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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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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4〕62号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土地、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市拆迁管理办组织召开的拆迁预备会议上,由拆迁当事人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估价费用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支付。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合同的约定完成估价,不得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条 单宗房屋拆迁估价,应有两名以上估价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估价人员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时,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拆迁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使用性质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载明面积、使用性质或面积、使用性质有争议的,应当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依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执行,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由参与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明确估价时点,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正式估价报告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日期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委托人必须向被拆迁人转交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报告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拆迁估价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拆迁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意见和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向市拆迁管理办备案后,其估价结果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估价的,鉴定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的收取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估价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估价的估价目的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不受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或者拆迁估价的估价结果为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的7层以下(含7层)住宅房屋及3层以下(含3层)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方法评估。即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拆迁区位基准价和相应的修正体系对房屋进行估价。
(一)住宅房屋评估公式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格×(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1+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着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住宅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住宅房屋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1执行。
2.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1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4执行。
4.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5执行,非单元住宅房屋不予调整。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营业用房评估公式
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临街状态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营业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营业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2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营业用房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2执行。
3.单面临街营业用房按照附表6—1进行临街状态修正。
两面临街(含两面以上临街)营业用房先按照附表6—1进行主临街面(区位级别高)临街状态修正。然后再按附表6—2进行次临街面临街状态修正。
4.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7执行。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评估公式
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3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3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8执行。
4.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进行评估。按照附表9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未公布区位基准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根据其实际情况选用以下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一)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可比实例的房屋,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二)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的,但具有明显收益特点,且其客观收益较易确定的房屋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三)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及收益法的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土地评估以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其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估价活动,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基准价格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附件:1.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2.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3.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准价价格表
4.住宅房屋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5.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表
6-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6-2.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7.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8.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9.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附表1: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区位基准价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调整幅度 地 段
一类 1500 0-20% 环城路以内
二类 1400 0-20% 环城东路以东,长缨西路以南,兴庆路、康复路以西,南二环路以北;太白路以东,环城南路以南,太乙路以西,纬零街、师大路以北;劳动路以东,大庆路以南,环城西路以西,南二环路以北;雁塔南路以东,雁引路以南以西,雁展路以北;唐延路以东,南二环路以南,太白南路以西,科技八路以北。
三类 1260 0-20% 兴庆路以东,华清路以南,万寿路以西,西影路以北;星火路以东,纬二十八街、纬三十街以南,东元路以西,环城北路以北;太白南路以东,纬零街、师大路以南,雁塔南路以西,丈八东路、水厂路以北;沣惠南路以东,劳动路、建中巷以西,西斜路、西站路以南,南二环路以北;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
四类 1060 0-20% 万寿路以东,华清东路以南,浐河以西, 新兴南路以北;汉城南路、丈八北路以东,大兴路、北二环路以南,星火路、沣惠路以西,丈八东路以北;朱宏路、星火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酒十路以西,纬二十八街、纬三十街以北;陕西宾馆以东,丈八东路、水厂路以南,长鸣公路、三兆路以西,南三环路以北。
五类 900 0-20% 产河以东,丈八路、水厂路以南,汉城路以西,北二环路以北。

备注:1.住宅房屋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安置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2: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域

类别
区位基

准价
综合环境

修正系数

调整幅度
区 域 范 围
一类 6000 0—30% 南大街;东大街(钟楼至尚勤路段);西大街;北大街;解放路(含火车站广场)。
二类 5000 0—30% 东大街(东门至尚勤路段);和平路;莲湖路(北大街至立新街段);粉巷;南院门;朱雀大街(朱雀门至南院门段);北院门;案板街;骡马市;炭市街;南新街;端履门;书院门;尚朴路、小寨什字中心区域。
三类 4000 0—30% 尚德路;尚俭路;尚勤路;建国路;西木头市;东木头市;东厅门;东县门;东羊市;柏树林;菊花园;马厂子; 竹笆市;琉璃街;桥梓口;莲湖路(立新街至玉祥门段);庙后街;西羊市街;大皮院;二府街;红埠街;糖坊街;南、北广济街;麦苋街;大莲花池街;大麦市街;东新街;西新街;新民街、东一路(解放路至尚勤路段);西一路;东二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二路;东三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三路;东四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四路;东五路;西五路;东六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六路;东七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七路;东八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八路(解放路至尚德路段);北新街(西五路至西七路段);尚朴路;新民街;东关正街;南关正街;西关正街(西门至劳动路段);北关正街(北门至振华路段);长乐路(万年路至朝阳门段);雁塔路;长安北路;长安中路;长安南路(天坛路至纬二街);文艺路;建设西路;兴庆路、东二环路;柿园路;环城东、西、南路;友谊路;小寨东、西路;朱雀大街(纬二街至环城南路段);建东街(雁塔路至太乙路段);五味什字。
四类 3500 0—30% 菜坑岸;夏家什字;梁家牌楼;盐店街;四府街;柴家什字;红光街;梆子市街;五星街;甜水井街;许士庙街;洒金桥;西北三路;药王洞;习武园;环城北路;咸宁路(东二环路至环城东路段);柿园路;互助路;长缨西路;友谊路;小寨东、西路;纬二街;西影路(三兆路至雁塔路段);含光路(南二环路至环城南路段);太白北路;长安南路(天坛路以南);建西街;高新路;沣镐东路;沣镐西路;大庆路(玉祥门至劳动路段);北关正街(振华路至龙首路段);未央路(龙首路至北二环段);自强东、西路;太华路(环城路至北二环路段);劳动路。
五类 3000 0—30% 咸宁路(幸福路至东二环路段);韩森路;长乐路(幸福路至万年路段);万寿路;建工路;含光路南段;太白南路(电子一路至南二环段);电子路(电子三路至电子一路段);丰登路;大庆路(劳动路至枣园东路);汉城路;含元路;二马路;龙首路;凤城二路;纺正街。
六类 2500 0—30% 草滩镇、郊三区的其他工商业集中区和集贸市场以及市内等区域的背街小巷。

备注:1.营业用房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3: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办公用房 1800 1600 1400 1200 1000
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 1700 1500 1300 1100 900
旅馆用房 2500 2300 2100 1800 1500

1.区位范围划分和综合环境修正系数调整幅度同住宅房屋。
2.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安置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4:住宅房屋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层次差异

调价系数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1 0% 1% 1% 2% 3% 4% 5%
2 -1% 2% 3% 4% 5% 7%
3 -3% 4% 8% 10% 12%
4 -9% 3% 6% 8%
5 -18% -6% 0%
6 -19% -10%
7 -22%
调整幅度 ±0 ±1% ±3% ±9% ±18% ±25% ±32%

说明: 1.顶层坡屋面带阁楼的,顶层系数增加5%。
  2.安置用房的层次差异调价系数亦按本表执行。

附表5: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表

朝向 系数
东 0
南 +3%
西 -1%
北 -2%
东南 1.5%
西南 1%
东北 -1%
西北 -1.5%

附表6-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临街宽度/临街深度)X 临街状态修正系数
X>1.5 1.10
1.5≥x>1.2 1.05
1.2≥x>0.9 1.00
0.9≥x>0.7 0.95
0.7≥x>0.5 0.90
X≤0.5 0.80

附表6-2: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次临街面宽/主临街面宽)Y 临街状态修正系数
Y≤50% 1.05
100%≥Y>50% 1.10
Y>100% 1.15

附表7: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

层次 地 下 室 第 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修正系数 -60% 0 -20% -30%

备注:此修正系数只适用于三层以下营业用房。

附表8: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层次 地 下 室 第 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修正系数 -10% 1% 0% -1%
备注:此修正系数只适用于三层以下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
附表9: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区位类别 住宅用地 商业用地 其他用地
一类 1034 1670 1272
二类 638 1283 846
三类 371 995 489
四类 176 621 218
五类 103 151 130

注:区位类别划分同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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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1、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

  3、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4、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2、尽可能查清客观真实的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缺席后还可以再行起诉,不会失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缺席的,则缺席判决,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只能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2、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3、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缺席判决毕竟是在不完整的信息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乏一方可能提供的信息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另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已经预知法律后果,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有的是被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实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或不知情获得有利的后果,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4、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

  5、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6、对法院的缺席审判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我国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判实践中,鲜有裁判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往往是即使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正当理由时,法院已经做出裁判。缺席被告只能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缺席原告也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地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引入异议制度。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客观原因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①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②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③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

  5、适用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到庭方可以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一旦申请,法院就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的正常供应和消费者利益,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制止商品供应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零售企业,不得将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成箱、成批销售给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成箱、成批销往外地。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批发企业,经营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批发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商品外调任务的市级批发企业和工业部门的供销公司,须按外调计划经营销往市外的批发业务。
(二)区、县批发企业不得外调紧缺工业消费品,如因协作关系需作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应报经商品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外调,需经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紧缺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以及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这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交货计划后允许自销的紧缺商品,一般应尽量销在本市,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外调,但必须销售给外地持有合法经营该商品证件的单位。
(六)企业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紧缺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外调。
(七)生产企业接受外地单位来料加工的紧缺商品,可返回外地委托加工单位。
第四条 凡属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凭票凭证定量供应制度;批发企业应按零售企业回收的票证数量批发供应,不得无票证或超量供应。
第五条 凡属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商品及专项安排供应本市市场的商品,应全部投放于本市市场零售供应,不得成批供应给个人,严禁套购转手倒卖。
第六条 批发、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集团供应的规定,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市场供应紧缺的工业消费品和副食品,必须切实保证城镇居民的消费需要,不得大量供应给单位。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在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犯有受贿、贪污行为的,应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批发、零售企业,包括本市各行业的全民、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市紧缺商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核定,并向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属于该范围内的商品的供应,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