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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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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除法规案以外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印发下一次审议该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前,围绕专题工作报告内容开展调研,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汇报。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要及时整理,并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章评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确定。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的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五章质询

  第三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四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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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于4月下旬组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试点),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考条件和范围
本次考试面向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考试合格者可依据《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相应的资格证书。具体条件是: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调查的涉案人员或涉案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暂不受理);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连续从业经历,包括专职从事证券业务(证券监管部门、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工作经历;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经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岗位、证券部的工作经历;专业证券研究所等专业研究机构的工作经历
;从事基金、债券业务经历;证券专业报刊编辑、记者岗位的工作经历。
(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包括教育部认可的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上同等学历。
可报考的人员包括:1998年首批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中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1998年3月31日前成立、在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营业范围中含有证券类咨询业务、但尚未取得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中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证券经
营机构(不包括其下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下设证券研究部门符合报考条件的现职人员。
二、考试内容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试行)》第一、第四部分的全部内容,和第二、第三部分中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相关的内容。
三、报名时间及方法
报名时间定于1999年3月3日至3月11日。
由报考人员所在机构统一到所在地派出机构指定地点报名。报名时携带报名表(见附件一)、一寸正面免冠近照两张、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报考者的在职证明、从业经历证明、单位出具的以往表现证明、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考生提供从业经历证明时,如在现单位工作不满
两年,须加盖原单位(包括证券营业部)公章。
各派出机构需在3月12日前将辖区内合格考生的情况报中国证监会考试办公室(见附件二,用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地址:CSRCSID@public.bta.net.cn)。
四、考试地点
中国证监会考试办公室统一安排考试地点,确定后由各派出机构向合格报考者颁发准考证。初步计划在天津(津、晋、冀、蒙)、沈阳(辽、吉、黑)、上海(沪、苏、浙)、济南(鲁、豫、皖)、武汉(鄂、湘、赣)、广州(粤、闽、桂)、深圳(深圳、琼)、成都(川、滇、贵、
藏)、西安(陕、甘、宁、青、新)、北京、重庆设立考场,根据报考情况再酌情调整。具体考务工作拟委托社会机构承办,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五、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中国证监会成立了试点考试领导小组,负责制订考试工作的方针、政策;试点考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考试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办公室设在机构监管部)。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认真负责地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报名和资格审
查工作。设立考点地区的派出机构要做好考试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和要求审查报考人员资格。
六、对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机构,各派出机构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和人员资格申请,若已通过考试或获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除不授予或取消有关人员的资格外,还应对该机构做出相应的处罚。对协助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也应给予处罚。
已取得资格的咨询机构及人员的年检工作待考试工作结束后再另作布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员执业资格有效期相应顺延。
附件:一、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汇总表

序号: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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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 |
|-------|----|------|------| |
| 出生年月 | | 民 族 | | |
|-------|----|------|------| 照片(一寸) |
| 政治面貌 | | 学 历 | | |
|-------|----|------|------| |
| 身份证号码 | | 联系电话 | | |
|-------|-----------|------|--------|
| 工作单位 | | 职 务 | |
|-------|-----------|------|--------|
|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 |
| | |
| 证券从业 | |
| 经 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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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单位 | |
| 审查意见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证管部门 | |
| 审查意见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序号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报名顺序编排。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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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 | 报名序号 | 姓名 | 身份证号 |性别| 学历 | 职务 |民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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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序号按考生报名表填写



1999年3月1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