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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7:15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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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防病井水的管理,提高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效能和饮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是指为防治地方病而修建的深水井(包括引泉)及井房、水泵、管线、蓄水池等与防病井配套的取水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不含建制镇)防病井水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对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防病井水管理的领导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病井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以及负责水利、财政、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病井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推荐的管水员人选,审查、确定管水人员。
(二)制定管水员守则,检查管水员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管水员的培训、考核。
(三)制定收缴水费原则和有关的财务收支规定,定期审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度决算报告。
(四)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防病井和附属设备及机组运行情况。调查处理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村防病井水的管理工作由村长负责。村应设一名专(兼)职的管理水员,负责日常的供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病井和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一般性技术故障的处理。
(二)保管有关设计资料。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工作。
(四)做好井房范围内的“四防”安全工作。
(五)搞好井房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井房周围环境清洁。
(六)负责日常水质情况的观测,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或通知用户停止用水。
(七)负责做好用户的防病改水宣传工作。
(八)按规定收缴水费,建立收支帐目。

第二章 防病井设施及水源管理
第七条 防病井井房总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操作间和生活间必须分设,并应有采暖设施。
第八条 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井房,严禁利用井房搞游艺、赌博及封建迷信等项活动。
第九条 防病井井房周围及庭院搞好绿化、美化。
第十条 蓄水池必须设有防尘设施,每年至少清刷一次,保持池内清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乱接(卸)、乱改供水管线,不准随意增设取水点。
第十二条 防病井水水源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或挪做它用。
第十三条 防病井及附属的取、供水管道周围30米内不准挖沟渠,不准修建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距防病井房、水源3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猪圈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物。乡(镇)或村办工业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应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凭卫生部门签发的水质检查合格证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织同级财政、水利、卫生部门联合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爱护供水设备,节药用水,不得人为的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十七条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浇灌田地、修建房舍等非生活用防病井水的,按标准收取水费外,应酌情增收一定的水费。水量不足的村屯,禁止非生活使用防病井水。
第十八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积极献工献力,参加村组织的维修防病井工程的各项义务劳动。

第四章 水质的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防病井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检验工作,春、夏、两季各检一次,所需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防病井水工程,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须建立防病井档案,记载防病改水的基本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水质检验、防病井检查情况。

第五章 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防病井水实行收费制度,防病井水收费工作应在村长领导下施行,防病井水的使用收费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收取的水费应主要用于防病井水的管理、设备的简单维修、支付取供水所需电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防病井及其机电设备较大故障的维修经费,由防病井所在村屯自筹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经市、县审核,定为贫病村屯的,防病井水质监测予免费,免费期限直至重新核定为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防病井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告批评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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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2006]2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

     2.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审。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复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复审是指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技术水平、指标参数等内容进行复查和审议,以确认其继续有效、废止或予以修订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在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有关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附件一)的要求报请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后开展。

  第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组织。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将标准复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为复审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标准批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方案,年度计划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主编单位、进度要求等;

  二、主编单位或组织单位拟定复审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复审工作,并填写《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附件二),报标准批准部门;

  三、标准批准部门对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标准的复审意见。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可以采取会审、函审或网上审议方式。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审议意见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修订或局部修订。

  二、全部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废止。

  三、技术内容仍然适用且可与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合并的,应当建议合并。

  四、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当建议继续有效。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结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确认。对确认为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公告;对确认为修订或合并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由标准批准部门纳入工程建设标准的修订计划。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复审公告应当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公告,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工程建设标准,再版时应在该标准的封面和扉页上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标记。

  第十二条 经确认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其废止生效时间由标准批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陈冲


自从德国人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于1886年发明世界上第一台内燃突机汽车以来,因其高速、快捷、便利,人类开始大规模普及使用这种机器,人类的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但与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在1886年心情不同的是,当时他们享受的是人类将以车代步、活动范围将空前扩大的喜悦,而现代人类必须面对的则是交通拥挤、时刻面临车辆威胁的烦恼。“汽车在源源不断造出财富的同时,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 。但人类理性告知我们不能因嗌废食,不能因为这种危险物的危险性而放弃现代文明,人类理性可以将危险物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改善交通设施,尽可能减少机动车与行人交错、重叠的机会。同时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作为制度文明,应当对此作出制度安排,以引导人类行为。人类对此最伟大的制度创造应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一、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及其法理依据
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深邃的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作为司法的法院在起初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别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 。德国1972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日本1955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1985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定 。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已被世界各国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
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各国共同经验的总结,有其一致的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三: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随近代工业革命登场,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因此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2、报偿责任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汽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
二、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所确立归责原则。
前段从全球范围内探究了西方法治国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立法例,我们发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已成通例。现在回到国内,来分析一下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的规定。
1986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现在的眼光看,民法通则规定是极其简单的,侵权责任规定也是比较凌乱的,但当时的立法者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把握上已完全跟上了世界潮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将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为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然学理上对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等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应是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等机动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等运输工具要低,把几者等同起来,看待为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 )。但根据世界各国司法实践通说,汽车等机动车辆应界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所以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已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将汽车等机动车辆归并为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加害人的免责范围限制在“受害人故意”,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较大区别。德、法等国均将“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只采纳“受害人故意”这一项,表明我国立法更加强调受害人利益保护,强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法律保护。
199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由于制定年代的局限性,《办法》沿袭了不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将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办法》第一至第五章、第七章是完完全全的行政法规范,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调解等行政程序,而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私法规范、民法规范。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并将行政确认性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这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混淆了行政法“违章”与民法“过失”概念,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上位法规定,是历史的倒退。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将《办法》视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实际上是僵化、教条的法律适用。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当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和普通法产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冲突的法律位于同一位阶,否则不能适用此原则。《办法》属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属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从法律位阶上看,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办法》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从这个角度看,《办法》与《民法通则》冲突,应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将来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设计。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范设计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这虽有司法、执法观念原因,但也与民法通则的粗疏、不完备,又没有单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调整,有很大关联。时值我国将制定民法典,各界学人、法律实践者均对民法典寄予厚望。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民法典多数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是因为民法典制定时,机动车损害问题尚未成为一个值得民法典加于关注的问题,法国民法典制定时,连机动车也尚未出现。但较晚制定或者修改民法典的国家均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如20世纪90年代初期完成的荷兰民法典)。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章节中,应考虑到世界各国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汽车等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出现,打破了道路交通原有平衡。原有行人均依靠双腿或简单交通工具如畜力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实现位移,机动车的加入势必出现部分人载于机动车上,部分人继续使用双腿或非机动车,在部分时间、部分地点将出现铁皮机械与肉躯之身的通行冲突。虽然随着社会进步,交通道路的加宽,交通设施的完善,仍不能避免此种冲突。根据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对汽车等机动车与行人间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除此之外,还出现了汽车与汽车、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此仍应适用传统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领导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其中侵权行为篇草案建议稿也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情形,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分为机动车碰撞的责任和机动车伤害行人的责任)。
1、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接上文所述,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已是当今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这种归责原则应被看作是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交通事故。至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则不存在哪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问题,而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有人类社会以来,法律便作为人类理性选择的制度文明而存在,人类理性要求法律必须实现正义,从最初的形式正义追求(同等事情同等对待)发展到现代的实质正义。实质正义观认为,人总整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势群体,一类是弱势群体,如果两者在特定的场境中对立,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的平等,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就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而言,行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当对此予以倾斜。
对于此类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行人和非机动车如存在重大过失的,可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赔偿责任,但必须明确的是减轻,而不是免除。
2、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害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
机动车发生碰撞,确定责任大小,除考虑过错大小外,还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按台湾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要比人优;机动车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负担危险” 。
四、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正确使用归责原则应注意和解决的几大问题。
无论是单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或者在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关于专门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出台有待时日,司法机关将长期面临《民法通则》规定过于简单,审理交通事故将主要依据国务院《办法》的局面。要正确落实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需加以注意以下问题:
1、将公安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区分,改变以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来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习惯做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两者有重大区别。具体到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机动车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非机动车亦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机动车应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非机动车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而仅仅是判断双方过失大小的依据。
2、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原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应该明确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概念,应以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间原因力大小考虑,而不等同于只考虑违章及违章与事故间原因的行政确认。
3、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0岁以下儿童,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
(2)过失相抵仅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对受害人因损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理依据是,受害人遭遇事故如医疗费、丧葬费都得不到不符人情事理和社会尊严。

参考文献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再版,第81页。
无过错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最先产生于铁路交通事故审理,“无过错责任”概念最先由美国学者Ballantine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关于汽车交通事故立法最先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德国。
何生、饶来新、刘伟新、黄静著:《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发表于《河北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第83页。
法国坚持单一的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采过失推定,日本主采过错推定办法,但两国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采无过失责任。
梁彗星著:《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
梁彗星著:《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
梁慧星著:《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发表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王利明主编:《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11—213页。
梁彗星著:《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