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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0:00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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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作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公务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人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考评、个人年终考核,作为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失职渎职,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在岗纪律涣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管理权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搞不正之风的;(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蛮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做表面文章,贻误工作的;
  (九)该承诺服务的事项不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
  (十)对群众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对投诉案件调查处理不力的;
  (十一)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越权行事,执行公务行为不当、不文明,影响对外开放形象的;
  (十二)不认真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导致政令不畅通,影响工作的;
  (十三)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十五)不按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办事不公道,群众意见大的;
  (十六)对干扰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打击不力的;
  (十七)行政决定严重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十八)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十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况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免职或辞退。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行政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三种,并采取相应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对一般过错,视情况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对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对特别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公务员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一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年内被通报或行政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人事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监督追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投诉事项的负责人和承办部门。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投诉人,同时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办公室、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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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00年3月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六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依照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而进行的调查处理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该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十九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9—2010年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关于做好2009—2010年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行[2008]60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办公厅(室)、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财政厅(局)、监察厅(局):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地级财政部门,在各地级以上城市通过政府采购确定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前,此项工作已经完成,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实施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06]33号)精神,规范国内公务接待活动,避免中央单位向地方单位、上级单位向下级单位转嫁差旅费、会议费负担的重要举措。自2007年实施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以来,大部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在安排工作人员出差和举办会议时,能够认真执行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较好地落实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是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个别中央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不到定点饭店住宿办会,向地方单位转嫁费用负担,个别地方接待单位超标准接待等。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等文件精神,促进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与地方公务接待管理两项工作的有机结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后,中央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和数量、减少会议天数和人数,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和车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置障碍。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办会,努力压缩会议成本。中央单位举办会议不得向下级或地方单位转嫁会议费负担。

  二、中央单位举办会议应事先预订定点饭店。由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会议的,接待单位应根据会议规模,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应安排在定点饭店。接待单位应综合考虑当地定点饭店的接待能力和中央单位的会议规模,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

  三、中央单位出差人员应事先预订定点饭店。由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住宿的,接待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在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出差人员到定点饭店住宿,不得超标准安排,不得到非定点饭店安排住宿;在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出差人员职务标准并在当地(市、州、盟)出差定点饭店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安排住宿。中央单位出差人员应当按照定点饭店协议价格使用公务卡结算住宿费,不得向地方接待单位转嫁差旅费负担。

  四、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公务接待管理,配合中央单位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要抵制转嫁差旅费、会议费负担的行为,不得在公务接待费中开支应由中央单位负担的费用。

  五、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现行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行梳理,确保与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尽快修订和完善本地区的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推动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开展。

  六、地方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中央单位在本区域内出差和会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有关违纪问题,属于中央单位违纪的,应向监察部报告;属于当地接待单位违纪的,要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监察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