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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0:36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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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 实物资产;
(二) 货币和有价证券;
(三) 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 其他资产权利。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运营、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市国资委日常事务的处理,为市政府国有资产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
(三)公共预算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分开;
(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列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 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资产;
(二) 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 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以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内部积累的净资产;
(五) 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应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市国资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国资办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变动和运营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市国资委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依本办法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三)以出资人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四)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五)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市国资委与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市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采用书面报告制度,并对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年薪制按年薪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扭亏、减亏)指标的,按规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根据职责,对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国有资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 捐赠财产年度累计超过5万元的。
拥有国有股权的其他企业的上述行为,运营机构根据章程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方案由市国资委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 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 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股)权所得收入;
(四) 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投资参股;
(三)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方法,由市国资委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产业政策,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设立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经市国资办批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认为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国资办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运营机构或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评估机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仍由部门管理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暂按原体制实施管理。企业改革后,按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运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四条 经营公司监事会由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经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经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经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经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经营公司投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检查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履行职务情况,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经营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经营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经营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经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经营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经营公司有关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经营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经营公司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经营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经营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经营公司透露前款所列的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对经营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建议市政府指示市审计机关对经营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兼职监事由经营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专职监事由科级及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市国资办任命。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办批准。经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向市国资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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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4年7月12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省长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队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测绘科技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提高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测绘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测绘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地理空间数据技术政策,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和地理空间数据获取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依法管理全省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航空摄影。
  (三)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五)依法管理全省测绘资质认证,规范全省测绘市场行为。
  (六)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监督和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因规划和建设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城市高程控制网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全省1∶1万(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
  (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级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拷贝、复制、扫描、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实施。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对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和各类工程测量,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提供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交回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但应在保密要求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五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严禁生产、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第二十八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出版或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出版或制作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不得刊登广告;专题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印或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等示意性地图中绘有国界线或者区域界线的展示地图,在编印或展示前,未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危害国家主权或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基础测绘成果不充分利用,擅自重复测绘的;在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中使用陈旧或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的;
  (三)测绘单位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不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或企业,在地理信息系统和软件开发、销售中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和处理业务,或非法倒卖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未经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测绘局局长牛岸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测绘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手段,也是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胡锦涛同志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加大测绘统一监管力度,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全面提升我国测绘保障服务能力。”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测绘工作的重要作用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也进一步得到了凸显,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建设与信息化新的需求,全国人大于2002年8月对《测绘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当年12月1日实施。新《测绘法》将测绘工作提到了关系国家主权与安全、关系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的高度。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审议通过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7月又做了部分修订。《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在加强我省测绘行政管理,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新《测绘法》相比,原《条例》所针对的手工测图管理、测绘任务登记、地图编制管理等,已很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测绘市场逐步形成,而原《条例》对测绘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准入制度。二是原《条例》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没有做出规范要求,造成一些信息公司、广告单位随意加工、处理地理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管理尤其是保密工作造成严重威胁。三是原《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使用、保管制度和规定不完善,不利于促进成果应用和公平共享,不利于有效防止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四是原《条例》对地图产品和地图展示规定不明确,地图编制中错绘漏绘国家版图的政治性问题时有发生。五是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落后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不能有效地规范测绘管理工作。
  鉴于以上原因,修改原《条例》已势在必行。
  二、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原则
  由于《测绘法》修订幅度大,《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也必须作大幅度的修改。因此,在起草《条例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我们主要本着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按照既与国家法律立法精神相统一,但又不照抄上位法,坚持补充细化的立法原则,针对甘肃测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对上位法部分条款作了细化,着重体现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二是保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原《条例》的内容进行了逐条审查,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进行了删除或者规范。三是密切联系实际的原则。将省政府近几年颁布的几个测绘管理规章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规定写进了该草案,使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测绘法》颁布后,我局即着手《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按照新《测绘法》的精神,结合甘肃测绘管理的实际,拟定了修订题纲,并指定专人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山西、湖北、广西、北京、宁夏、黑龙江等省市已经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内容。草稿形成后,多次组织调研修改,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市(州、地)的意见。《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再一次征求了省上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提前介入,会同我局针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共同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国家测绘局法规司的意见。经过十几次的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200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根据会上提出的意见,又一次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修正案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测绘管理体制。《测绘法》将过去的测绘两级管理改为四级管理,条例对应《测绘法》确定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任务和责任,以落实分级管理的目标,加大测绘统一监管的力度。
  (二)关于测绘基准。对应《测绘法》的规定,明确了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从而制止和避免在一个城市多个部门多重建设独立坐标系统,造成测绘成果混乱、空间定位失误和公共资金浪费的情况。
  (三)关于基础测绘。基础测绘,也就是政府测绘,发达国家称之为官方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的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从1998年开始,国家把基础测绘列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省省级基础测绘也汇总列入国家计划的基础测绘分册,到目前已完成了农业区和重点地区1∶1万数字化地图88万平方公里,为我省的决策管理和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由于原《条例》规定不明确,市、县的基础测绘工作还处于自发、应急的被动状态,缺乏有效组织,导致规划、建设、管理中出现了大量的浪费和隐患等问题。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专设一章,明确了基础测绘保障事项,对省、市、县基础测绘规划编制、计划制定和实施以及成果更新周期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以保证我省的基础测绘工作进入有序开展、稳定实施的法制轨道,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四)关于测绘市场管理。测绘资质管理是测绘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为了保障测绘业务活动的严肃性、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和测绘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测绘服务供需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测绘市场中存在的无证测绘、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测绘的问题,规范测绘项目实施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全省测绘资质审批管理的主体和程序,规定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明确了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明确了测绘项目发包实行招标与项目监理制度等,这样将更有利于促进规范有序的测绘市场的形成和健康发展。
  (五)关于地图管理。地图关系到国家主权、版图完整、政治主张与民族尊严,是一项政治性、科学性、精确性要求很高的工作。针对目前地图市场存在的编制地图不送审、错绘漏绘国界和海域、公开销售保密地图、不经批准违法发布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加强了地图审核、编制、出版等方面的管理。同时,还根据测绘法律、法规和《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有关规定,对地图编制、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涉及地图图形的成果产品等各个环节做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对测绘成果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针对测绘成果共享的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细化了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明确了测绘成果的汇交主体,规定了汇交程序,对测绘成果验收、复制、转让、转借及保密等作了规定。为解决测绘成果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重复测绘、成果不能共享、利用率低下等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成果汇交、成果提供和使用、成果质量等方面做出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应用的职责。为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国家利益,针对当前我省一些无测绘资质的信息和软件公司变相开展基础测绘数据的有关业务,非法复制、转让、加工、处理、倒卖基础测绘数据的现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款,明确了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于测绘违法行为,《测绘法》已明确做出了处罚规定,《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同时,根据我省实际细化了处罚有关内容,增强了违法案件处罚的可操作性。
  妥否,请审议。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调整。以不断完善新农合保障制度,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群众医疗保障水平为目标,稳步推进我市新农合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筹集,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农合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合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30元。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6元,个人缴纳不低于30元。从2012年起,个人缴费按人均50元标准收缴。如遇国家和省上调整财政补助资金政策,按照新的补助标准执行。
  (二)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及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人均年筹资不低于230元标准,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八条 新农合的参合对象是酒泉市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地长期居住、非酒泉市户籍的农村人口,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参合费用后可参加我市新农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新农合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民参合时要遵循“户不漏人”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基金征缴机构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发放参合相关卡(证)。参合对象免缴首次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按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三部分。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门诊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新农合基金临时周转困难。住院统筹基金或门诊统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两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风险基金按照国家新农合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部实行网上审核、现场直接垫付的形式。
  第十三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按照省卫生厅、人社厅《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对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中的中成药、中药饮片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层实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为参合对象诊治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对参合对象使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的院内中药制剂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
  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中医院或综合医院中医科住院,中医药使用比例达60%以上的,报销起付线降低30%,报销比例提高20%。
  第十五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参合对象医药费报销分为普通住院医药费报销、大额住院医药费报销、普通门诊医药费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报销四种。
  (一)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
  1、参合对象在省、市、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分别为1000元、800元、300元、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经审核后减去自费费用和起付线,剩余部分分别按不低于60%、65%、75%、80%的比例报销,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30000元。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根据甘肃省《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2号)和酒泉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文件精神,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10%。乡镇卫生院最高不超过90%,县级医院最高不超过85%,市医院最高不超过75%,省级及省外最高不超过70%。
  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对象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给予定额补助200元。
  4、120急救车运送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病人承担费用的60%,新农合报销费用的40%)。
  (二)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
  本年度累计报销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按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政策给予报销,最高可报销50000元。
  1、报销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进行报销。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三)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助
  普通门诊报销费用包含挂号费、药品费、注射费、输液费、诊疗费、处置费、检查费等。
  参合对象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报销不设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报销:乡级60%,村级70%;个人年度报销封顶线为50元。逐步推行乡、村两级门诊费用刷卡报销。
  (四)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补助
  1、特定疾病病种如下:(1)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2)恶性肿瘤;(3)心血管疾病搭桥术后;(4)心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5)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治疗后;(6)骨髓恶性疾病;(7)多器官功能衰竭;(8)股骨头坏死;(9)器官移植依赖抗排异药物治疗;(10)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发症;(11)高血压病(Ⅱ期以上)伴并发症;(12)冠心病;(13)肺源性心脏病;(14)慢性肝炎(活动期);(15)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1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17)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18)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19)精神病;(20)癫痫。
  以上疾病须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诊断确认,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备案。
  特定病种门诊费用报销以乡、村两级医疗机构为主体,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补充。在县外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助。
  2、报销办法:报销起付线为500元(不含500元),分段按比例报销。500元-2500元(含2500元)按50%报销;2500元-4500元(含4500元)按55%报销;4500元以上按60%报销。年内累计报销门诊医药费不超过5000元。
  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五)大额住院费用医疗救助
  本年度住院费用累计报销达到8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较多的,依据《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由民政部门核定后给予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4万元。
  1、救助费用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救助比例提高5%。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医药费
  《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0号)、《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7号)和《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补助。
  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及省级出台新的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按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只能用于参合对象医药费用报销,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基金或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新农合运行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享受新农合待遇情况,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对象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套取新农合基金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严肃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参合对象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对工作规范、服务良好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与通报表扬;对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或不遵守新农合政策,造成患者投诉或者上访,社会反响强烈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新农合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民营医疗机构未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与评定等级的,一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次均住院费用及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70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28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2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经评定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1000元以内,不得使用目录外药品。次均住院费用超出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门诊单次处方费用。乡(镇)卫生院单次处方不超过4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60元;村卫生室单次处方不超过3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40元。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上控制在3天之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及《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的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酒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一经查实,由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制度规范运行。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合作医疗证》或“参合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区)合管办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参合对象,各定点医疗机构按已减免后本人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核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县(市、区)域内住院治疗不受条件、区域限制,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病确需在县(市、区)域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外出前需在县(市、区)合管办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出院后携带病历资料到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外出(限国内)务工或上学的参合对象在外就医的,可在次年1月31日前,凭用工单位(学校)证明或暂住证携带住院资料、门诊票据等,在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卫生、财政、民政、物价、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实施细则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一月预拨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金;每月接到合管办提交的审拨单十五日内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新农合报销基金。
  (三)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新农合经办机构。
  (四)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县(市、区)新农合基金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审计结果于当年12月底报当地政府,同时向合管办提供审计报告,并报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承担新农合宣传发动、个人缴费、公开公示、医疗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各项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处理解决新农合工作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合管办是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
  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测算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费用,及时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二)负责新农合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参合对象的医药费。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新农合基金支付情况汇总表及定点医疗机构基金审拨单。
  (五)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六)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并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对象的监督。
  (七)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
  诉等。
  (八)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十二)对新农合运行情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新农合管委会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经办与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不低于0.3元/人/年。
  县、乡两级合管办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合管办按全县(市、区)参合人数1元/人/年的标准,乡(镇)、村合管办按当地参合人数0.5元/人/年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5〕142号)执行。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31日前以户为单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主动咨询、了解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酒政发〔2009〕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