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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0:54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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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缔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分类号】 Y8108197103
【标题】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711029
【生效日期】 197110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题注】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章名】 公约
缔约各国,
担心唱片的擅自复制广泛漫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相信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此类行为,也将有利于将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价值,期望决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决不妨碍为表演者、广播组织以及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罗马公约更加广泛地得到承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某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得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是指将唱片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供给公众或公众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本公约的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保护期,则此保护期从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从唱片第一次发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某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唱片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符号的■标记以及第一次发行的年份,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相应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通过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提供保护或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对于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规定与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教学和科学研究;
(乙)许可证仅对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所进行的复制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于此类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依照所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别规定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一)本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根据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所用不同方法取得的保护,不得作限制或妨碍的解释。
(二)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权享受保护的范围,如果有此规定的话,以及享受任何此类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三)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实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录制的任何唱片。
(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仅根据第一次录制地点为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它将用这个标准代替制作者国民身份标准。

第八条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收集和出版涉及保护唱片的情报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当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进行研究和提供服务。
(三)国际局应当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举的职责。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成员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持有保留意见。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后批准、接受或参加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领地或其中的任何一个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四)但是,对上款不得理解为依照上款规定使本公约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领地,即为其他缔约国对该领地的事实状况的承认或默认。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领地,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此类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甲)本公约的签字;
(乙)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丙)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丁)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款通知的任何声明;
(戊)退出通知书的接收。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类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两份核实过的本公约的副本送给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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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闽常[2005]23号)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处理。

  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调解小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

  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人事争议,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27日,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局:
我国沿海、长江和黑龙江水系中,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的内贸货物和船舶收费标准长期过低,港口的装卸等业务亏损,新建码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因此,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决定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对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和各项杂费进行调整,具体方案如下:
一、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平均提高64.5%(其中:新码头平均提高28.3%,老码头平均提高92.4%),新老码头费率并轨。各货类具体提价幅度见附件一。为支援农业起见,这次对化肥和粮食的港口装卸费适当少提。鉴于上海港长期以来亏损严重,设备陈旧,这次比平均幅度多提高十六点三个百分点。
二、沿海港口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一角五分提高到三角;长江诸港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五角提高到八角。港口火车取送费每吨公里由一角一分提高到两角。
三、其他各项港口杂费同幅度提高64.5%。
四、对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货物,港口装卸费按规定费率与运价同幅度浮动。
现将按上述水平调整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颁发于后(见附件二)。凡在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后发生的港口费用,均按新规则执行,与新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
海河港口合计
------------------------------------------------------------------------------
| 新码头 | 老码头 | 新老码头 | 新老码头
货 类 | 现行费率 | 现行费率 | 并轨后费率 | 综合提价
|(元/吞叶吨)|(元/吞吐吨)|(元/吞吐吨)| 幅度(%)
----------------|--------------|--------------|--------------|------------
| 煤 | 4.53 | 2.89 | 5.78 | 77.9
|------------|--------------|--------------|--------------|------------
| 石油 | | 2.79 | 4.18 | 49.8
|------------|--------------|--------------|--------------|------------
| 矿石、砂 | 4.78 | 2.66 | 5.32 | 71.5
|------------|--------------|--------------|--------------|------------
沿| 钢材 | | 6.16 | 12.32 |100.0
海|------------|--------------|--------------|--------------|------------
及| 水泥 | | 3.12 | 7.00 |124.4
长|------------|--------------|--------------|--------------|------------
江| 木材 | | 4.06 | 8.12 |100.0
港|------------|--------------|--------------|--------------|------------
口| 化肥 | | 4.75 | 7.13 | 50.1
合|------------|--------------|--------------|--------------|------------
计| 盐 | | 1.65 | 3.30 |100.0
|------------|--------------|--------------|--------------|------------
| 粮 | | 3.43 | 6.00 | 74.9
|------------|--------------|--------------|--------------|------------
| 其他 | 7.39 | 5.81 | 11.62 | 88.0
----------------|--------------|--------------|--------------|------------
黑龙江港口 | | 2.20 | 4.40 |100.0
----------------|--------------|--------------|--------------|------------
总 计 | 4.71 | 3.13 | 5.99 | 64.5
------------------------------------------------------------------------------

说明:上海港比平均幅度多提16.3%,增收金额2708万元。总计幅度提高64.5%,共增收金额67860万元。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