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大政办发〔2008〕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云南省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务公开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以推行村务公开为内容,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途径,逐步建立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良好运行机制,确保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村务公开指凡涉及到村里的重大事项和村民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多种形式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纪检、组织、财政、审计、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内部监督。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
(一)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
(二)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
(五)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林权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六)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七)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八)宅基地的申报、审批和使用情况;
(九)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定向考录村干部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政策、条件、程序及结果;
(十一)村干部的职责及任期目标、工作安排、民主评议方案,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
(十二)新农村建设中的有关事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益福利事业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三)扶贫救济、优待抚恤、五保供养、低保款项、教育“两免一补”款项、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筹资筹劳、种植、养植补贴、退耕还林(草)款物兑现,其他国家补贴农民或资助村集体的事项等;
(十五)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的交接情况;
(十六)其他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七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或场所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张贴(挂)村务公开的内容;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公开村务。
第九条 村财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事项要及时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方案进行审查、补充、完善后,提交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设立由3至7人组成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职责是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的内容,征求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享有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民主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本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两委”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两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工作程序要规范、措施制度要严谨、监督管理要有效。
第十四条 建立村务公开日和村务公开接待日制度。对村民提出的质疑或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予以解释或答复。
第十五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重新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须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依据,并可把该项工作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和考核评比民主法制示范村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产的;
(三)非法向村民摊派或非法集资的;
(四)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罢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2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固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状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条件完成初审。对通过初审的,按照程序报省或者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5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行政区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工程、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