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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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气安装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 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中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除供气企业内部安装工程以外的新增供气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供气安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和GB1级《压力 管道设计资格证书》。从事供气安装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 GB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供气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类别和终止用气,必须先 到当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供气安装工程在办理完规定的用气报装手续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符合第 三条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除外)。
第六条 供气安装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提交供气企业进行设计审核。如设计审核中 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设计审核合格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 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供气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 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供气安装工程 ,与供气企业签定供气合同后予以供气。
第八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气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提供 有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气企业进行中间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
第九条 供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 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燃气热水器和灶具必须是四川省建设厅推荐产品。凡是无资质、无 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 的供气安装工程,供气企业有权拒绝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建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 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为保证安全平稳供气,供气安装工程使用的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由供气企 业提供并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在安装前强制首检。
第十四条 供气安装工程(包括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 期内“谁安装(销售)、谁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根据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控购办公室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省政府批准,驻石的中直、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二)设区的市及其所属单位和中直、省直驻市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三)县(市、区)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省控购办公室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向有审批权的控购办公室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当地控购办公室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应当配合控购办公室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施行 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为了做好议案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议案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提案权的机关或者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事原案,并且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议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提议案的代表预先要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或者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是否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
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的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内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经主任会议研究,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七条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分别由大会秘书处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研究处理。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议案的决议,需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在半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议案决议的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上述机关实施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