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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在贯彻执行煤炭总承包方案中切实搞好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6:51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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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在贯彻执行煤炭总承包方案中切实搞好安全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在贯彻执行煤炭总承包方案中切实搞好安全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850105

(85)煤安字第1号



一九八四年全国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较去年有所好转,特别是统配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3.98,比去年下降了14.41%,是近年来最好的一年。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煤矿安全状况还未实现根本好转,绝不能有任何松劲情绪。最近国务院已批准我部关于全国统配煤矿实行投入产出包干的方案,要实现这一方案,安全工作是关键。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工作奋斗目标

第一,随着煤炭总承包方案的实行,一九八五年全国统配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要达到3.6以下,今后逐年至少以10%递减率下降,到一九九○年降到2以下;全国地方国营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达到7.5以下,今后逐年至少以15%递减率下降,到一九九○年降到3.4以下;基本建设矿井万米死亡率达到3以下,今后逐年至少以15%递减率下降,到一九九○年降到1.3以下。

第二,控制住瓦斯、煤尘、顶板、透水、火灾等重大恶性事故。

第三、消灭干打眼,逐步实现综合防尘,使尘肺发病率逐年下降。

二、具体措施和要求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全面落实部制定的十一条安全生产措施。部要求:

第一、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级领导干部、各职能部门、各级管理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各工种工人都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在改革的新形势下,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各业务部门要把业务保安工作真正开展起来,重点是搞好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各重要工种必须定岗位、持证操作。

要把安全生产责任制同经济分配制度紧密挂钩,实现责、权、利统一。

第二,毫不放松地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首先要抓好安全第一的思想教育,坚持生产建设必须安全为原则,摆正安全与生产建设、安全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在承包中要做到四不准:不准削减必要的安全费用;不准忽视工程质量和设备维修质量;不准拖延处理重大不安全隐患;不准不顾规程、条例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冒险蛮干。

抓好安全知识教育。各矿要完善安全教育室,采用电影、录像、幻灯、挂图等手段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新工人(包括轮换工、协议工)入井前,必须接受不低于两个月的安全知识教育,而且还应由老工人带着实际操作一个月。外包工程,承包单位也要对外包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调换工种,必须学习掌握新工种应知应会的安全基本知识。

各级领导和技术管理干部、安全监察员每年都应接受不低于10天的技术更新培训教育。

特殊工种工人都必须进行技术考核并发合格证书,有合格证的方准独立操作。

在职干部的安全培训,由干部、教育部门负责。工人的培训由劳资部门负责,安监人员和救护队及培训由安监部门负责。

第三,改善和加强安全技术装备。

各矿务局应加快安全技措工程的补欠速度,要从经济承包、吨煤维简费中提取0.5~1.0元做为企业安全基金。各煤矿年度安全技措计划要实行承包,以保证在近三年内完善矿井通风、瓦斯抽放、防火灌浆、防尘等四大系统,并充分发挥作用。

积极推广采用新的安全技术和装备。重点要把统配、重点煤矿所有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头都装配上瓦斯断电仪或轻便携带式瓦斯监测仪以及除尘风机;要在一九八六年使所有井下工人都装配上自救器。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的劳动安全产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决不许留下新的欠帐。

第四,对安全生产要实行严明的奖惩制度。

各矿务局(基建公司)建立的安全奖励基金,只能用作安全奖励费用。凡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人员,要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如记功、奖金、浮动升级等;凡实现部下达的百万吨或万米死亡率控制指标考核标准的矿务局(基建公司),要对主管安全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监局长等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反之,要给予罚款。发生事故,尤其是重大事故,必须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特别要追究局矿长(基建公司经理、工程处长)的领导责任。

各单位都要制订出对违章指挥和作业的处罚规定。

第五,强化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在改革中,各级安全监察和通风管理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准随意撤销。安监人员在数量和素质上都要予以保证,老弱病残和不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要逐步调换。各级领导要支持安监人员工作,决不能认为强调松绑放权就可以放松安全监察工作,相反越是松绑放权,越要严格把好执行安全法规关。因此,要求各单位要保证安监人员行使《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赋予的权力。

对部聘请的安全监督员的工作要求,另行规定。

所有安监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局、矿安监人员要分井、分采区承包,所辖片区安全生产搞好的,隐患发现及时、解决及时的,要进行奖励。反之要进行经济处罚。

第六,全国煤矿每年都要进行三次有组织、有计划的安全生产活动。即:

第一,冬春百日安全生产活动。凡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并且一般事故也大幅度下降的省(区)由部进行通报表扬。

第二,五月安全月活动。凡消灭死亡事故的矿务局,由公司、煤管局及省煤炭厅(局、总公司、公司)给予荣誉奖。

第三,秋季安全生产大检查。凡安全技措工程进展快,发挥效益好,安全状况有很大改善的矿,由矿务局给予物质奖励。

此外,各单位必须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请各单位按以上要求做出详细安排,并将情况随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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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一代新人的基础,也是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发展我省幼儿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幼儿教育的对象是三至六周岁的幼儿。小学七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以为四至七周岁。
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按照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早期教育,使幼儿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订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儿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该重视发展幼儿教育。除由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乡村的集体组织,应当积极举办或联合举办幼儿园。鼓励并支持个人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报乡(镇)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健、医务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做好发展幼儿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儿园的食品、燃料、设备、玩具和教具的生产、供应,做好幼儿读物、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发行工作。
第九条 幼儿园负责具体实施幼儿教育,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教育纲要,使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和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补充教材。
幼儿园要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通过游戏、体育活动、上课、观察、劳动、娱乐和日常生活对幼儿实施教育。
幼儿园要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实施教育,向家长宣传科学教养的知识与方法。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幼儿园办园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采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儿园按年龄分班教学,混合班按年龄分组教学。
第十一条 幼儿园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和其他人员。
幼儿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或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毕业以上水平。未达到上述水平的幼儿教师,要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能基本完成幼儿教育工作任务的,方可录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速培训师资,使幼儿教师能逐步达到应有的水平。
幼儿园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园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儿教师担任。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幼儿,为人师表。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其它摧残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参照小学同类教师或主办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安排。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主办者要负责改善办园条件,做到有活动室、有课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卫生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要加强卫生、保健管理,绿化、美化环境。
城镇幼儿教育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无影响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秩序,不得损坏幼儿园设备,不得侵占幼儿园场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权利。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于2006年2月20日公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