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2:47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1
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作业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采料地点取土、取水、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得擅自中断交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林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经批准的上述作业,应按照规定收取公路损失赔偿费或接道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还应遵守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先征得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修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四、第八条改作第九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七、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八、第十五条改作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九、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十、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系统、本部门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2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满5年。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
第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发放证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培训。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3年以后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应当通过新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享受办案补贴。具体由省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及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2〕1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本市重点项目建设,加快办理项目建设各项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遵循依法、精简、高效的原则,通过归并重点项目部分报建审批事项,适当压缩审批时限,确保各审批环节职责明确、运转协调、便捷高效。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以下简称绿色通道项目)为国家、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点项目,以及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所列项目和年度城建计划、城建预安排计划(含治水项目)中明确的重点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不纳入绿色通道。其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进入绿色通道。

  第四条 国家、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点项目,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所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绿色通道通行证”,并加盖重点项目绿色通道专用章加以标识;年度城建计划和城建预安排计划中明确的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绿色通道通行证”,并加盖重点项目绿色通道专用章加以标识。

  第五条 依照基本建设程序,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分为立项、规划方案及设计、用地、施工许可等阶段。

  第六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应当按本规定所附主要报批程序办理;本规定未明确审批时限的,应当比一般项目办理审批的时限缩减1/3以上。

  本规定未规范的内容,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各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要求及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审批、指导服务、组织协调、检查督办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阶段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及时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含预备项目计划、预安排计划)。建设单位根据上述计划开展各项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评审通过后5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立项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后10日内完成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并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年度城建计划(含预安排计划)下达后即可申请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供。

  第十一条 涉及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征收摸查,主要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占用基本农田情况,涉及安置用地和经济发展用地的预安排等方面内容,并形成调查报告。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开展项目前期征收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征收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后,可以根据项目征收、勘测、施工等工作需要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建设通告。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报市政府同意后,在8日内发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如属国家、省批准权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提出用地预审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市审批的项目,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或初审)。如属国家、省批准的项目,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并按程序上报的同时,将初审意见和上报情况抄送建设单位。

  房建、地铁出入口及风亭工程项目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先行报送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分析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出具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其工程环评审批文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集中把关。

  道路、桥隧、管线工程项目可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申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内容表述,其工程环评审批文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环卫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以及变电站工程项目在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审查审议时不要求提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核准前必须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只须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或初步意见;属于房建、地铁出入口及风亭工程的,还应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形成评估结果后5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形成评审结果后5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审批(核准),或转报上级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三章 规划方案及设计阶段

  第十六条 工期紧急的项目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落实项目资金后,可先行开展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移至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把关。

  已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并完成基坑设计技术评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先行开展基坑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完成批复;规划方案需要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形成评审结果10日内完成批复。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就规划方案征求交通、城管、水务、文化、公安交警、民防等有关部门意见或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或完成审批。

  第十八条 涉及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管线综合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文件)、用地预审意见(或用地预审初步意见),应当在1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可以是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不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该文件后5日内补交。

  第二十条 市建设(或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并批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作为初步设计的前置条件,移至建设(或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备案环节把关。

  第二十一条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市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方案审批,7日内完成永久交通工程设计审批;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排水设计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完成规划放线、验线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8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移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环节把关。

  规划放线、验线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确需延期的,可延长5日。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按先建工程与续建工程分别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按相关规定将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10日内提出意见或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属市本级财政投资的项目,在送审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项目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的财政评审。

第四章 用地阶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规划意见等材料,向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征收土地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委托有关测绘单位开展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单位在3日内完成对拟征收地块权属地类调查工作,并出具权属汇总表。

  上述工作完成后3日内,由测绘单位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涉及大面积征地的工程或道路等线性工程,上述办理期限可延长5日。

  第二十五条 属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属集体土地的项目,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8日内发布征地预公告,在10日内组织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社保审核手续,在申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涉及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批准手续,林业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好手续。

  需听证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7日内组织征地听证,在25日至35日内拟定用地报批方案,并逐级报批。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建设单位凭立项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市、区分工,向市或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同时涉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隶属关系出具同意分段实施的意见,建设单位将分段实施的界址范围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单位分段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段办理上述用地手续,但应当在征地报批结案后,依据建设单位申请,一并办理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在10日内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在30日内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针对项目实际情况在10日内组织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5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市、区政府在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由市、区政府于10日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征地、拆迁结案后15日内(上报市政府批准时间、供地意向公示时间、建设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综合开发费的时间除外),依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建设单位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施工许可阶段

  第三十三条 绿色通道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不作为施工招标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第三十四条 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施工图审查备案。属道路、桥隧、管线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不作为施工图审查备案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分段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应当提供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工程分段设计和分段施工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安全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分段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分别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分段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属道路、桥隧、管线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不作为质量监督登记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工期紧急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办理临时施工手续,申办材料中应当提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和受理申请用地批准书的证明材料;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批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5日内申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8日内办复。

  第三十七条 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凭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施工复函,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排放、受纳)证。

  第三十八条 在设计方案和需求稳定后,建设单位可分别向水务、供电、供气部门申请办理项目临时或永久用水、用电、用气。水务部门应在7日内完成临时用水报装批复,10日内完成永久用水报装批复;规划验收合格文件不作为开通永久用水的前置条件。供电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临时用电报装批复,20日内完成永久用电报装批复。供气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临时用气报装批复,7日内完成永久用气报装批复。

  第三十九条 项目施工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或占用绿地,或占用、挖掘、移动、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移动、改建燃气、供水、排水设施,或拆除、报废旧人防工事的,应向林业园林、交通、建设、城管、水务、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涉及占用、挖掘省级管辖公路或更新采伐护路林的项目,审批时间为15日。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车行道工程项目进行仿真试验发现问题需补充完善交通疏解方案的批复期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

  对于由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或需征求其意见的,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应在4日内予以批复或答复。

第六章 协调督办

  第四十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和实施涉及的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绿色通道审批工作有序进行。

  绿色通道项目在施工建设中涉及规划、建设、市政、环保、民防、城管、交通、水务、绿化、电信、电力、地铁保护等方面审批、核准、协调事宜的,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快速、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服务承诺制。各部门的审批业务指南应列出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并按照项目对口协调关系报相关部门备案。

  对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当及时核发相关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重新办理的指导和服务。

  (三)对口协调制。市本级主管部门除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外,还要对口指导和督促其派出机构或区(县级市)相应部门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绿色通道项目进行协调、督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务管理办公室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手续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绿色通道项目的重大事项或难以解决的审批问题,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务管理办公室牵头召开审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各审批部门应按本规定参加各类协调会、会审会,不得无故缺席。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务管理办公室定期通报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按时办结率等情况。

  按时办结率是指按时办结的绿色通道项目审批事项数占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应按时办结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绿色通道项目审批进行效能监察。

  第四十五条 绿色通道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认真做好各项报建审批的资料准备和手续办理工作。对未达到办理条件或审批条件的事项,应当按照审批单位的要求及时完善手续;对已获临时许可的事项,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补齐相关文件和资料。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审批事项办理手续,经督办后仍不配合结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和建设管理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1/201205/9275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