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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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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的正厅级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协助省长办理法制工作事务的办事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
一、主要职责
(一)对全省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负责推进全省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二)统筹考虑、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
(三)审查修改、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对省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和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四)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向省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规章、文件和答复意见。
(五)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负责拟定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和制度,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监督纠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
(七)负责依法审查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指导全省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省行政复议应诉、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管理全省行政执法证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负责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试点。
(九)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全省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十一)负责为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法律事务,承担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十二)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外文文本;负责承办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修改、废止工作;承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数据库建设、信息管理和应用工作;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正式版本。
(十三)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情况交流;负责为省政府领导和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制信息服务。
(十四)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十五)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设6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加挂人事处牌子)
负责机关的日常政务工作和机关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催办落实;负责机关的文秘、综合、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接待、信息网络建设与管理和行政后勤工作;负责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办理或组织办理议案、提案;承办省政府依法行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研究依法行政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的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承办法律咨询和政府法制信息服务工作。
(二)立法一处
负责拟定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发展改革、工业、交通、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商务、统计、价格、信息产业、国防科工、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环保、城建、人防、金融、保险、旅游等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三)立法二处
承办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事、民族、宗教、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侨务、知识产权等方面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负责提出省人民政府上述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
(四)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处
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意见;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和公告;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具体承办全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省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提出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受理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控告,调查行政执法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纠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承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具体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和省直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五)行政复议应诉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
办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承办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事项,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出庭应诉;承办省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有关行政复议事项;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审查申请;负责对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指导;具体组织、承担全省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承办全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研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工作和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六)备案审查和译审处
负责拟定有关备案审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承担省政府规章上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负责承办长沙市政府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是否抵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相互冲突和矛盾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公民、法人和组织提出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和投诉;负责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外文译本;参与或组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废止、失效和修改意见,维护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的正式版本和外文正式译本;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办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3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负责人)。
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3名)暂维持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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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计委、建委、财政局,市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
根据京政发(1993)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文件的通知》和(93)京建材字第179号《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制定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认真贯彻
执行。

附件: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京政发〔1993〕4号“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式业与民用建筑,按不同情况征收‘限制使用费’,作为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和(93)京建材字第197号《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及(93)京建材字第2
91号修改补充规定,为用好、管好这项“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缴的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除必须保证工程改用新型墙体材料后的返退款外,均为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专项“基金”。根据“基金”使用的不同用途,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

第二章 使 用 范 围
第三条 实行无偿使用的主要内容:
一、推广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中间试验项目;
二、与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重要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三、制订标准、规程和综合发展规划等项目;
四、推广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奖励;
五、有关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展览、大量印发资料的大型宣传活动等项经费;
六、按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数额拨付的1%业务经费补助(其中包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常性业务及有关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奖励等经费的开支)。
七、有关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重点发展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第四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主要范围是:有关全市推广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并符合产业政策的重要建材生产项目的改建、扩建、新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
第五条 无偿使用“基金”的项目:
一、第三条的第一至第三项,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合同(或实施计划),报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节能墙改办),经审核同意后,对应由“基金”支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节能墙改办批准,10万元以上的,报领导小组批准。依据规定进度拨
款。项目完成后,主承办单位需将鉴定、验收资料报市节能墙改办一份备案。
二、第三条的第四至第五项,由市节能墙改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预算报告,经领导小组批准或市财政局审核后拨款。
三、第三条的第六项,由市节能墙改办按实际收缴存入银行的数额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后,对负责收缴单位半年结算拨付一次。
四、第三条的第七项,按市有关主管部门与市节能墙改办协商的规定执行。重大项目需经领导小组主管领导或领导小组会议审批。
第六条 有偿使用“基金”的项目管理。
一、立项:按现行计划管理系统申请、审批;
二、投资:以原渠道为主,不足部分可向市节能墙改办申请用“基金”补助(附项目文件一份);
三、市节能墙改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委托银行办理贷款;
四、项目竣工后,主承办单位向市节能墙改办报竣工验收资料一份。
第七条 有偿使用“基金”项目审批权限。
一、该项目已有资金来源(包括自有、银行贷款等),80%(含80%)以上,或需“基金”贷款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者,由市节能墙改办审批。
二、该项目已有资金来源50%(含50%)以上,或需“基金”贷款3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者,由市节能墙改办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三、该项目已有资金来源不足50%,或需“基金”贷款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节能墙改办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市领导小组主管领导审批,重大项目报领导小组会议审批。

第四章 委托银行贷款及回收
第八条 凡经批准使用“基金”贷款项目,均由市节能墙改办委托建设银行按指定项目办理银行贷款合同,依合同规定进度供应资金,专款专用。利率按银行一般工业项目贷款利率降低二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使用“基金”贷款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进度还本付息,由银行负责回收。对不履行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单位,银行依据贷款有关规定加罚利息。市节能墙改办不再审批该单位新项目使用“基金”贷款。
第十条 收回的使用“基金”贷款本息,均返还原“基金”专户,统一周转使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节能墙改办依据《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基金”的收缴、存储、使用等综合管理工作,并向领导小组会议和市财政局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项“基金”是推进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使用、返还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收缴、返还、使用管理工作中违犯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市、区县两级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94)京建材字第007号《关于返退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对已成立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远郊区县,除负责原规定的收缴、返退工作外,使用、管理等工作也由区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管理,并可根据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县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未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远郊区县,仍暂按《实施办法》第七条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四个近郊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已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将本区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15%,在每半年终了10日内上交市节能墙改办“基金”专户,即: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前门支行帐号:146-26116119,统一调节使用。其它
按有关远郊区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郊区县审批使用“基金”发展新型建材项目:
一、为避免重复建设,凡使用“基金”50万元以上、或不是以供本地区使用为主的新建项目,在审批前,要将该项目可行性报告资料报市节能墙改办,征求意见,市节能墙改办收到报告资料后,需在半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每半年终了十天内,将本期内审批的使用“基金”项目(包括技改、扩建、新建)统计报表报市节能墙改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墙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与《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及修改补充规定、《关于返退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1994年4月12日



1994年4月12日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