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6日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1985年1月17日法(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研)复[1985]5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1986年4月2日法(研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复[1986]14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1986年8月20日法(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经)复[1986]26号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处理问题的通知 讼法(试行)》有关规定作出的该
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并且其内容已被
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1988年1月20日法( 已被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经)发[1988]2号 发布的法发[1993]26号《最高人
的通知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
事项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1989年8月8日法(经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复[1989]6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1989年9月16日法(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后经)复[1989]9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定(试行)代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1992年5月4日法函[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事调解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1992]58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复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1994年4月11日法经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1994]90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 定(试行)》代替
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1994年7月6日法发[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
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14号 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1994年12月16日法经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334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1995年5月5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1995]51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责任的复函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1995年12月6日法函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1995]158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复函 定(试行)》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1996年4月29日法发 已被199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1996]12号 发布的法[1998]77号《最高人民
的通知 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
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1996年6月6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1996]96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题的复函 定(试行)》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宜冻结证券交1997年8月1日法函[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易账户的函 1997]91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1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1997年9月3日法明传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1997]324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函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论 民 事 错 诉 责 任
辽宁省海大律师事务所 李 忠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徐蓓蓓
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有的原告是因为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不清等客观原因导致错诉,也有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主观上是恶意的。但错诉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不得不浪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应诉。而且,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这些费用只能由无辜的被告承担。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错误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败诉一方也不承担对方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承担责任之后,仍需承担诸如聘请律师等与诉讼有关的活动产生的费用。这对被错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刑事法律中,对诬告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早就予以明确规定,“诬告者反坐”早在封建时代就成为一种法律传统。但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错误诉讼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却付诸阙如。为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一、 民事错诉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民事错诉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民事错诉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指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和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理论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没有过错,但是侵害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合法权益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错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二、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三、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民事错诉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 产生错诉的原因: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为本文讨论方便,按照过错理论以及有无过错对责任大小的影响,基本上可以分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两种。主观上有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方名誉或商誉,追求所谓轰动效应而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以及为执行相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等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主观上无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事实关系认识错误等原因引起的错误诉讼行为。
1、法律关系不清;
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或者认识错误,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这样,原告势必会败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置理的话,由于法官素质、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法学功底等原因,加之法庭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能够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很难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从诉讼中全身而退,必须应诉并答辩、举证,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将失去保障。
2、事实关系不清;
由于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当事人由于认识问题,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错诉。也有些当事人因为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分青红皂白地就起诉了,这种情况下也很容易造成错诉。
3、损害对方名誉或者商誉,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
有的当事人出于打击对手的动机或者贬彼扬己的目的,对无辜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然后借以炒作,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知名的社会人士或者知名企业或者原告的竞争对手。由于被告特殊的社会地位,该诉讼常常会给其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占用了其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应诉。这种错诉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非法的。
4、有时候,因为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者财产不易查明,原告为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的需要,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由于我国对错诉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追究,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在诉讼中故意多加共同被告,冀图抓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垫背”,以实际执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者在不能够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百,不可使一人漏网”的想法将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这样,因为错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从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危险。
还有一种情况,是为了争管辖权或者送达的方便而追加共同被告。这样,同样给被追加的被告造成了讼累。
三、 民事错诉责任的认定:
要解决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确认行为的不当性和不法性。这样,必须先确定诉讼行为是错误的。对诉讼行为错误与否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有效法律文书做出。因此,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错诉责任,责任多大,只能以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认定的标准。
目前对民事错诉责任的追究,只能通过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反诉的提出,通常因为审判过程中无法确认是否错诉,被告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律师费由对方支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不能主张;而且由于诉讼尚未结束,被告的损失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需再次投入时间、精力和各种费用。两次诉讼的律师费对方都不承担,无辜被告的诉讼成本非常之高。权衡利弊之后,绝大多数无辜被告选择了不再主张权利。
所以对民事错诉责任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之后,比照诉讼费的承担直接在文书中写明应由错诉人承担。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避免讼累,切实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