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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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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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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提高城市信息化水平,减少重复投资建设,保障南京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经市政府授权发放,用于识别个人身份、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进行电子支付,可以在全市多领域应用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民卡项目推进领导小组,负责市民卡项目建设和应用过程中重大事项的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推进、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民卡的发行和市民卡服务网络的建设工作。

  经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行市民卡,以及市民卡在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市民卡服务公司负责公共服务领域的市民卡系统建设与运营维护,拓展电子钱包应用领域。

  第五条 市卫生、文化、教育、旅游、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广电、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民卡在相关应用领域的推进工作。

  第六条 市民卡项目的投资应用政府资金引导、市场化手段运作的方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制定市民卡项目资金配套政策,为市民卡的建设、运营、服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条 市民卡整合了社会保障卡、金陵通卡和银行卡功能。社会保障等应用按政府部门规定进行使用;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按市民卡服务公司规定充值及使用,不具备计息功能;银行帐户按银行规定办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是具有南京市户籍的市民和其他需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障业务的人员。

  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其他人员或市民有要求,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带社会保障功能的市民卡。

  第九条 本市市民申领市民卡,应当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须提供军官证;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

  用人单位统一申办的,应当持经办人身份证、劳动保障证副本或单位介绍信;申领人(含单位和个人)系外来就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工作证明。

  第十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市民卡申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市民卡制卡程序完成制卡。申领人员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领取。

  申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南京市实有人口基础数据交换与共享系统”采集、比对制卡信息。市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核对。

  第十二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照片、姓名、性别、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社会保障卡内应用文件结构、个人支付帐户、电子钱包等在市民卡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具备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设置相应的银行卡帐户。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更改信息并重新制卡。

  第十四条 市民卡工本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包括:

  (一)政府社会管理领域。市民卡作为身份识别电子凭证,通过联机或脱机等方式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实现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应用。

  (二)社会公共服务领域。通过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实现交通、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传媒出版、市政公用、广电、税务和日常生活消费服务等领域应用。

  (三)开通银行帐户的市民卡,可在银行卡相关领域使用。

  第十六条 市民可根据需要开通市民卡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按照应用部门的规定使用所开通的功能。开通手续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应用提供部门指定网点办理。

  带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按本规定并参照银行相关规定开通。

  第十七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在各自业务系统应用市民卡时应遵循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市民卡应用单位应当在相关系统和项目建设时将市民卡应用系统和设施作为配套建设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十九条 市民卡有效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市民卡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在市民卡专用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的或者无法读写,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卡至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按相应规定办理换卡。

  市民卡自发放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卡面完好的,属卡质量原因的,换卡免费;超过质保期的,以及市民卡有弯、折、裂、破、洞、磨损、凹凸、火烧、水浸等痕迹或其他因人为因素损坏,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卡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办理挂失申请后找回市民卡,且未办理补卡手续的,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若已办理补卡手续,卡主须将原卡自行销毁,避免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有关应用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持卡人能够办理社会保障等基本业务,具体衔接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或者持卡人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在办结劳动保障业务注销手续后30日内,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市民卡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持卡人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民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此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在南京都市圈和其他城市的区域互通,可以参照本办法共同协商另行制定有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及时调整原有的使用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公布后,有些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将执行这一《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尚未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尚未判决的自诉刑事案件,都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应抓紧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争取早日办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应当尽可能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及时办结案件。对有些实在不能按期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办法,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援引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