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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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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相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实施直接销毁或移交有权处置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用地的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卫生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用地、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在农产品的种养殖生产过程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花果除草剂),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鱼药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对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的应当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在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者、产地及生产日期。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并凭其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上市:
  (一)药物残留超过无公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不按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省、行业标准的各类鲜肉和冰冻肉。
  (四)其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二条 经营和加工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四)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产品标志或产品证明书。
  (五)其他违反国家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农产品经营加工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凡进入本市经营、加工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标明原产地。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检测记录,自设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检。
  (四)接受对其经营加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存有疑虑的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检测。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上网公布各批发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情况,方便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附有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兽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动植物防疫、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有毒有害农产品及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和病、死畜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严格控制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卫生、农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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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
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
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删去。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