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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6:33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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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13日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遵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贯彻落实“深入合作,加强创新,转化应用,跨越发展”的科技发展方针,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遵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授予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的奖励。

  第三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设置以下类别:

  (一)遵义市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遵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遵义市优秀发明专利奖;

  (四)遵义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奖;

  (五)遵义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设立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设立面向全市或市内跨县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组织或个人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授奖条件



  第九条 遵义市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做出重大贡献或在学科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在省内外、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工程建设、资源开发利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等方面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系统集成中有重大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的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中有重大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或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以及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五)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性基础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的关键技术、系统集成或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遵义市优秀发明专利奖授予将发明专利转化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第十二条 遵义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奖授予将重大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第十三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自然人、组织:

  (一)促进本市与外地及外国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二)同本市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向本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第三章 奖项的推荐和评审



  第十四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遵义市所辖县、区(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遵义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

  (三)中央、省驻遵单位;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人)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填写推荐书,并应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所组织(委托)的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奖项进行初评。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组、评审专家或评审委员会成员与被评审或审定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每年评审一次。获奖人选、奖励类别及等次等评审结果由遵义市科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授 奖



  第二十条 遵义市最高科学技术奖每次奖励项数不超过2项,由遵义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每项奖金为200000元。

  第二十一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 25项,其中,一等奖总数不超过4项,二等奖总数不超过8项,由遵义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每项奖金分别为:一等奖50000元,二等奖30000元,三等奖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遵义市优秀发明专利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项目不超过3项,由遵义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每项奖金为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遵义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项目不超过3项,由遵义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每项奖金为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不设奖金,由遵义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五条 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预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遵义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并视情节轻重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遵义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人个人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市或市内跨县域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由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取缔;经登记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遵义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遵义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遵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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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草拟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水定额,审定、下达用水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督促落实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措施;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城市节约用水先进经验。

第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在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应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七条 城市居民应按计划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为城市居民利用井水和人防干道水提供条件。
居民生活用水应单独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八条 单位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
(一)用水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生活需要,每月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用水计划汇总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及用水定额,于每月下旬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工交各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市经济委员会。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负责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单位,须按审批用水计划的程序,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用水单位。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的可能,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取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管理,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取措施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对重点用水设备单独安装水表计量。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转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
严禁加价倒卖自来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废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开发、利用海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
用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后新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用水单位和个人按产权归属,分工负责用水设备和管道的维修、管理,杜绝水的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的计量,以市自来水公司所设水表示值为准。对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量,以核定的取水量计量。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可按提报用水计划的程序,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月用水量低于月用水计划,产量单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三)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
节约用水奖金按所节约水量总值的40%提取,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使用自来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三至五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费的六至十倍缴纳。

第十九条 超计划使用自来水的单位,须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视具体情节给予限压或暂停供水的处理。

第二十条 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取,解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的科研和技术改造。具体分配使用方案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市财政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加价水费及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从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其所包费的户数每户十元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所建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月以其实际用水量,比照现行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仪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青政发〔1991〕128号)



1991年5月30日