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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15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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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发[2004]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粮食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切实做好粮食质量监管工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以南地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长江以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西藏视同长江以北地区。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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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时,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招聘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用工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原中方企业的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当地招聘,也可以到外地招聘,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外籍职工,从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
第十一条 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中方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的20%。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前款规定,补偿外商投资企业的培训费用。
本条中的培训补偿费是指原单位为培训该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职工,应当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的职工应当参加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考核,或者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并作好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所录用的职工,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职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有关证件和档案材料送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月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它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本省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并参加地方统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照省或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及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充的数额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一年内补充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一个半月的工资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方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待遇按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按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均不计征税费。其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医疗期1年;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医疗期2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医疗期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所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性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
的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时,应当将中方职工所享受的各项保险费从破产(或关闭)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划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支付。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也可以用于中方职工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全面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津贴。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及时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中给予职工不少于45分钟的间休时间;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的办法。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职工,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须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
间实得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200%;法定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300%。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工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每招一人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职工。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本条例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解除合同后,未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扣销其有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六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执罚机关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和就业的劳动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1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
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佣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