核挂钩。凡不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加的县(区)和没有足额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市、县(区)将不安排教育补助专款或一次性项目建设补助经费。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纳人财政预算管理,由县(区)财政、教育部门统一管理。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人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 映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予以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人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取之于乡、用之于乡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保证资金投人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工资民助部分和实施“普九”、发展基础教育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图书购置,校舍修缮,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等公用经费及校舍基建的配套资金、农民教育、扫盲工作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具体使用由乡(镇)教育、财政部门负责,年初提出使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区)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由县(区)划人乡(镇)财政、教育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 为统筹解决覆盖全县(区)教育上的重点问题,经县(区)政府批准,县(区)财政、教育部门可以从乡(镇)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提取5%左右,作为全县(区)鼓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管工作的先进乡 (镇)、培训师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应付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不能因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而减少教育事业经费的政常拨付和专项投资。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支出, 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442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截留、挪用或平调, 也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否则,以挪用教育经费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乡(镇)财政、教育部门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国家规定,克扣挪用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要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统计报表工作,县(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各乡(镇)的证收计划和实际收支情况,提高统计报表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和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现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
第五条 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
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
第八条 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品业务的,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票源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一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超过发行期的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前款规定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业务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集邮品,可以自行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邮票或者集邮品:
(一)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三)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四)发行期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五)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规定停售的邮票。
第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由拍卖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以邮票和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邮票和集邮品:
(一)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
(二)在建立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前,自发形成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场所;
(三)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五)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应服从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须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活动;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的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携带、邮寄邮票或者集邮品出入境不接受海关监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