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17:54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价经费[2006]28号)《2006年第11号》


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遇什么问题或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马鞍山市物价局 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对城市各类物业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的代办服务、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市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对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收费。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定期调整和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参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和指导价格。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应不少于一次以书面形式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设施设备运行需要分摊的费用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根据自愿的原则,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服务成本或服务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支出。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企业应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全年度预算和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面积计收(跃层面积不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证》的,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对未办理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全额交纳。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住宅交付使用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电费为代收代缴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住宅电梯、水泵等公用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应该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经营收入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和合理利润后,应当将经营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按其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月/平方米计收。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可以预收物业服务费,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可按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市物价局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员证,使用税务票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测算表;

(六)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说明书;

(七)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明;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市物价局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八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对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相符的,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办理或不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不符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出如下意见:
  一、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 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和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究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执行。
  (六)为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并鼓励其更多地使用国产料件生产出口产品,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食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
  (一)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报经国家批准后实施。目录内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放宽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领域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放宽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具体办法。
  (三)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五)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六)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 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发和吸引外资的需要,应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要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监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要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具体负责,一定要抓出成效。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7号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场所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贸市场、居民区及其他露天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经批准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露天场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土街区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应设置在垃圾点、污水(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禁止涂改、出借、伪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二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经营熟肉制品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六)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七)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禁止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餐具、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在饮食摊点集中区,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条 市区建成区无燃煤区域内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炉、煤气炉等清洁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址。
第十六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物污秽不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管理单位应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的;
(四)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条 在摊点集中区,饮食摊点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来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