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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9:10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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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产业化,提升市容环卫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进城市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沿街门店门前“三包”服务费。
 第四条 根据我市目前环卫管理体制,垃圾处理费按照“市政府制定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征收”的原则实行。
 市城建局负责生活垃圾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各区政府负责生活垃圾从投放点经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的收集、运输工作。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所有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收费对象及范围: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含城郊结合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施工企业、社会团体、城市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计费原则及标准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定。制定、调整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1、城市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按月计收。
 2、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按月计收。
 3、服务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等根据营业面积、行业类别、经营特点等,按月计收。
 4、客运汽车、货运汽车等车辆根据核定的载重吨位、座位,按月计收。出租车等以辆为单位,按月计收。铁路货运站和飞机场按上年实际货运、客运总量计收。
 第八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和居民小区,在物业管理收费中不得重复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收缴和使用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征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商各区按照各区生活垃圾产生量,测算各区应收缴垃圾处理费金额,每年11月底前提出各区次年垃圾处理费年度收费计划,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向各区下达。
 各区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分两部分使用,一部分上解市级,剩余部分区级留用。上解市级的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生活垃圾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区级留用的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的收集、运输所产生的费用。
 各区垃圾处理费上解比例目前暂定为各区垃圾处理费实收总额的10%,逐步过渡到各区垃圾处理费应收总额的10%。
 各区按垃圾处理费月收费计划足额上解市财政。各区未完成垃圾处理费上解任务的,市财政通过上下算账方式,年终从区财政扣足应缴金额。
 若各区上解市级的垃圾处理费不足支付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审核,对实际超支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条 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各区政府的环卫部门到市物价局申办。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统一专用票据。否则,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根据我市环卫管理体制等实际,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目前仍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章 奖励和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按年一次性缴纳垃圾处理费。年初一次性缴清全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应缴费总额5%的比例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户、优抚户、军烈属、残疾人、社会福利院等,持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各区审定,可酌情减免垃圾处理费。
 初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食堂)、咸阳市社会福利院、三级以上残疾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高中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商店、食堂)减半缴纳垃圾处理费(由学校缴纳,不得向学生摊派)。

第六章 收支监督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属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际需要,每年初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政府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
 1、对收到《限期缴费通知单》一周后仍无故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除追缴应缴垃圾处理费外,同时可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对收到《限期缴费通知单》一周后仍无故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个人,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除追缴应缴垃圾处理费外,同时可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收取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绝缴费,且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定期、不定期对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进行督查,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所在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乱收、重复收取垃圾处理费的;
 2、擅自变更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3、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的;
 4、截留、挪用、贪污垃圾处理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具体收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二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实施。各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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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2010〕第5号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九日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邢台市市区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下列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
(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停车场;
(二)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专用停车场;
(三)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停车场地。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市交管部门负责城市主要道路停车泊位和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的设置,以及停车场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交管部门编制停车场设置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编制设置方案,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出租车等专用停车泊位。
第七条 市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会同市规划、城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结合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拿出调整意见,特别是应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车辆的不断增加,尽可能多地设置停车场(泊位)。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交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按照设置权限,由市交管、城管部门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应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 除市交管、城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交管、城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有条件停车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允许外来办事车辆进院停放,同时,提倡内部配建的停车场(泊位)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免费停车:
(一) 城市道路及便道;
(二)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院内和门前。
各类商业场所门前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原则上不收费。
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和商业企业应协助市城管部门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但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按时计费的,应当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积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停车场收费应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服务标识、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提倡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十九条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配戴统一服务标识,按规定收费。对不按规定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或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配戴统一款式的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员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设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应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内。
在没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停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管、城管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停车场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交管、城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交管、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市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车辆被盗、被损、丢失财物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7日,电力工业部

各有关电管局、电力局,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对核电规划工作和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和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规定》(试行),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原能源部〔1989〕1159号文《关于煤炭、电力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中有关核电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电力工业部关于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1、为了适应我国核电工业的发展,加强对核电规划工作和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核电站的建设项目一般均为国家重点项目。因此,必须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统一规划、立项建设。
3、核电站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有电力部核电站厂址评审组的预评审意见,才能上报电力部。经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组织审查后,由电力部批准。
4、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批准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业主单位或企业法人负责编报。项目建议书上报前需征求所在省(市)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电力部,抄报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5、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电力部。其中有关厂址核安全部分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本阶段(选址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提出预评审意见,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电力部在接到国家环保局、国家核安全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厂址核安全部分的审批意见后,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由电力部批准。
6、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编报。在上报前需征求所在省(市)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电力部,抄报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7、初步设计报电力部。本阶段(设计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提出预评审意见,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电力部在接到国家环保局的审批意见后,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业主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部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