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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3:51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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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通知您,根据中古两国现行支付协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就确定两国银行所开立的“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的余额清偿办法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两国银行应对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

 二、核对后的余额将由债务方按下列办法偿还:
  (1)余额以年利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自一九八二年起分四年偿还。
  (2)每年应偿还余额的四分之一和当年利息。
  (3)债务方可以偿还超过(2)中所规定的额度。
  (4)余额将以货物偿还,其价格与年度贸易中商定的价格一致。
  (5)余额的偿还将通过双方银行所开立的“还款特别账户”办理。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的缔约双方同意继续执行的贸易合同的收付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仍通过原“清算账户”办理,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收付,通过“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清算账户”办理。
  请您确认本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愿向您表示,我完全确认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古巴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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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等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教     育     部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督管理局



卫疾控发[2008]16号


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起,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范围,在现行全国范围使用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将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联合疫苗、无细胞百白破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并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在流行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流行性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和钩端螺旋体疫苗接种。为切实做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府领导,实施目标考核管理

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是政府提供的一项重要公共卫生服务。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将国家免疫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各项措施,并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督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顺利实施。对因领导不力造成国家免疫规划措施不落实的情况,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管理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免疫规划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财政部负责落实国家免疫规划财政补助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储备和调运,对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进行价格核定;教育部负责入托、入学儿童查验接种证工作,将其纳入托幼机构和学校的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共同促进国家免疫规划各项政策的落实。

地方各级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教育、食品药监等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强化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和注射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疫苗和注射器将逐步过渡到由国家实行招标定点生产或集中配送模式。

三、加大政府投入,完善财政保障机制

为保证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后,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常规免疫以及国家确定的群体性预防接种和重点人群应急接种所需疫苗和注射器的购置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省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所需疫苗和注射器的购置费仍由地方财政承担。地方财政原用于购置疫苗和注射器的经费规模不得减少,并要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包括免疫规划服务在内的城乡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增加投入,切实保障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相关冷链系统建设和运转、预防接种等工作所需经费。地方财政投入以省级财政为主,中央财政通过公共卫生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予以必要的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绩效考评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相关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同时要注意加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四、加大宣教力度,营造社会参与氛围

各地各部门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免疫规划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国家免疫规划政策和预防接种所取得的成就,广泛普及预防接种知识,积极推广各地在免疫规划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国家免疫规划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任务,加强免疫规划相关机构和专业人员队伍的建设,合理规划和设置接种单位,调整充实免疫规划基层接种人员。加强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和基层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结合岗前培训、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分期、分批开展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免疫规划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服务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督导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将定期对各地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各地应制定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督导方案,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督促指导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在实施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 生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四川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将巨峰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社会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劳动保障、人事、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伍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GDP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防火灭火、社会救援任务相对较少的边远贫困县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省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降低建设标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省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中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征求省公安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城镇社区、乡镇的治安群防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招聘消防文职人员。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开展防火检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定期组织训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本单位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处置本单位之外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

群众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指挥下参加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和编制数由省机构编制等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消防车辆税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消防聘用文职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不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应高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他补助、补贴按当地同工龄阶段的行业职工待遇确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和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解决。

义务消防队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艇)应当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执行任务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抢险救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省内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或社会抢险救援等活动中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并责令其履行职责;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