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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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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 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人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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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根据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和李鹏总理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有关讲话精神,经商监察部同意,现就政府人事部门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日常行政惩戒工作(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处)。这方面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惩戒方面的政策法规,并负责指导实施和解释。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纪律和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三)调查了解纪律和惩戒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核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报请批准的处分案件,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承办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之外的违纪案件的行政处理。
(六)受理工作人员对人事部门办理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惩戒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由本级政府直接给予处分的和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和备案的处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二)对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发(1985)127号文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三)对监察机关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人事部门负责将转来的处分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和对处分的意见等)归入本人档案。
(四)上述人员受到行政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统一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工资、职务和工作变动事宜。
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除外),应由各部门、各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四、行政惩戒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各级人事部门在进行行政惩戒工作管理时,要以国务院一九五七年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
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等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事。
五、各级人事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由监察机关直接给予处分不服的申诉除外),要严肃对待,认真处理。对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或直接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如发现原处分不恰当需要改变时,应建
议或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
六、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是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维护政府威信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治理整顿和廉政建设中更具有特殊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管理行政惩戒工作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正确处理好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违纪
案件并有一定处分权的关系,主动与监察机关分工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要对新形势下的行政惩戒工作有一个完整的理解,突破把行政惩戒工作看成是一项单纯办理处分手续的局限,进一步明确行政惩戒工作实际就是行政纪律工作,它包括了纪律规范、检查监督和违纪查处三个环节。

因此,要从分析这三个环节的现状和问题入手,总结经验,研究措施,积极开展工作。
七、要加强对行政惩戒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行政惩戒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负责地抓起来。要有领导分管惩戒工作,并选配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肯于钻研的人员具体负责。同时,要加强对从事惩戒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
行政惩戒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1年4月27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9.11.09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施建设监理。
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由中央和地方独资或合资、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等)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施工招标投标前选择监理单位介入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
第八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考试、审批和发证以及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部直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关系;
六、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水利部设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有关监理人员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九条 各流域机构协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协调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负责本流域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四、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五、对本流域机构直属的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六、指导、监督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七、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八、国家和水利部交办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地方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建设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各类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须报请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审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监理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两个监理单位联合监理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协议书,明确有关责、权、利,确定一个监理单位为责任方,并由责任方负责与项目法人签定监理合同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该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承包商的工地项目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以及工程建设分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中监理人员较少时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设施、食宿条件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七条 实施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定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
  三、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施工单位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十五条 监理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市、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建管[1999]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