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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9:15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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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
银发[199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及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1998年10月3日朱镕基总理在一储蓄所计算机盗窃案的报告上批示:这是一个信号,我们的银行家要抓电脑技术,不能落在犯罪分子的后面。朱总理的批示对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金融计算机犯罪是随着世界高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刑事犯罪现象,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普遍存在。我国的金融电子化虽已取得巨大的成绩,但是金融计算机安全工作仍很薄弱,实际运行中暴露出不少的问题。特别是近年金融计算机犯罪尤为突出,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递
增。犯罪的特点是内部人员和内外勾结,利用计算机或侵入计算机网络,盗窃银行资金。
目前金融计算机系统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一)安全防范意识淡薄,技术开发与运行生产未严格划分,业务操作缺少监督复核机制,非操作人员进入生产现场,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
(二)缺乏安全管理,计算机工程建设过程中内控不力,不法分子在参与开发软件过程中,在应用软件中预留“陷阱”进行犯罪。
(三)计算机系统安全技术措施普遍薄弱、设施落后,防范“黑客”侵入系统和抵御计算机病毒能力较差。
(四)金融电子化项目在业务创新、技术引进过程中,项目决策者对技术可能掩盖的金融风险认识不足,项目决策开始就存在着安全漏洞。
为贯彻落实朱■基总理的重要批示,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金融计算机安全,防范、遏制金融计算机犯罪,保证我国金融秩序平稳运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朱■基总理重要批示,提高对金融计算机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把防范计算机犯罪、化解金融风险作为当前的重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清查隐患,堵塞漏洞,坚决遏制计算机犯罪上升趋势。
二、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成立计算机系统安全领导小组,确定安全保护专职部门,设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对计算机安全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加强队伍建设,加强法制教育和计算机安全教育,提高计算机技术人员、业务操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把好要害岗位进人关,坚持定期考核,择优上岗。对有经商行为的人员坚决调离要害岗位,对有赌博、吸毒、嫖娼等劣迹的要坚决清除出金融队伍。
四、加强要害岗位管理,严格划分权限,采取有效的相互制约措施,禁止职责交叉、混岗操作。严格禁止非计算机操作人员接触金融计算机业务系统。对参加金融计算机系统工程开发建设的社会技术人员要进行登记备案。
五、建立、健全计算机安全工作制度,形成有效的风险控制和防范机制。计算机系统的验收要有主管科技和保卫等部门参加,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各金融机构要在近期内对未经安全验收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验收。凡是没有通过安全验收的计算机系统,不能批准投入生产运行。

六、加强基础设施安全防范工作,机房等计算机系统重要设施要作为要害部位严格管理,配备防火、防水、防盗设备,安装监控报警设备并同公安机关“110”报警联网。
七、加强金融计算机安全的技术研究,技术防范措施应做到可靠、先进、超前。加大对计算机系统安全防护的投入,逐步建立能够主动监测、有效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安全系统。
八、做好金融计算机安全检查工作。1999年人民银行将组织金融机构进行计算机安全大检查,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在适当时候召开“加强金融计算机安全,做好防范计算机犯罪工作会议”。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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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
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经批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五、第九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六、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七、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十、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收费 命令

第三条

第四条(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第五条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必须核实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元以上100元的罚款;2002

第十二条(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前款规定免缴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军车除外)均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

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